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亮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9地號土地、原告陳
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原告
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
段小段52-12、52-2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
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
如附圖所示A'-B'-G''-G'-G1-H'-I''-I'-I1-C'-D-E-J'-K'-L'之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
、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段小
段52-12、52-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12、52-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
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
所有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
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
齡所有系爭52-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則稱各自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分則稱各自地號)間
之界址,如本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
之113年5月8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A-B、
B-H、H-C、C-D1、D1-J、J-K、K-L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46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
於111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有
所減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11年8月9日調處不成,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
件確定界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係系爭52-8、52-9、52-10、52-11、52-12、52-1
9、52-20、5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54、855、856
、857、858、865、866、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土地原同為過崙子小段52地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
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74、88
2、8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重測時有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惟指界當日下大雨,測量人員告知因大雨儀
器會受潮造成損害,故當日無法測量,須改期測量,並會再
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原告均未再接到改期通知,未能到
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割所載面積短少22.95平方公尺至151.33平方公尺
不等,土地面積減少甚鉅,顯見上開測量之界址有誤。原告
於111年8月9日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
,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本件測量顯有瑕
疵。又系爭原告土地於98年間,經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割,有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辦理複丈
,測量成果為「地號G(即52-8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地號F1(即52-9地號)面積2,548平方公尺」、「地號H
(即52-10地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地號E(即52-11
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地號I(即52-12、52-19、
52-20、52-21)面積3,1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足證本次測量位置有誤。
㈣證人蕭賢泰之證言可證100年8月23日、111年5月31日兩次鑑
界之界址差距可能多達30平方公尺,兩造間土地已經偏移。
又原告張淑真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52-12地號土地
時,有申請鑑界,系爭52-1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中間
地勢係陡坡,有高達10公尺的高低差,原告張淑真申請鑑界
到場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高低落差大,無法至斜
坡上實際之界樁位置擺放界樁。實際上系爭52-12地號土地
與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於斜坡頂端再往系爭被告土
地方向2公尺位置。又被告有自行設立鐵柱作為系爭被告土
地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鐵柱位置係於本次測量界樁位
置更往系爭被告土地方向,足證本次測量之界樁位置有誤,
應以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K、K-L之連
接線為界址。
㈤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意見:
⒈被告自55年即持有包含林口區南勢段874、882、883(上開3
筆即系爭被告土地)、795、839、873、875、876、877、87
8、879、880、881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1萬3,587.85坪
,上開土地為田地,後經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
積鐵皮屋,造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日、86年9月24日
、112年3月7日之航空照片可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
土地間界址為斜坡地形,因被告歷年屢次變更土地使用態樣
,造成地貌變更產生界址位移,致本次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
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為5,36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5540.9平方公尺,增加180.9平方公尺,足證本件
測量界址顯然有誤。
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2日函覆內容,其鑑定測量乃依據1
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本件土
地界址之緣由係為原告及前地主於98年8月27日委請陳柏宏
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分割鑑界,並依據高院97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附圖分割及鑑界,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重測前鑑界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足
證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土地面積即上開高院判決分割附圖為
依據,始為可採。原告以上開高院判決為依據,與系爭原告
土地重測前後製作比對表,可證重測後土地面積確實減少過
多,依原告製作之面積差異表比對結果,上開高院判決之其
他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不大,僅7.84平方公尺,然系爭原
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87.4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原告土地
