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銘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游○如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洪○兒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 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甚明。 四、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 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 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5號調解 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2人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 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 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99-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游○如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幼兒即1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游○如駕駛之車 輛,致游○如受有前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腫、四肢多處血腫、頸部 拉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所為之指述(見113他 3111卷第3-4頁、第28頁、第49頁)相符,亦有游○如及甲○○ (合稱游○如等2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見113他3111卷第13-1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 -33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案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欲直行通過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他3111卷第32頁、第40-4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已變更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又未注意游○如正駕車橫向直行通過路口,因 而與游○如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倘若 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而游○如等2 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如等2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游○如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他3111卷第34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且過失情節不輕,致游○如等2人個 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甲○○尚為極年幼之兒童,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初始以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 綠燈云云卸責,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游○如等2 人部分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逾期未按調 解內容履行,至今未賠償分毫,亦未獲得游○如之諒解等節 ,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4-4 5頁),暨游○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易-1134-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略述:債務人陳建銘於任職於債權人公 司期間,簽訂員工契約書,其中保密協議規定,債務人於在 職或離職後,不得洩密公司之任何機密信息及內部相關資料 ,惟債務人於離職後,違反其保密協議,依契約規定,債務 人應支付當月薪資之十倍作為賠償,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等語。經查,債權人聲請狀雖載債務人住所地為「高 雄市三民區」,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住所地為「屏東縣九如 鄉」,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遂113年9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 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然債權人 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難 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16371-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618-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2-訴-425-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2024-11-18

TYDM-112-訴-428-20241118-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周春雄 相 對 人 鑫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債 務 人 陳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 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證宇於民國112年10月向簡嘉 緯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相對人鑫湧工程有限 公司為保證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簡嘉緯,後簡嘉緯將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 請人登記在案,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借條、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債務人陳證宇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建銘之父,盜蓋印鑑設定動產抵押,相對 人並不知有借貸情事,債務人亦已不知去向,相對人與簡嘉 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提起刑事告訴及塗銷抵押權等 訴等語。經核相對人陳述內容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 效、利息、違約金、債權數額之多寡等抗辯,本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 究。故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 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查聲請人提出佐 證之借條及依法登記等資料,勘認登記之動產抵押業已登記 ,並屆期未清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2

