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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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濟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2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16

FSEV-113-鳳補-753-202410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錦涵即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76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26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10-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促-12806-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陳奕萱 相 對 人 陳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7樓之5),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6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8日

2024-10-11

TNDV-113-司票-4112-2024101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美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以及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補充為「…上開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或求得愛情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 借款之用云云,而辯護人亦具狀主張被告有先以APPLE STOR E禮品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對方,故被告確實 係為借款而交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 ,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亦係受騙上當,主觀上認知係為借 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其提供 帳戶是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法 律上實無互斥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 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函調被告持用門號 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記錄、送被告手機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 原內容、函詢美商蘋果公司關於被告所交付APPLE STORE禮 品卡之金額、相對人等事項,欲證明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交 付前開帳戶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縱使係為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然被告容任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對外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昭昭甚明,是 本案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審認如前。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徐彩雲、徐 美霞、吳秀琴、林怡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徵得原諒,經本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再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於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本案告訴人間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 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各編號所示條件給付,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陳惠美應給付徐彩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彩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惠美應給付徐美霞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美霞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惠美應給付吳秀琴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琴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惠美應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陳相淋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徐彩雲等人施詐,致徐彩雲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 二、案經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惟辯稱:寄送上開帳戶係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嗣交付帳戶後,仍未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再查,被告事後未貸得相關款項,竟反將對話紀錄、簡訊都刪除等語置辯,尚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徐彩雲、徐美霞、吳秀琴、林怡君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係基於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彩雲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假冒徐彩雲姐姐以電話與徐彩雲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彩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 5萬元 2 徐美霞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假冒徐美霞妹妹以電話與徐美霞聯絡,佯以要借錢,致徐美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28分 5萬元 3 吳秀琴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以LINE向吳秀琴佯稱:貸款帳號數字有誤,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 6萬元 4 林怡君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以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出售保養品,須先付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33分 3萬5000元

2024-10-11

KSDM-113-原金簡-14-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張婉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婉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重度聽障,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璟 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43~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47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聽力測試表(同卷 第8~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5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0947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 文(同卷第55~59頁)。 (二)相對人因右側丘腦梗塞及阿茲海默症引起之混合性失智症, 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551-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惠美(即陳佩慈、陳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惠美陳惠美(即陳佩慈、陳姵均)與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 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373元(其中本金為109,512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罹患疾病而無 法繼續工作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43,37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令、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43,37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 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罹患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來清償債務云云,惟 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 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050-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惠美 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 7樓之5),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3日

2024-10-09

TNDV-113-司票-4111-20241009-1

審原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 載「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口時」,應更正為「新北 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忠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夏正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夏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 再犯本件,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16號   被   告 夏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正雄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最近1次係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簡上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甫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4月30日1時56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某處 時,復搭載友人陳惠美上車,欲載送陳惠美返回新北市新店 區安泰路60巷10號之住處。嗣於112年4月30日1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中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由梁家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 送醫救治,再經警於同日3時15分許對夏正雄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梁家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被告夏正雄係酒後駕車等事實。 2 證人陳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112年4月30日3時1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罪,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原交易緝-1-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7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之盈(原名: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零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3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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