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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第1910 0號、第19390號、第21848號、第22682號、第22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煒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九如分行,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陳志 豪」、「志豪」成年男子之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再透過LINE訊息將臺灣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敬」 、「阿楠」、「陳志豪」、「志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後,隨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洪仲良、羅文秀、范嘉欣、魏瑞祥、方秀朱、胡曉珊 等人(下稱洪仲良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仲 良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轉為虛擬貨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洪仲良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洪仲良、魏瑞祥、告訴人羅文秀、 范嘉欣、方秀朱、胡曉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 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㈢ 被告與LINE暱稱「阿敬」、「阿楠」及「陳志豪」、「志豪 」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勘驗手機之截圖;㈣被告本案申請 書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 等相關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戶、密碼 予「阿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因車禍,急需用錢賠償,我從未貸過款,在臉書 網路發現貸款資訊而與對方以LINE聯絡,對方「阿敬」說要 包裝金流,要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有跟對方說因為急需 用錢可否先匯款,對方就用無摺存款存了一筆各8千元、5千 元到我朋友帳戶,我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並沒有要幫助他 們從事詐欺、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貸款業務「阿敬」、經理「阿楠」指示 ,將對方提供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 戶,復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敬」使用; 嗣「阿敬」取得本案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 表所載方式詐騙洪仲良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212、318至326頁),並 據洪仲良等6人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 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536181號函暨本案帳戶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戶印鑑卡、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40號函、網路業者查詢結果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本案帳戶MAX平台TWD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916181號函暨 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 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偵字第51279號 卷第5至8頁、偵字第3156號卷第29、31至37頁、偵字第7646 號卷第21至27頁),及洪仲良等6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 對話擷圖、匯款證明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上開詐騙匯款之帳戶,並轉出而洗錢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阿敬」等人,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 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 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 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遽認有 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 ,並提出其分別與暱稱「阿敬」(後LINE暱稱改名「貸款專 員-阿豪」、「志豪(星星符號)各式借款歡迎諮詢」、「 陳志豪」)、「阿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1846 3號卷第101至145頁,偵字第19100號卷第105至127頁〈檢察 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 金訴第63號卷⑮〈下稱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互核被告歷 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與「阿敬」、 「阿楠」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 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 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 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被告與「阿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敬」就被 告詢問之貸款事宜,先稱:「好的 你的情況已基本了解 這 邊給你推薦兩種適合你的方案 你看需要辦理那種我再給你 送件這樣」、「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 月繳制 本例攤 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 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 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經被告詢 問貸款所需時間及表示自己明天就需要資金時,回稱:「那 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 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被告繼續詢問:「假設36期 一期 大概多少」,「阿敬」表示:「7萬分36期每期需缴款2435 其中本金1945利息490」、「這樣會有壓力嗎?」,被告稱 :「可以」,並依指示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影照片、健保卡 正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資料等作為審核資料。嗣「阿敬」 表示:「哈囉 經理剛回復我了 你近3個月帳戶業內明細 收 支與消費記錄不多 不足以證明你有這個還款能力 很抱歉你 的審核沒有通過 如果你確實需要這筆資金的話 可以給你申 請做帳戶包裝這個方案是可以百分百確定撥款成功的」等語 (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至113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 ,告知被告如欲貸款需先辦理「包裝」之美化帳戶事宜。足 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需錢孔急,透過不同貸款方 案、公司內部審核流程,循序引導被告應如何辦理貸款程序 ,使被告誤信可以透過包裝金流方式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關於「包裝帳戶」流程,「阿敬」隨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包裝憑證流程 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 的交易所平臺(2個工作日)3.認證完成後約定還款帳戶 4. 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5:認證完 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銀行代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分行代碼:遠銀營業部0012 轉帳帳 號名稱:黃煒哲 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000」、「這個是 你的約定信息喔 你先解開網銀解開網銀後登入網路銀行先 把這個帳戶設定為常用帳戶然後再去臨櫃讓行員給你設定為 約定帳戶即可」,並要求被告:「你帳戶裡面不要留錢喔 以免產生不必的誤會了」,嗣被告詢問:「所以 週轉的 最 快是今晚到嗎」回覆稱:「是的」、「但是你週轉金收到後 也不能更改 是需要你貸款全部撥款完成後才能更改」、「 接下來作業經理也需要登入你網銀的 所以你這期間你都不 要去登入就可以了 你裡面沒有留錢吧?