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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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2號 原 告 謝紜甄 被 告 潘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0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及證據:被告以中獎名義使原告匯款72,026元過去,原 告匯款後,被告即無法聯繫,原告才驚覺受騙。被告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起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此有匯款紀錄為證,並引用上揭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謝紜甄固以被告潘秀慧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 ,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送達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 事科查詢註記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 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71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彣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9號、113年度執字第14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彣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彣正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受刑人林彣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 短期間內,多次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犯附表所示29次詐 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前與部分 被害人成立調解,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犯罪動機、各別侵害財產法益 金額非甚鉅、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性界限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670-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 6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名稱、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偵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耀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6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 機構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偵查案號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同上 同上 0 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 0 吸管1根(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同上 同上

2024-12-25

PCDM-113-單禁沒-121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 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   妨害性自主、傷害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 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短期有期 徒刑,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僅 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 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91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113年度執字第13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陳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前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審酌被告係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洗錢案件,犯罪類型相同、 手法相似,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51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廷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113年度執字第14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廷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廷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鍾廷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36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度執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劉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 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搶奪等 案件,犯罪類型類似,另犯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 型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行,兼衡各罪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暨造成之危害、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57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113年度執字第13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李明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前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 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 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幫助犯洗錢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另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則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同,兼 衡各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暨造成之危害、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編 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被告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54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皓因毀損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皓因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拘役刑如易 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項犯罪,分別為毀損、 (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且行為相隔 逾1年,獨立性甚高,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 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 ,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 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 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90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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