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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謝欣妤 郭俊良 郭少倫 曾言翎 王億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洪郁璿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陳侑徽 許峻誠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芳 許秋霞 劉舒雁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頁第3行之被告陳振中,應更正 為被告許峻誠。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位,於第2頁第3行重複記載 被告陳振中,並漏列被告許峻誠,是以應將第2頁第3行之被 告陳振中部分更正為被告許峻誠,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重附民-92-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雯琬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原告謝明智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訴駁回。 三、原告賴仲秋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其等關於分別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本息、770 萬元本息、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1-15

TPDV-113-金-150-20241115-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原 告 李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 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陳宥里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所犯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 、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6

TPEV-113-北金簡-35-20241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本息。 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中係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宥里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 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所犯上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 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 司、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 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6

TPEV-113-北金簡-5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陳宥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86-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宥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1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 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 「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 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雯琬 1,352,000元 14,464元 2 謝明智 7,700,000元 77,230元 3 賴仲秋 5,000,000元 50,500元 4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2024-10-23

TPDV-113-金-150-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宥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宥里於民國108年07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94-2024101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周佳靜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顏妙真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陳侑徽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曾明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漏列被告曾明祥,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2-重附民-9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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