有的話先轉走」等 語(偵字第18463號卷第113、119至126、129、133頁,原審 卷第189至209頁),被告遂依「阿敬」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可知「 阿敬」之目的均在逐步加深其等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 貸款業務之印象,而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 ,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 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阿敬」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 以辦理貸款之說詞。  ㈤隨後,「阿敬」告知被告資料已提交給財務,並傳送經理「 阿楠」之LINE個人檔案資訊,請被告聯繫「阿楠」(偵1846 3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遂聯絡「阿楠」,「阿楠」則 自我介紹為作業經理,並就包裝帳戶期間注意事項,詳述: 「我跟你說明下我們的作業規則:1.我們作業期間 你不能 登入網路銀行和平台 如果需要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 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 我們會立即停止合作) 2.作業期間沒 經允許不可私自挪用我們公司作業資金一進發現立即停止合 作並承擔法律責任喔」、「黃先生 你現在暫時不可登入網 路銀行 請你仔細閱讀我們的作業規則」,被告即詢問:「 我那張卡是需要暫停使用嗎?」,「阿楠」表示:「是的 本週暫時使用即可」(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可知「 阿楠」以法律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在包裝帳戶作業期間,不可 以登錄網路銀行、私自挪用公司資金,讓被告誤以為公司確 實在進行包裝金流,以為貸款之用。  ㈥承上,嗣因被告有朋友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乃向「阿 楠」表示:「經理在嗎」、「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 我有急 事」、「我朋友匯了40000到我臺灣銀行的戶頭」,「阿楠 」回稱:「你請提出或則轉帳都可喔」、「你可以登入網路 銀行」,被告再次確認詢問:「所以我可以去提領出40000 嗎」、「因為我要動到戶頭」、「所以先跟你們說一下」、 「那我會去把40000提領出來」、「先跟你們說一下 不好意 思(雙手合併拜謝符號)」,「阿楠」回稱:「了解 感謝 」被告稱:「怕造成你們的困擾 抱歉」、「因為是星期天 會要動到的急款」、「不好意思 這麼晚打擾了」,「阿楠 」回稱:「好哦」,被告續稱:「假如有看到一筆提領4000 0的 就是我去領或是轉出的(雙手合併拜謝符號)」等語( 偵字第1939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帳戶於112年5月12日2 2時46分確有一筆4萬元款項匯入,之後以提款卡陸續領出之 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19100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出後,仍匯入個人使用之款項,且 在提領前,為免誤會,先聯絡「阿楠」取得其允許後,再提 領款項,甚為符合「阿楠」所稱「作業規則」。衡諸常情, 苟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帳號係提供予詐欺集團,豈會提供本 案帳戶後,並繼續供自己存、提款項之用。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顯有疑義。  ㈦另依被告與「阿敬」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我有點趕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明天就會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資金呢?)很急... 下星期」、「全部金額 要大概什麼時候」、「急(不好意 思之臉符號)」(偵字第18463號卷第101、115、129至131 頁),足見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 等語,應非虛假。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 下,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則其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 係異於常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 ,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無預 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㈧另被告自警詢、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阿 敬」交談時,因急需用款,有詢問對方可否提早先給周轉金 ,對方有無摺存款8000元、5000元周轉金給我等語(偵字第 19100號卷第11、101頁,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觀諸被告 與「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阿敬」稱:「你今天是要申 請周轉金對嗎?」,被告回稱:「對」、「有辦法到10000 嗎?」,「阿敬」稱:「只能申請0000-0000喔 我盡力給 你多申請一些吧,好嗎」被告稱:「好 再麻煩了」「我現 在就要用到」,「阿敬」稱:「好 那我現在給你提交信息 給財務 財務確認無誤晚上就會統一撥款 你最遲明早就會收 到」,之後因被告表示急需用錢,「阿敬」稱:「正常是還 沒開始作業不能申請的 所以希望你理解我也有很努力幫你 喔」,被告稱:「好」。之後,「阿敬」詢問:「台新、中 託、土地、第一、國泰、新光、玉山、元大,你有這些帳戶 嗎?周轉金需要匯入這些帳戶喔」,被告稱:「沒有耶,只 有郵局的」,「阿敬」稱:那你家人朋友有嗎?要確定你自 己可以領到的」,被告稱:「我問一下」、「國泰(013)0 000000XXXXX」(帳號詳卷),「阿敬」稱:「好的 已經提 交給財務啦 最遲明天早上會到帳」(偵字第18463號卷第12 7至135頁),並據被告提出朋友上開帳戶之ATM無存摺款800 0元、5000元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1、343、344頁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主張此抗辯,核與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並有前揭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因為需錢孔急,在尚未完成所謂包裝帳戶流程 貸款前,「阿敬」甚至表示可以先提供周轉金,並無摺存款 上述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以取信被告。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無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向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㈨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行為後,仍持續與「 阿敬」聯絡,並詢問:「所以是星期三到星期五會好嗎」, 「阿敬」表示:「是的 最遲到星期五」,被告再稱:「好 (雙手合併拜謝符號)所以是有可能明天就好了」,「阿敬 」亦稱:「對的 正常明天就能好了」,翌日被告又問:「 哥 今天會好嗎」、「不好意思 我想問一下 我的卡片是不 是失效了」、「哥 在嗎」、「哥 我的戶頭是被鎖了嗎」、 「人在嗎」、「哈囉?」並撥打電話但未接通等情,有其與 「阿敬」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字第19100號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後,仍持續 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遭暫停使用 ,去電、傳訊詢問「阿敬」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 益徵被告應係聽信「阿敬」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 戶金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㈩又被告自陳當時23歲餘,在大學大氣科學系就讀,之前曾在 補習班打工(偵字第18463號卷第7、8、83頁,原審金訴卷 第177頁),被告為學生,其所在環境與過往工作經驗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 虛假代辦貸款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阿敬」、「阿楠」所言深信不 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 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 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   綜上,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 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 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 ,而非幫助犯,且被害人高達11人,應予分論併罰,及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第33至34、150頁),惟檢察官既未 提出新事證,且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認識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仍容有合理懷疑,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陸、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3156號、 