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有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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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26.164)於 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 自111年11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47萬4,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 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47萬4,133元 47萬4,133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PDV-113-訴-5706-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簡榮漳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3

TPDV-113-簡上-504-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於113年8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2萬9,633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 萬8,0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件、約定書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6萬9,633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0 6萬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2萬9,633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0 46萬9,633元 43萬2,786元 43萬2,786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0 6萬元 5萬5,290元 5萬5,290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總計 48萬8,076元

2024-11-06

TPDV-113-訴-427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仲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5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3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4%計算按日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61%+7.54%=9.1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1月12 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47萬6,58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4

TPDV-113-訴-5341-2024110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顏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25、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 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約定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自第三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61%,合計年息15.6%)。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46萬64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3.3%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 計年息14.91%)。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5日止,尚 積欠38萬9,78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61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46萬645元 46萬64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38萬9,782元 38萬9,782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2024-11-01

TPDV-113-原訴-9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截至113年8月15日止未依約清 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6723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98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90-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佩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078-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11年11月1 8日及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 元及8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57-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927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宗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並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8日 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2%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3.53%),按期於每月1 8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產品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49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000萬7730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計算。

2024-10-30

TPDV-113-訴-5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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