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現場暨車損照
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玟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年籍姓名均詳卷)3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
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右轉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後方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
擊被告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
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偵字第20635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陳玟卉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28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
右轉彎車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102年6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97年4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行駛在陳玟卉上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車頭撞擊陳玟卉車輛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乙○○因
而受有上唇挫外傷腫痛、左膝挫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丁
○○受有頭面部頭暈及嘔吐現象、左額頭撞傷瘀血、左膝挫外
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手外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丁○○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
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明上開犯行,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4-交簡-8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