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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唯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李金滿」補 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李金滿」,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唯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尚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0681號卷第13頁反面),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被   告 彭唯甯(原名:李清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唯甯(原名:李清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 宣尹(另行發布通緝),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 金滿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 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 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金滿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林 暉祥聯繫不知情之林明德,由林明德與李金滿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不知情之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予李金滿,李金滿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 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 ,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 俊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李金滿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 1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李金滿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195萬元、124萬5,000元至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金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 清雄、呂錦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唯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王宣尹說要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會給我3萬元云云。 2 告訴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雄、呂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834-20250102-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惠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2本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個人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仍任意寄交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一次寄 交2本帳戶,將帳戶之管控權隨意交付,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本案同一時、地,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團氏水因遭詐欺而轉帳共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該案與本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冠文及賴秀雯、被害人丁碧顯成立 調解,其中就告訴人許冠文及被害人丁碧顯之損害已賠償完 畢,惟尚有其他9名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寄交2本帳戶 ,致有12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雖有與其中3名告訴人許冠文、賴秀雯、 丁碧顯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予許冠文及丁碧顯 ,然仍有其餘多名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 之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楊惠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惠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抖音結識網友「書陽」,對方說在做蝦皮,叫伊寄 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把帳號 刪除了,找不到對話紀錄,伊沒辦法證明遭詐騙而提供帳戶 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 方通訊之實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虛 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 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 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 見,其任意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 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英(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3 00:16 113/01/03 00:23 ㈠網路轉帳10萬元 ㈡網路轉帳10萬元 ㈠臺銀帳戶 ㈡郵局帳戶 2 許冠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1:41 ATM轉帳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泓逸(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5 10:40 臨櫃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柏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22:37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曾達瑋(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03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6 賴秀雯(有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01/05 9:36 113/01/05 9:37 網路轉帳 3萬元 網路轉帳 2萬5,200元 郵局帳戶 7 周家慶(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52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宥任(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0:36 113/01/01 17:21 113/01/01 17:22 網路轉帳 2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尚靜(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8:25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忠廉(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6 21:06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丁碧顯(未提告) 假中獎匯款 113/01/04 10:45 臨櫃匯款 4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入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72-20241231-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車博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9,70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又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 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 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 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 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 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 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 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 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 ,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 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 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 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聲請人陳明假扣押之標 的為相對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存款債權,並提出所得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 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 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 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 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 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海 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158,992元、貨物稅罰鍰320 ,254元、營業稅罰鍰86,737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654, 80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79,496元、貨物稅160,127元、營業 稅34,695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7,402元,扣除押金2,799 元後,合計1,819,70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30

TPTA-113-地全-84-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93號 聲 請 人 陳柏文 相 對 人 林宗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 H49698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96980),內載 新臺幣15,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票 原本到期日為113年4月7日,聲請狀附表中誤載到期日為113 年1月7日,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票-9993-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執字第1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再經核閱各 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與2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與2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欄、 編號1備註欄、編號2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臺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38533號等」、「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等」、「112 訴360號等」、「111/11/06」),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希望從輕處理,鑑於其有 悔過之心,並已重新做人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78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冠軍e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 力消化餅(300g)及綜合日式火鍋料(300g)各壹盒、長條型滿餡麵 包壹個、光泉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罰金刑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9號                       偵字第38944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聯板橋江寧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徐弘 治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4元之陳列販售之冠軍e 能卵納豆洗選蛋(10入)、麥維他黑朱古力消化餅(300g)及綜 合日式火鍋料(300g),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二)又於同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立都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萱儀所管領之長條型滿餡麵包 1個、光泉豆漿1瓶(合計7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黃萱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玫君、黃萱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份、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江 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9

PCDM-113-簡-5481-20241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嫚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6986-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6931-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子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156-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0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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