搜尋結果: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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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60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昱棋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 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835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上開判決所載原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曾恒承現已歿,其繼承人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 ,此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恒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惟查債務人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業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712號及797號准 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新院平家碩 二108司繼712字第031075號、108年9月23日新院平家碩二10 8司繼797字第032051號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曾昱棋、曾妙 玲、曾妙卿既已拋棄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曾恒承之繼受人 ,難認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法文說明,債 權人對曾昱棋、曾妙玲、曾妙卿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依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 恒承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債權人另聲請選任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曾恒承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應由債權人另行向家 事法庭聲請選任,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2

SCDV-113-司執-40604-202410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雅玲所有之勞保薪資及郵政存 款債權,惟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楊梅富岡郵 局,未達起扣點),另債務人勞保薪資應執行行為地在桃園 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9

SCDV-113-司執-48110-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6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佳妤 債 務 人 曾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金湖鎮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9

SCDV-113-司執-48607-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51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郭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宏德所有之郵政存款及勞保薪 資,惟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存款,另債務人勞保薪 資應執行之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7

SCDV-113-司執-47518-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龍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龍枝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4

SCDV-113-司執-47963-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8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香吟對第三人萬達科技股問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 大溪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4

SCDV-113-司執-47809-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羅光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175-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錦田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466-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2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美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 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執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9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13年3月3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23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3 年3月3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 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271-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美華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4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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