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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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周冠羽(原名:周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0元,及其中新臺幣36,2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894-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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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元、4,224 元、21,659元,皆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5、14.7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91-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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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郭又菱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又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88 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又菱、徐暄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58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1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郭又菱負擔, 暨其中新臺幣7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郭又菱、徐暄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61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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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黃雪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捨棄法務費 用525元及違約金費用1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866-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凱筑即李宜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872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64134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304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229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9,3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3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16元、違約金雜費計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438-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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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31,344元、利息8,155元及其他費用706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 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5至19、24至 32、91、13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簡-316-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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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0,10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 利息;另新臺幣17,097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4,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查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5元後即未 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297,203元、已到期之利息15,384元、違約金1 ,200元、費用79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1034-20241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林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4,267元(含違約金及費用共1,4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及費用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利率 1 18,00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5,200元 15%

2024-12-18

STEV-113-店小-1315-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黃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6,131元(含本金149,426元)未付款,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經濟上有困難 而未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少一點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156,131元(含本金149,426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銀行營 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56,131元(含本金149,426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因經濟困頓而無法清償 債務,希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 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91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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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馮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VI 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繳付17,943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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