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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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江西村 被 告 陳筠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112年訴字第4261號上訴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33,427元」,係本於主張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2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核定上訴費用超過33 ,427元部分不服,系爭判決所核定之上訴費用為72,334元, 則本件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應為38,907元(計算式:72,334-33,427=38,90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 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7

TPDV-113-補-2780-2025010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6

TPDV-113-再易-44-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徐琬章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06

TPDV-112-訴-4108-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張達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0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黎怡好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 計付,到期日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本院就50萬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自94年因 顱內出血、顱內動靜脈血管畸形放射線手術後,有思緒不銜 接或思緒不寧等不適應狀況,其無記憶有簽署系爭本票,記 憶中僅曾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 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1

TPDV-113-抗-46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惟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應訴不便,聲 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本件由本院管 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1

TPDV-113-訴-7344-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向澤 相 對 人 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45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樂義 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和解金200,00 0元(內含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6%金額及特休未休 工資)分五期給付,第一期60,000元、第二期50,000元、第 三期及第五期各30,000元,自113年9月份起每月2日給付各 期金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國定例假日順延一日。 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負責 人(即相對人蕭純如)就資方給付和解金部分,對勞方負擔 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樂義杯股份有 限公司就前三期款項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985元 、4萬9,985元、2萬9,985元,未足額給付,就113年12月2日 應給付之第四期款項迄今亦未依約給付,按約視為全部到期 ,且相對人蕭純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在6萬45元(計算式200,000元-59,985元-49,985元-2 9,985元=60,045元)範圍內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 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1

TPDV-113-勞執-98-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伊萱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5,966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 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1.對造人(即相對人)應 給付113年8月、9月工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 資(如附件2請求項目、金額)予以申請人(即聲請人)。2 .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申請人原留薪 資帳戶內。」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 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1

TPDV-113-勞執-9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駱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萬0,217元 15%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5,264元 9.39%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8萬4,197元 9.13%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訴-640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陳盈盈 被 告 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0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明細為證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0

TPDV-113-訴-5375-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巧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6,621元,及其中新臺幣47萬8,434元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0

TPDV-113-訴-66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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