第7646號、第8281號、第11961號、第2354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范嘉欣、魏瑞祥、 胡曉珊(起訴部分)、林俊良、吳德根、黃瑞蘭、彭詠絜( 併辦部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本案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而判處無罪,但在民 事上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故被告既與被害人等達 成民事調解,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 1 洪仲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佯稱在華禹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 ,8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仲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8463號卷第15至16、85至87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463號卷第23、29至31、33至39頁) 2 羅文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經證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19分,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100號卷第17至18、21至25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車手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00號卷第59至65、67至87頁) 3 范嘉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起,佯稱利用Kee Cheong投資股票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9分,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9390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18463號卷第85至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交易成功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9390號卷第41至42、47至49、51至53、55至57頁) 4 魏瑞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3時26分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瑞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1848號卷〉第9至1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848號卷第23至26、31、39至88、89至91頁) 5 方秀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佯稱在時富證券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1時17分、13時7分,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秀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59至62、9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成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682號卷第63至66、69至70、74、79至80頁) 6 胡曉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佯稱在祺昌證券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41分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1279號卷第16至17頁) 2.永豐銀行收執聯、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279號卷第18至20、21至22、26至2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4-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志豪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147 元,及其中( 一)   124,80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二) 223,664 元,自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1623-2024123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91年10月0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30

SLDV-113-司促-15211-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號、第7029號、第26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志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 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提領款項部分,原誤載為「9 000元共計5萬9千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共計6萬9千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 煥、林紘伸、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補充:「被害人乙○○」;編號16部 分之偵查卷宗頁碼更正為「第319至356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壬○○(而 不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曾泳智、陳威余、林銘基、許靖煥 、林紘伸、林聖貿與陳志豪)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另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另補充「被告壬○○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 告壬○○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壬○○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末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亦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及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中間時法)與6月以 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7年 ),均高於113年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 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 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 被害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雖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僅與 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未能依約履行,與其餘告訴人暨被 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有無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金訴緝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工作積蓄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2頁),復無積極 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 何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 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辛○○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乙○○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壬○○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李俊鵬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曾泳智         陳威余         壬○○         陳志豪         林銘基         許靖煥         林紘伸         林聖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3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李俊鵬(釘釘暱稱「陳又銨」、暱稱「八卦陳」、微信暱稱 「鵬大」)、曾泳智(微信暱稱「Jupm」、Line暱稱「Jupm」 、釘釘暱稱「塵歸塵,土歸土」、「上官天闕」、綽號「阿 秀」)、陳威余(微信暱稱「阿凡達」、釘釘暱稱「卡比獸」 )、鍾沛妏(釘釘暱稱「葳芝」)、林聖貿(微信暱稱「勿擾」 )、陳志豪(釘釘暱稱「憤怒的小鳥」)、林銘基(綽號「阿佑 」、釘釘暱稱「邱比特」)、許靖煥(釘釘暱稱「卡比獸」、 