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鈺儒
陳妤蓁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被 告 陳志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2人雖係共同起
訴請求,但依其等聲明事項係基於各別利益而分別請求,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2人之各別利益計算,方為適法
。從而:
(一)聲明第1項即原告陳鈺儒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聲明第2項即原告陳妤蓁請求被告應給付2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2,000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即起訴狀附件1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陳
妤蓁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依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
故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000元(計算式:102
00×60=612000),則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4,000
元(計算式:232000+612000=84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2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陳鈺儒、陳
妤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序補繳裁判費3,320
元、11,250元(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辨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4-補-65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