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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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永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 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陳述 」、「下列事實及理由欄三、所提到原審未引用之事證」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是在樓下盤查我,他們有出示 搜索票及拘票,要我帶他們上去,我不清楚搜索票上的地點 ,警察不讓我看,警察是騙我帶他們上去的,還說如果我不 帶他們上去,他們也會有辦法上去。一般人家裡有毒品怎麼 會帶警察上去看,警察是騙我的同意,我要是真的自願,我 會在樓下就簽同意書。密錄器影像少了最初攔查的影像,當 時警察已經搜索過我的車、身體。且我同次被查獲之另案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判決理由提到員警有先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 憶錯誤,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而現形 出來,讓人覺得審理如同兒戲,也甚感疑惑,到底是警方未 出示搜索票,那卷內之搜索票又從何而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406室拘提到案,同日並查獲玻璃球1個、吸 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9包、分裝袋3袋、電子磅秤1台、行 動電話2支及本案海洛因1包等物,其中被告所涉於111年1月 10日14時許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以及其他被訴事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8號 、第6875號、第7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歷審刑事判 決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經前案第一 審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勘驗略以:畫面起初為上址1樓大門 外,被告開門帶警方上樓至被告上址處所,被告即先表示「 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好不好?」、「先不要錄影 啦,我想說可以談一下」,警員回應「有東西就有東西」, 被告稱「有阿」、「進來先門關起來,我們談一下好不好」 ,嗣被告入屋坐下並稱「東西就一台」、「就安非他命阿」 、「就35克,可不可以就是先聊,就是...」、「就是跟你 聊一下」,後續即要求警方能放其一馬,警員表示「不行啦 ,票跟拘票都來了欸」,並告知係就販毒案件檢察官指揮偵 辦,無法放過被告,但尊重被告要如何答辯,被告即陸續以 「先不要錄啦,例如你需要再抓什麼的」、「就是需要怎麼 樣的這個」、「等一下,不要錄,等一下,因為我很配合, 我也不會說」、「(警員問:你身上有東西嗎(閩南語)? )沒有」、「(警員問:車上呢(閩南語)?)車上都沒有 ,我拿出來就好了」,嗣警員要被告不要緊張,且稱「那後 來你在樓下也算配合,直接帶我們上來」,被告回應「我不 會那個啦」,警員續稱「OK啊,那好,那現在先完成先搜身 ,你身上有沒有東西我不知道我很怕,先讓我們同事先完成 一下」,而對被告告知要先進行附帶搜索,被告表示「沒關 係,來啊,搜身,因為我直接拿出來就好了嘛」、「(警員 問:什麼東西直接拿出來)就房間的」。在警員對被告執行 附帶搜索期間,被告仍表示「我會拿出來啦」,警方詢問「 那你拿出來之後,我們同搜部分OK嗎?」,被告回應「你搜 阿」、「我會全部拿出來」、「(警員問:沒有,你有同意 嗎(閩南語)?)我同意阿(閩南語)」、「我絕對完全配 合你們」,警員順勢出示兩張文件並稱「兩票」,被告答以 「還兩票哦」,嗣警員除交付文件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雙方並為以下對話「(警員問:你同意搜索啦齁?) 同意啊」、「(警員問:在還沒搜索前,你說你要直接把毒 品拿出來給我們看嗎?)對」等語,嗣被告即陸續將違禁物 品自該處取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 5頁至第174頁)。  ㈢則由上情可知,確係被告自願帶警上樓進入其處所,其於過 程中並不斷向警求情,主動表示願意繳出所持違禁物而同意 搜索以向警表示善意,復在現場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 提出屋內相關違禁物品交予警方,且在被告處所期間,警員 始向被告出示「兩票」,被告並對此稱「還兩票哦?」等語 而呈現驚訝反應,是以警方顯並未有何逼迫被告開門上樓、 以「雙票」欺騙被告同意搜索,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 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又被告顯然係於該處所期間,才遭警 搜索身體以執行附帶搜索,且警亦有詢問車上有無違禁物品 ,被告亦答稱沒有等情如上,故亦未有被告所辯密錄器影像 有所缺失,其早已被搜索過身體及車輛之情形。再者,行為 人家中雖有違禁物品,但仍願意配合警方查獲之情況實務上 並不罕見,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何違反常情之事,是以被告以 前詞所辯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均不可採。又被告執其 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提到警員有出示搜索票部分是記憶錯誤 ,但本案第一審判決又將搜索票列為本案證據,顯然矛盾云 云。然觀諸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理由,係指警員誤 記提出搜索票之時間點(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係指警員 從未提出搜索票過,此從前揭勘驗筆錄中警員確實有在被告 處所中提出拘票及搜索票之「兩票」等情可為佐證,復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之事證始終存於本院卷證及前案 卷證之內(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影卷第9頁),經本院 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在案,故並無被告所述有所矛盾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請求排除搜索而 來及其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是以原審引用卷內事 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37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游建華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游建華等人被訴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建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利禾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共計新臺 幣(下同)41萬7,322元、110年度共72萬元,逃漏未分配盈 餘稅109年度共8萬3,464元、110年度共14萬4,000元,並主 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游建華為利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請求對利禾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倘若本 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建華成立前述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利禾公司 所獲取之上開逃漏稅捐利益,為保障第三人利禾公司之程序 主體地位,本院認利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游建華等人之準備程序,第三人利禾公 司於日後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9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辰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辰犯如附表所示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5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5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 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8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朋友,戊○○因親屬與丑 ○○發生糾紛,即夥同乙○○、子○○、甲○○、丙○○、丁○○、己○○ 、庚○○、辛○○、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子○○、甲○○、丙 ○○、丁○○、己○○、庚○○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辛○○由本院 另行審理,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等3人經檢察官通緝中 )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尋釁,乙○○明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可作為兇器使用,竟與甲○○、丙○○、己○○、庚○○、翁明輝、 張在炫、少年陳○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 、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 毆打丑○○、壬○○,致壬○○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 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 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 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 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暴行為,乙○○則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 助勢。嗣經丑○○、壬○○報案後,警方到場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辛 ○○、戊○○、子○○、甲○○、丙○○、丁○○、己○○、庚○○於偵訊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 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 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戊○○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丑 ○○、壬○○,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被告乙○○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 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 案被告戊○○、辛○○、丁○○、同案少年林○安、李○瑋等人於警 詢時均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丑○○、壬○○,或砸毀「夢之 都KTV」店內物品,其餘被告雖未持兇器、僅以徒手攻擊, 被告乙○○亦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 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 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乙○○應就 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 被害人丑○○、壬○○,亦無毀損「夢之都KTV」內物品,僅有 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丑○○、壬○○亦未具體指述 其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 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 僅能證明其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將應 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並 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83頁),使被告乙○○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己○○、庚○○、翁明輝、張 在炫與同案少年陳○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 戊○○之親屬與被害人丑○○有糾紛,被告乙○○應邀到被害人丑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該時聚集之 人數眾多,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隨時會有其他 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被告乙○○ 於他人持上開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應認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乙○○所犯依法加重其刑。