綽號「大熊」)、林紘伸(綽號「兩鯨」、「二代筋肉人」) 等9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首,與陳威余、鍾 沛妏、林聖貿、陳志豪、林銘基、許靖煥、林紘伸等7人共 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稱車手)可 得提領款項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 俗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 集團者(俗稱交水)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為車手集 團管理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1.5%), 李俊鵬、曾泳智等2人再依現場情況隨時調配上開人員工作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星期四)21時許,曾泳智先委請壬○ ○、陳威余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詠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銀色之車號號碼6075-JJ號9人座廂型車,並由曾泳智支付租 車費用;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下午某時許,曾泳智搭載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華、林聖貿及林聖貿之不知情女友張芷寧、 陳威余、壬○○等6人至宜蘭縣礁溪鄉,與李俊鵬所召集之許 靖煥、林紘伸(頭戴黑色鴨舌帽)、林銘基(頭戴漁夫帽)、陳 志豪(頭戴鴨舌帽)等人集合,等待「法拉驢」、「麥拉倫」 等上游共犯指揮提領時機。該詐欺集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 機房之不詳話務,於 109年11月27日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點,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陳志豪、林銘基、林紘伸等3位車手依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 「法拉驢」指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由陳威余負責監督陳志豪提領情形(照 水),壬○○、許靖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贓款;壬○○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詐得款項 予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期間中,即於27日23時30分許,因 林銘基、陳志豪所持有之人頭帳戶發生異常,李俊鵬、曾泳 智前往搭載林銘基、陳志豪至湯圍溝溫泉公園即宜蘭縣○○鄉 ○○路00000號旁邊停車場,以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 型電腦(含讀卡機),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俗稱洗卡) ,並查詢帳戶餘額。嗣於110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 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和風新天地 汽車旅館)602號房將鍾沛妏及陳威余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後 ,扣得陳威余所有之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手 機、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新 臺幣1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5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7029卷第7-1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7029卷第371-383頁、偵26861卷三第201-209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1.約定提領詐欺款項者(俗  稱車手)可得提領款項   3%,監看車手並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俗  稱照水兼領包裹)可得提  領款項3%,交付詐欺款項  予收水集團者(俗稱交水)  可得3%,李俊鵬、曾泳智  等2人此車手集團管理   者,可共得提領款項3%   (即每人可得提領款項   1.5%) 2.被告林聖貿負責洗卡,洗卡用之筆記電腦為被告林聖貿所有。 2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73-77頁)、偵查中(偵7029卷第391-40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25-13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3821卷第287-301頁) 1.被告曾泳智找被告陳威余、鍾沛妏加入詐騙集團。 2.其負責監督車手即被告陳  志豪(憤怒的小鳥)將贓款  交付予「水手」,擔任照  水之工作。 4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69-37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51-161頁) 被告林聖貿坦承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5 被告鍾沛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41-50頁)、偵查中之供述(偵3821號卷第267-281頁) 被告鍾沛妏坦承被告曾泳智有指示其向陳志豪收取贓款,再交付予被告李俊鵬(同卷第271頁)。 6 被告林銘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65-273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111-119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 1.試卡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 告林聖貿所有。 2.被告李俊鵬找我跟被告陳 志豪一起去宜蘭礁溪當車 手,提款卡也是他發的。 3.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鍾沛妏。 7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6861卷一第217-225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三第77-83頁) 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銘基,被告林銘基所領之贓款是交給被告鍾沛妏。 8 被告林紘伸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51-357頁) 被告林銘基坦承全部犯行,並證稱:被告許靖煥為其唯一的對口,亦為被告許靖煥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領得之款項後均在提款附近之暗巷交付予被告許靖煥,由被告許靖煥處領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9 被告許靖煥於警詢時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309-317頁)、偵查中之自白(偵26861卷一第19-27頁)、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截圖(偵26861卷一第344、349頁) 1.被告李俊鵬及被告曾泳智均為現場負責人,地位相同,錢也是對分。 2.報酬是被告李俊鵬所交付,一天報酬是3000元或5000元,實際天數不記得,只知道在宜蘭有做2號的工作(即照水與收水)。 3.被告許靖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被告林紘伸提款附近。 10 被告李俊鵬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6861卷二第139-285頁) 1.手機內有被告林紘伸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36-38)。 2.手機內有被告陳志豪本人照片、健保卡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編號26-28)。 3.共犯「麥拉倫」表示至宜蘭共有三組人(截圖編號5),與實際情形相符。 4.共犯「法拉驢」指揮不詳  之人收取贓款(截圖編號  8)。 5.被告李俊鵬與被告陳志豪  均在「1號的窩」群組中  (截圖編號13-14)。 6.被告李俊鵬詢問被告許靖 煥(大熊),是否跟被告被 告林紘伸(兩津)說有5%之 報酬(截圖編號82)。 11 扣案電腦截圖(偵26861卷二第321-324頁) 大量瀏覽網銀之網路紀錄。 12 告訴人丁○○、辛○○、庚○○、丙○○、己○○及被害人戊○○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13 另案被告王玉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另案被告陳君薇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劉亦釋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如附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21卷第73-81頁) 扣得被告陳威余所有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鍾沛妏所使用之iPhone11(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被告林聖貿所有之白色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及13萬5,000元。 15 被告鍾沛妏之手機截圖(偵3821號卷第143-165頁) 1.被告鍾沛妏於109年11月25日與張芷寧對話中,自承前往擔任3號收水之工作(同卷第164頁)。 