SLDV-113-司拍-224-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39、12986;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睿銘」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除林俊 毅及「陳睿銘」外,有第三人以上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睿銘」於不詳時、地,取得林俊彣(另案偵辦)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不詳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林俊毅,再由 「陳睿銘」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林俊 毅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 後交予「陳睿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林俊毅因而共計獲得抵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承恕、吳宜珊、陳羿霖、蔡昇延、王翔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俊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488卷 第43頁、審易540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 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偵 卷第41至43頁、審易488卷第43、50、58頁、審金易540卷第 47、54、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吳宜珊、陳羿 霖、蔡昇延、王翔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 33至39頁、540警卷第5至6頁、第7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吳宜珊 轉帳資料、匯款紀錄、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至12頁3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3 至115頁、警二卷第9至15頁、第41至65頁、第69至71頁、偵 一卷第35至39頁、540警卷第3-3至3-5頁、第5至17頁、第21 至3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87頁、審金易540卷 第21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起,加入由「陳建銘」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之角色,即與「陳建 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該集 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供稱其始終只認識及接觸「陳睿銘」,是「陳睿 銘」給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資料,並請其幫忙領錢後轉交 「陳睿銘」等語(審金易488卷第43頁、審金易540卷第47頁 ),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與「陳睿銘」以外之人聯繫 或接觸,尚難認被告有與「陳睿銘」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 罪,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金易488卷第43、49 頁、審金易540卷第47、53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與「陳睿銘」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4.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罪 ,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 與「陳睿銘」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陳羿霖以分期給付4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自114年起 開始履行),經告訴人陳羿霖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 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審金易488卷第65至67頁、審金易540 卷第71至73頁);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 狀況,有扶養父親及祖母(審金易488卷第59頁、審金易540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陳羿霖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有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抵償債務2萬 5,000元利益、編號2部分獲得抵償債務5,000元利益、編號3 至5則共獲得抵償債務1萬元利益等語(警一卷第1至8頁、警 二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 偵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所獲抵償債務利益共計4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陳睿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 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李承恕 「陳睿銘」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李承恕聯絡,向李承恕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帳號,經李承恕交付蝦皮帳號後,復稱其帳號遭凍結須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承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匯款4萬9001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匯款1萬1001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4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6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宜珊 「陳睿銘」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宜珊聯絡,向佯稱參加育兒活動中獎可領取獎品,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38分匯款2萬7306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41分匯款497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7,000元 ③於113年3月16日19時45分,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5,00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羿霖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羿霖聯絡,向陳羿霖佯稱其購買的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羿霖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1分匯款4萬3123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3月7日18時28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④於113年3月7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⑤於113年3月7日18時31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⑥於113年3月7日18時32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⑦於113年3月7日18時33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⑧於113年3月7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8,505元 共計提領14萬8505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昇延 「陳睿銘」於113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昇延聯絡,向蔡昇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昇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7,26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翔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在遊戲網站與王翔聯絡,向王翔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5,001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010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216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卷,稱審金易488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250900號卷,稱540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稱540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卷,稱審金易540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488-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39、12986;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睿銘」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除林俊 毅及「陳睿銘」外,有第三人以上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睿銘」於不詳時、地,取得林俊彣(另案偵辦)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不詳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林俊毅,再由 「陳睿銘」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款項至各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林俊 毅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 後交予「陳睿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林俊毅因而共計獲得抵償新 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承恕、吳宜珊、陳羿霖、蔡昇延、王翔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俊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488卷 第43頁、審易540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 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偵 卷第41至43頁、審易488卷第43、50、58頁、審金易540卷第 47、54、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吳宜珊、陳羿 霖、蔡昇延、王翔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 33至39頁、540警卷第5至6頁、第7至14頁),並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提領一覽表、告訴人吳宜珊 轉帳資料、匯款紀錄、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至12頁3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3 至115頁、警二卷第9至15頁、第41至65頁、第69至71頁、偵 一卷第35至39頁、540警卷第3-3至3-5頁、第5至17頁、第21 至3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87頁、審金易540卷 第21至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起,加入由「陳建銘」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之角色,即與「陳建銘」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旨,並認被告與該集團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其始 終只認識及接觸「陳睿銘」,是「陳睿銘」給其郵局帳戶及臺銀 帳戶資料,並請其幫忙領錢後轉交「陳睿銘」等語(審金易488 卷第43頁、審金易540卷第47頁),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 與「陳睿銘」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尚難認被告有與「陳睿銘」 以外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對其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金易488卷第43、49 頁、審金易540卷第47、53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2.被告與「陳睿銘」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4.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罪 ,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 與「陳睿銘」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陳羿霖以分期給付4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自114年起 開始履行),經告訴人陳羿霖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 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可查(審金易488卷第65至67頁、審金易540 卷第71至73頁);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 狀況,有扶養父親及祖母(審金易488卷第59頁、審金易540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陳羿霖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有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抵償債務2萬 5,000元利益、編號2部分獲得抵償債務5,000元利益、編號3 至5則共獲得抵償債務1萬元利益等語(警一卷第1至8頁、警 二卷第1至7頁、540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540 偵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所獲抵償債務利益共計4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陳睿銘」,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 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李承恕 「陳睿銘」於113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李承恕聯絡,向李承恕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帳號,經李承恕交付蝦皮帳號後,復稱其帳號遭凍結須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李承恕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匯款4萬9001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匯款1萬1001元 郵局帳戶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4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旗山郵局提領6萬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宜珊 「陳睿銘」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宜珊聯絡,向佯稱參加育兒活動中獎可領取獎品,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9時38分匯款2萬7306元 ②113年3月16日19時41分匯款497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9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7,000元 ③於113年3月16日19時45分,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旗盟門市提領5,00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羿霖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羿霖聯絡,向陳羿霖佯稱其購買的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羿霖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1分匯款4萬3123元 臺銀帳戶 ①於113年3月7日18時28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③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④於113年3月7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⑤於113年3月7日18時31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⑥於113年3月7日18時32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⑦於113年3月7日18時33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2萬元 ⑧於113年3月7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內門郵局提領8,505元 共計提領14萬8505元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昇延 「陳睿銘」於113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蔡昇延聯絡,向蔡昇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昇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7,260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翔 「陳睿銘」於113年3月7日,在遊戲網站與王翔聯絡,向王翔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5,001元 林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010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216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8號卷,稱審金易488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250900號卷,稱540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稱540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0號卷,稱審金易540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540-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57號、20933、22445、22446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刁諺宇依指示提領上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交給被告刁伯仁,被告 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到場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 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2人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 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刁諺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刁 伯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3頁),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2人均陳稱 :同一集團的案件別的地方還有在開庭,希望本案先不要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 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 ,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 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 報酬,詐欺集團只有租房間給其2人住及提供每日2人共1,00 0元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刁伯仁於偵 訊中陳稱:報酬是經手的錢的1.5%,我跟被告刁諺宇都是1. 5%,報酬上面的人會指派人送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被告刁諺宇亦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每領10萬元我會 獲得1,500元酬勞,我至今從事過3次詐騙提領,獲利總共才 快5,000元,於全部金額上繳後,詐欺集團會半夜請白牌車 來飯店將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6、108頁)。互核被告 2人上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 酬為經手贓款金額之1.5%,且詐欺集團會派員將報酬送至飯 店給被告2人,被告2人亦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與其2人偵查中所 述不符,亦不合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無獲取報酬, 是應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2人本案所獲報 酬均為附表提領總金額189,000元之1.5%,即2,835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 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29,985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40分許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一、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31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45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27至29、39至4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7分許 (同上) 30,054元 一、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張書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57至6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47、53至5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6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61、65至6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 13時54分許 (同上) 49,985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3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統一超商統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4時16分許 (同上) 18,986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一、告訴人邱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73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邱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81至8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71、77至80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葉芃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993影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993影卷第35頁)。 三、告訴人葉芃宜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993影卷第69至71、75至83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993影卷第39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993影卷第59至61、65至6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                         第20933號                         第22445號                         第22446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為胞兄弟。其等2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輾轉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刁諺宇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透過刁伯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刁諺宇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許 (同上) 3萬54元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 (同上) 3萬123元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同上) 1萬8,986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萬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興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2024-11-08

TPDM-113-審訴-1590-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