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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捷運忠孝敦化站」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 惟因光線不佳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 逞,仍恐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性影像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辯護人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除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外,告 訴人身心傷害未獲任何彌補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車站牌前,尾隨在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後方,並基於無故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攝錄功能之手機置於A女穿著之裙子下方,竊錄A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然因光線過於昏暗而不遂。嗣A女發現遭偷拍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係陳耀宗所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以蹲姿竊錄告訴人A女下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繪製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9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捷運忠孝敦化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4張 監視器攝得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有持手機確認拍攝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 罪嫌。被告所使用之拍攝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6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陳漢原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 管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隱匿,導致目前行蹤不明,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 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等扣案物 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未經許可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內,擺放經改裝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為警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查獲陳漢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選物販 賣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0元、海賊王公仔1 盒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 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海賊王公仔1盒,責付陳漢 原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陳漢 原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 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2年1月30日, 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 判決陳漢原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阿憲」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阿憲」的,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丑112執沒1134字第11290495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於112年5月5日為命令沒收,函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4-簡-39-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吳宗諺 被 告 陳漢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184 元(其中工資3萬5,612元、零件4萬0,572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為閃避左邊車輛而進入B車 車道,是A車撞B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至肇事處,A車 閃避其他車而向右靠。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 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向右偏行所致,是A車之 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1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63-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郭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CTDV-114-司促-1474-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鄒銘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 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民國 ■中文日期轉換■止,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息)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2136-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郭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213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素本(原名:陳漢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40萬元,則原告起訴 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 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4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0萬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0 萬元部分之訴,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1月9日收受,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 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40 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2129-20250208-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15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 經警循線於113 年6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 宗諭自行交出上開遭竊之安全帽為警查扣,再由警方通知江 林羿沛立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實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江林羿沛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訴人因遭竊安全帽已領回,於 警詢中表明不必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參113 年度偵字第49 151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1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村00○0號前,因見江林羿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江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 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江被害人林羿沛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林羿沛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於上揭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08

PCDM-114-審簡-43-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漢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漢原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地 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07

TNDV-114-司執-15084-2025020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美商藍姆研究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Rabago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漢宗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陳漢宗以照相、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20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所提原證19號光碟(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含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 零件工程圖、電路、電路板設計圖等相關圖面、規格表、模 組測試程序與管控文件,以及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等重要 機密資訊,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亦屬聲請人之業務 秘密,雖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因相對人 於閱覽後倘訴訟資料遭到外流,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大不可 回復之損害,故有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照相、影印、攝影或以 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之 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 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 營業秘密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縱於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法院仍得綜合考量案件涉及之營業秘密 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 權及程序保障權之實現等因素,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之範圍內,依聲請或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 三、經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又 該訴訟資料因與本案認定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關,在 訴訟上具有重要性,惟因相對人仍得以直接閱覽,並表示對 於受有限制閱覽無意見(見本案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可在秘密保持命令限制 下,藉由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取得,而為本 案營業秘密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認已足完善實現 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照相、攝影、影印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該訴訟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引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第3至5頁之內容): 附件 編號 附表1-1編號 文 件 名 稱 歸屬主體 檔案內容 檔案內容性質 原證19號-甲-1-1至甲-1-13 1~13 ž 0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00_H.pdf ž 00-000-000000-000_I.pdf ž 00-000-000000-000_J.pdf ž 00-000-000000-000_K.pdf ž 00-000-000000-000_L.pdf ž 00-000-000000-000_M.pdf ž 00-000-000000-000_N.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腔室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甲-2-1至甲-2-4 14~17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0_D.pdf 原證19號-乙-1-1至乙-1-3; 18~20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0_C.pdf Lam公司 電路/電路板設計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乙-2至乙-9 21~28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B_vukn.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B_vishvdh.pdf 原證19號-丙-1至丙-4 29~32 ž OOO OOOOOOOOOOOOOOOOOO O OOOOOOOOOOOOOOOO.xlsx. ž 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xlsx ž 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 OOOOOO.pptx ž OOOOOOO OO OOOOO 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pptx Talus公司 供應商表現評估及報告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丁-1至丁-34 33~66 ž 000-000000-000_E_shettsu.pdf ž 000-000000-000_E_poradmin.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XXX_G_CHANDPR3.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_A_X.pdf ž 00-000000-00_A_1.pdf ž 000-000000-000_G.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E.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T_lucerbo.pdf ž 000-000000-000_E1.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D_kumarav1.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D.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Lam公司 薄膜沉積/電漿蝕刻設備之相關周圍零件工程圖 涉及營業秘密 原證19號-戊-1至戊-6 67~72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A.pdf ž 000-000000-000_C.pdf ž 000-000000-000_B.pdf ž 000-000000-000_F.pdf ž 000-000000-000_K.pdf Lam公司 零件來源管控文件、規格表與製程模組測試程序 涉及營業秘密

2025-02-07

IPCV-114-民聲-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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