2.被告鍾沛妏向租車公司自承要將贓款交付予他人(同卷第158頁)。 16 被告陳威余、鍾沛妏之手機勘察報告(偵3821號卷第349-385頁) 渠等手機內有大量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網銀測試畫面。 二、論罪 (一)被告李俊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本案最早犯行為109年11月27日1 8時44分許,為另案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案件之前)、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 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二)被告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署於110 年度少連偵第249號提起公訴)。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 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又被告曾泳智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紘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四)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審金訴字第310號審理中)。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林銘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 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六)被告許靖煥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 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5罪)。 (七)被告鍾沛妏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 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3罪)。 (八)被告林聖貿就其擔任洗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 ,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7罪)。 (九)被告陳威余就其擔任被告陳志豪照水之部分,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分別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時間亦不相同,各次犯 罪行為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3罪 )。 三、量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且目前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被告李俊鵬、林 紘伸、林銘基、鍾沛妏、許靖煥、林聖貿部分,並請依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另如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失,則 請依其等賠償金額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附錄檔案)

2024-12-30

PCDM-113-金訴緝-99-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施明鍠於民國112年間,告知陳志 豪可出借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綽號大胖之人,陳志豪允諾 後,施明鍠於112年8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胖」之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福懋加油站,向陳志 豪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蘇○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柏凱及陳昱霖,致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 判時法)。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而均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  ㈤準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對「大胖」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 ,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郵局帳 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蘇○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蘇○瑋儲值,使蘇○瑋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同日12時3分 共4萬1,000元 2 陳柏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柏凱投資,使陳柏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3日19時6分、112年8月16日16時47分 共2萬8,000元 3 陳昱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昱霖儲值,使陳昱霖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2日19時28分 1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訴-61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薇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勲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心 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愛你公司)、被上訴人 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智慧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日成立授權契約(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道愛你公司授權伊代理全球招聘「 企業成長課程」之市場推廣及教育訓練,授權期間自104年8 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伊遂依序支付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800萬元予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作 為取得3年授權之對價。嗣道愛你公司提前終止授權契約, 伊已給付8.5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即欠缺給付目的,道愛 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均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權利金 897萬2,218元(計算式:3,800萬元÷36個月×8.5個月=897萬 2,218元),伊目前僅受償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愛智 慧公司就所餘448萬6,109元本息,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如數返還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道愛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智慧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愛智慧公司則以: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 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上訴人係依道愛你公司之指示方匯款800萬元予 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共計3,80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 1月5日、同年9月7日、106年1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 6日、同年5月31日將權利金3,000萬元匯予道愛你公司,嗣 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18日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 公司;上訴人前訴請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共同給付8.5 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897萬2,218元本息,經系爭前案判命 道愛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為真正。