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10巷巷口為警緝獲,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周德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捺
印等情(見毒偵卷第12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6月在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施用(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認被
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9月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
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執行,當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復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
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基簡-91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