之界址有誤。
㈥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8地號土
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系爭5
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1地號土地
、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系
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
-K、K-L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被告土地於111年重測後,面積亦減少60.2平方公尺,原
告將與無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被告土
地計算,得出被告增加180.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原告主
張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位於同一界址水
平上,且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然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均不相鄰,中間相隔同區南
勢段884地號土地,且縱界址為同一水平線,亦與本件無關
。另與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最近但不相鄰之系爭南勢段8
74地號(即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僅為0.02
平方公尺,若原告位於同一界址水平上之說明正確,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應遠大於0.0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有誤,
不得單以原告之請求再次減少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再依原告
主張,土地若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即為鑑界之界址有誤,且
界址應向相鄰之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方向移動,則系爭被告
土地於鑑界後亦有減少,豈非亦應向原告方向移動,顯見原
告邏輯有誤。
㈡本件界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肯認111年重測界址無誤,該界址既經上開專
業機構確認,且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上開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
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原
告、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進行鑑定測量,經於113年2月11日
會同兩造及該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後,該中心於113年5月8日
出具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縮製成比例尺1
/10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圈圈係
圖根補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南勢段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G''-G'-G1-H'-I''-I'-I1-C'-D-E-J'-K'-
L'黑色連接實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
866、86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74、883及882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G…H…I…C…D1…E1…J…K…L…F紅色連接
虛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866、86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52-8、52-9、52-10、5
2-11、52-12、52-19、52-20、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實地為紅色噴漆,B、C、D、E
、F實地為塑膠樁,G、H、I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之交點,D1、E1為D-E連接線向南勢角882地號土地
方向平移2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J…K…L為E1…F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有關法官囑託計算面
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至計算面積若有與登記
謄本不符原因為何?鑑定機關採用方法為何?等事項,分別
說明如下:⒈查重測後土地係依計算面積辦理登記,並無容
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是以,本案各筆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均相符;另原告指界位置因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同
,故該指界面積自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同。⒉本次鑑定採用
之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述。…」,有系爭鑑定書(
含鑑定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㈣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G1-H'-I''-I'-I1-C'
-D-E-J'-K'-L'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再以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施測,再依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
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系爭鑑定圖,可信
度較高。又原告雖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並聲請函詢系
爭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係於何時建立,是否曾有滅失或不
明而重建等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
1131301180號函覆稱:「…本中心113年2月辦理本案土地鑑
測作業時,係經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辦理後續測量工作,並於系爭土地附
近視實際測量需要實施圖根測量增設圖根點或圖根補點,先
予敘明。㈡查土地分割複丈係土地所地在登記機關業務執掌
,有關貴院函詢附表所示土地界址為何?及分割歷程有無建
立圖根點?本中心無從得知,仍請逕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查詢。」(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復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兩造土地之鑑界相關資料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顯見系爭鑑
定圖所示圖根點,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4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於9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所得出
,有該資料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為陳柏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至533頁),其後於11
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然沿用,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
鑑定時確認無誤,則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既有圖根點作為施