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付所餘半數權 利金448萬6,109元本息,則為愛智慧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   參之訴外人李仁吉於系爭前案證稱:伊介紹上訴人代理心靈 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靈海公司,即道愛你公司 )在臺灣的課程系統,並由伊負責與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 州溝通,由伊與沈建州談妥人民幣950萬元取得授權,並由 上訴人設立帳戶,由心靈海公司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205頁);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 亦於系爭前案證稱: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 伊等成立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課程3年3,800萬元, 3年是104年8月至107年7月底,結果他們2年就反悔,叫伊簽 立終止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是人 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間天堂公司,即愛智慧公 司)出具,伊等當初商談的對象一直是心靈海公司,故未簽 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復於系爭前案自承: 伊等想合作對象是心靈海公司,且係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匯款 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認與上訴人締結 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不包括愛智慧公司 。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雖均記 載甲方為人間天堂公司、乙方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17頁),惟該等協議書均未經簽名用印,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曾瓊薇已陳明:因系爭協議書上 記載之當事人非心靈海公司,與當初協議不符,故未簽署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難以該等協議書之記載推 認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包括人間天堂公司。  ㈡上訴人匯款800萬元予愛智慧公司,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業經認 定如前,上訴人係為履行與道愛你公司間之約定,依其指示 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公司,亦經曾瓊薇、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前案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則上訴人與愛智慧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 智慧公司返還448萬6,109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 付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 志豪作證,以證明系爭授權契約是游明裕與陳志豪合意訂立 ,商談之契約當事人包括愛智慧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惟陳志豪於系爭前案業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到庭陳明:李仁吉是主動代表心靈海公司聯繫上訴人股 東之人,是到2年將屆期,才跟游明裕有聯繫等情(見本院 卷第228頁),且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亦於系爭 前案證實: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伊等成立 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3年3,800萬元、當初協議對象 只有心靈海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無傳訊 陳志豪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30

TPHV-113-上-605-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7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之 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梧鳳國小」之記載更正為「梧鳳國 小旁公園」。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嗣陳志豪 經警以列屬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到場進行定期調驗 ,並於同年月1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9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 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於113年7月12日經警 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而被 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推認其有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浩」之男子,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供查辦,導致員警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前開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甫因 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 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 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 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自行車零件工廠上 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路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可預見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竹 頭仔路與田中央路口時,不慎與張燕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燕華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為4445n g/mL、570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 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陳志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公共危險、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2-26

CHDM-113-易-1436-20241226-1

原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豪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   (註銷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至自由 街與自由街18巷口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街18巷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該路口並設有反光鏡 ,協助轉彎車注意直行車動向,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黄珮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重機車,沿18巷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與黄 珮珊騎乘ADV-5321號普重機車擦撞,黄珮珊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珮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黄珮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機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告訴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4日之乙種診斷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臺北區監理所註銷,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 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知悉此加重要件事實, 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 遵守號誌,貿然左轉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地做工、目前要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PCDM-113-原交易緝-2-20241226-2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志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魁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附民-1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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