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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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竹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615-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林永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 ,及其中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620-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蔡靜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玖佰柒拾 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促-32622-202411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建富 被 告 王家富即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0元,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與理 由要領。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雖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協 商,然亦陳稱:尚未收到法院准許更生或開始清算之裁定等 語,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自無瑕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3

NHEV-113-湖小-104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8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王利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63元,及其中29 ,613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3

HLDV-113-司促-568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蕭雅茹 被 告 郭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7934-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彰化縣○○鎮○○路00 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 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前 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員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分別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 掣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0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3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違規情事,遭警員誣指未打方向燈, 警員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市場停 車場,警員藉故盤查原告要求酒測,因原告有吃檳榔,白灰 跟紅灰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要求漱口卻遭警員 拒絕,並直接開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警員也沒有告知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 (10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此有第I8MB601 10、I8MB601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暨附件、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 市場停車場,惟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 」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 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本案執勤員警 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 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警員遂對原告進 行盤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違 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至52、54至61 、73、77、89、95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且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 輛於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惟據舉發警員陳筠儒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 報告已敘明: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與中洲路口,見 一部自小貨車由統一超商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遂上前攔查在系爭車輛上之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一開始對原告進 行盤查,即告知原告對其盤查的原因是原告轉彎進來停車場 沒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 12頁),且在最後原告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時 ,原告更自承「你有看到我喝酒嗎?我去7-11買1包香煙而 已欸,沒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確 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 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 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 :42:17起,可看見原告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 間23:42:25起,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表示有吃 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原告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 行酒測,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 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需 先漱口,警員遂認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是拒絕酒測之行 為,原告跟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原告已 拒測,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110、115至117頁之勘驗筆 錄內容),是從警員開始盤查原告直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 行為之全程時間尚未達15分鐘,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 仍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 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 ,則原告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 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 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 保障。然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請求,在原告表示有嚼食酒 精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亦未給予原告漱 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 其後,警員更以原告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認定原 告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警員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及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2

TCTA-112-交-15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陳崑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33元,及其中27 ,626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1

HLDV-113-司促-6325-202411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宜娌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宜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 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是以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照顧配偶年邁且有重 大傷病證明之父親,因此並未外出工作而均無收入,家庭生 活必要支出均由配偶負擔等語,並提出債務人配偶父親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即112年11月30日)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又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新臺幣( 下同)6,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未超過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 .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 採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 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等 均迄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 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 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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