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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10巷巷口為警緝獲,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周德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捺 印等情(見毒偵卷第12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6月在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施用(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認被 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9月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 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執行,當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復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 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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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臺灣新北方法院」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犯罪事實二、第1至7行所載「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 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混合 後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7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再以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將海洛因 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吸食器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易 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 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同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 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 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 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 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 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雖 曾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於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毒偵卷第11頁),但被告並未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頁),而為偵查機關 所發覺,亦即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其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在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 警詢時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審理時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易 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7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7 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上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南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 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113414U00129號)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日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0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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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7日13時58分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等 情(見毒偵卷第10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我最後施用毒品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只記得我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0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16),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 信,是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其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3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執行,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未能正 視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 ,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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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5日22時45分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112年11月25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邱建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清洗 封緘等情,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0年在桃園市桃園區路邊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42),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 信,是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2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8月10日入監, 並於同年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明 顯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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