測基準,堪以採信,被告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要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B、B-H、H-C、C-D1、D1-J
、J-K、K-L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提出現場照片、高院97年度
上字第645號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方法及範
圍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對照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分法及範圍)等件為據,及聲請調閱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原告、被告土地辦理111年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暨被告所有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第53-2、53-3、53-4、53-5、53-6、
53-7、53-8、53-18、53-18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及
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賢泰、陳柏宏到庭作證。查
:
⒈證人即前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賢泰於審理中證稱:有辦理
過系爭52-12地號土地的鑑界。我們是依照地籍正圖去界定
地址,用比例尺放大去抓地界,只要換算出來就可以知道長
寬是多少。依稀記得,假設這個地是正方形的,前面兩個點
有定界樁,後面兩個點沒有定界樁,是何原因我忘記了,我
記得有某兩個點那邊是有斜坡的地形,是哪一邊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沒有印象是否因界點在斜坡處,釘不到,所以沒有
釘界樁。一般而言,斜坡不會釘界樁,因為有安全顧慮。但
因為地籍正圖長寬都已經是固定的,既然整塊土地的前面兩
個點都已經確定,那後面兩個點就只要換算比例出來就一定
是固定的地點。111年重測時我剛好也有辦理,不記得指界
時的地形為何、平坦或是斜坡,及與100年8月23日複丈時有
無變化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陳重二之子陳柏宏於審理中證稱:高院、地院勘
驗時,我都有去。地政事務所依照共有人主張的位置去進行
分割,主要是依照占有使用的狀況去分割。(提示高院判決
所附複丈成果圖)我當時沒有看到界樁。當時只有做圖面分
割。地政機關按照每人位置及坪數做圖面分割。判決完取得
權狀後,我們有針對Q1、F1、H 三筆土地有申請鑑界,鑑定
結果Q1上面的轉折點我們都有釘界樁,F1及H 靠近Q1部分也
有釘界樁,靠近被告部分的界樁只釘在平坦的部分,然後說
從這邊延伸出去,判決時沒有界樁,是取得權狀後申請鑑界
,是地政事務所指界給我們,我們自己釘的。(提示系爭鑑
定圖)鑑定圖A、B、C部分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天測量時問我
們時當天釘的,這個是我們指界後才釘的,事先並沒有的。
分割時每個點都是他們指給我們釘的,因為斜坡所以釘不到
,就在平坦的地方釘界樁,說從這邊延伸出去一米或兩米才
是真正的界址,這是98年的事情。98年在釘界樁時,有釘在
與被告鄰近的位置,但那不是真正的界樁而已,重測時有再
看到那個界樁。98年去鑑界時,我們只是釘界樁,沒有想過
坪數會少,所以當初沒有針對面積部分重測,因為沒有這個
服務等語。
⒊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證人蕭賢泰就100年辦理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地號土地
鑑界時,對於是否有因斜坡導致無法放置界樁一事,證述記
憶不清,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實際界址應往系爭被告土地方
向位移一節屬實。又證人陳柏宏雖證稱於98年定界樁時,有
因斜坡釘不到,故於平坦地點釘界樁,故於界樁延伸1、2公
尺才是真正界址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圖上除系爭52-12地
號土地外,系爭52-8、52-9、52-10、52-11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3-10、53-9地號土地上,黑實線(即重測後界址)
與虛線(即原告主張之界址)間均有寬度不等之差距,顯非
如陳柏宏所述直接平移1、2公尺云云。又參諸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8年8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一第529至533頁),陳柏宏當時在場且未對該界樁之設立
表示任何意見,且當時縱有因斜坡無法設置界樁之情形,依
證人蕭賢泰所述,亦可透過地籍正圖以換算方式確定界址,
顯不會因無法設置界樁導致界址偏移的問題。再以系爭鑑定
圖上A(紅色噴漆)、B、C、D、E、F(塑膠樁),則是原告
及陳柏宏等於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才釘的,亦據陳柏宏
供述在卷,並非原始界樁,應予敘明。準此,本件尚難單憑
原告或陳柏宏主觀上不確定之記憶,作為確認本件界址之依
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111年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相比,短少甚鉅,故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云云。查:
依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土地重測後面
積差異對照表(本院卷第48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52-8、5
2-9、52-10、52-11、52-12、52-19、52-21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固有減少,然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60.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1、53-10地號土地僅
分別增加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遠不及原告上開土
地減少之面積,可見原告上開土地減少面積,顯非因納入系
爭被告土地所致。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
53-1、53-9、53-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之面積分為104.3
3平方公尺、375.15平方公尺、318.6平方公尺,豈非更不合
理?至被告另筆重測後南勢段839地號(重測前為過崙子小
段28號)土地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均未相鄰,自難以該地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加,逕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復
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減少原因眾多,有
可能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地形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但並非唯一的依據,故本件不得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減
少為由,即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
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積鐵皮屋,造
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故認重測後界址有誤
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
日、86年9月24日、112年3月7日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以上開空照圖僅得看出系爭原
告、被告土地之地貌使用大致變化,然上開航空圖上並無界
址線,更由此無從推斷高低落差,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發導致
地貌變更,並推認重測後界址有誤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
1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
G1-H'-I''-I'-I1-C'-D-E-J'-K'-L'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V-112-重簡-292-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