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乙○○與少年陳○譁共犯本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 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乙○○因同案被告戊○○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丑○ ○經營之KTV處理紛爭,並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丑○○、壬○○為上開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 之,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實有不 該;又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犯罪分工較輕微,犯後又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丑○○、壬○○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所涉傷害、毀損 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其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乙○○於案發時尚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與妹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PCDM-113-訴-402-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盛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盛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 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參酌受 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以 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本件有期 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 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90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捷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捷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捷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6月、5年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受刑 人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3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梵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桑」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依「小林桑」之指示 ,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林桑」,另由小林桑所屬之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 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112年8月31日9時45分前之某時以 臉書假工作廣告之詐騙手法,向乙○○佯稱依指示協助購買商 品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5 時19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丙○○再依「小林桑」指示,於11 2年9月11日21時33分及112年9月11日21時34分,自本案華南 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至21時53分間,在新 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急診室內,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 領共10萬元,再將領得金額交予「小林桑」,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務報 告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分析、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56-59頁、40-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任「小林桑」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並自行轉 匯、提領後,交付「小林桑」,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小林桑」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並為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使詐欺之犯罪者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與洗錢之方式,卻仍依「小林桑」之指示 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與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 事鐵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 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交予「小林桑」,尚 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1774-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邱郁涵 被 告 廖梵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201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娜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娜瑛犯如附表所示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娜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 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以及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為 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 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551-2025012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盈如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278-1 1 1000 002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279-3 1 1000 003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280-0 1 1000 004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281-1 1 1000 005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282-3 1 1000 006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15-8 1 1000 007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16-0 1 1000 008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17-1 1 1000 009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18-3 1 1000 010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19-5 1 1000 01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0-1 1 1000 012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1-3 1 1000 013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2-5 1 1000 014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3-7 1 1000 015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4-9 1 1000 016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5-0 1 1000 017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6-2 1 1000 018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7-4 1 1000 019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8-6 1 1000 020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29-8 1 1000 02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30-4 1 1000 022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31-6 1 1000 023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32-8 1 1000 024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33-0 1 1000 025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3634-1 1 1000 026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25111-0 1 1000 027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72-3 1 780 028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98-0 1 210 029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169-1 1 4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6

PCDV-114-司催-3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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