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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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相 對 人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新臺幣19, 897,8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 件,現併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 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兩造間另案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85號),觀諸聲請人起訴狀之 記載,並非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停止之事由,聲請人逾上開應停止執行部分(即相對人聲明 參與分配部分)之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額為 19,897,888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 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 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5,969,366元(計算式:19,897,88 8元×週年利率5%×6年≒5,969,366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爰 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0萬元;至 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4-聲-3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告 郭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0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震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查扣訴外人曾煥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000,603元存款,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不能對該存款為強制 執行,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000,60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16-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姚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 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49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葉治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林森 彭瑞杏 彭瑞君 彭雨晴 葉美香 葉美智 葉美蘭 葉美蓉 葉徐蘭妹 黃易婷 葉清秀 葉佐淦 葉瑞雲 張葉小春 葉金連 葉治瑋 黃友芳 葉治銓 葉穎儒 葉澧倖 葉佐煜 葉月瑛 葉貞蘭 葉國瑩 葉文典 徐堯新 徐雨新 劉徐明珠 徐瑞珠 呂美玲 徐玉珊 徐貴玲 徐美燕 宋葉秀英 葉楊靜枝 葉佐文 葉麗珠 林娟玲 張志遠 張志坤 張志城 張金錫 張金源 張金文 張秀英 張秀三 張秀珠 游黃貴珠 游兆嘉 游兆興 游元泰 馬游瑞綢 游永宏 游有成 游兆隆 游梅姬 游梅嫦 陳冉妹 游國珍 游聿華 游兆富 游中和 游蘭英 郭游淑媛 游秀珍 游云嫻 游旺星 游龍星 游卉芸 游張蓮香 游兆田 游展南 游錦珠 游碧珠 游發祥 游良河 游彭連嬌 游光榮 游如玉 游張月娥 游俊龍 游寶湖 游金櫻 游秋燕 游志忠 游春櫻 游惠美 游惠珍 劉正雄 劉建總 出境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寶蓮 劉金春 呂惠妹 葉佐銘 葉靜蓉 葉彩蓉 葉國灶 鄧羽珍 葉怡均 葉俊毅 葉俊德 葉國錫 張嵐菁 葉書峻 葉艾紋 葉艾琦 葉國鐘 葉明珠 葉愛嬌 范勝華 范勝雄 范俊傑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昌 廖甄文 廖淳文 陳瑞平 陳瑞港 陳俐蓉 張美智 葉佩伶 葉文伶 葉萍 范德惠 范德忠 范德全 范德政 范素美 王明毅 王昭仁 王昭文 吳葉素蘭 葉羅員妹 葉日勝 葉雙獅 葉雙碩 葉玉嬌 葉玉瑛 葉玉梅 葉禾絮 葉玉美 葉佐誠 吳美緗 社團法人台灣玩具圖書館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良玲 被 告 葉治雄 李舜如 李盛興 李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35,640 元(1,455.49×8,500×1113/453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3

TYDV-114-補-19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5,905元 (詳見附表);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3項不 併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新屋區新州段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1131地號 10,683.11 3,203元 200/1600 4,277,250元 2 1144地號 660 3,414元 200/1600 281,655元 3 1161地號 3,321.29 3,100元 200/1600 1,287,000元 總計 5,845,905元

2025-02-12

TYDV-113-補-142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蒔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5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09,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5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許文透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許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卷附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定為新臺幣(下同)2,402,9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7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告 王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彥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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