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見聞本案貼
文後心生不滿,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有、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電腦,固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電
腦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
被 告 馮楷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富因主觀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妥善處理及整修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現職為高雄市議員江瑞鴻
臉書粉絲專頁見聞「今早經 #許有長里長 陳情八德西路,
蓄洪池至後港巷涵洞部份路段損害嚴重!今邀集相關單位會
堪!道工處現場回覆會憂先例入刨除重鋪」之貼文(下稱本
案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使用臉書暱稱
「馮楷富」在本案貼文底下貼文「是怎樣30年從來不從(重
)鋪唷,要不我去服務處放鞭炮,把服務處炸掉,還是你吃
到林黛華(林岱樺)的口水,永遠只ˋ會騙人」等文字之方
式恐嚇江瑞鴻,致使江瑞鴻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江瑞鴻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因江瑞鴻委請服務處主任溫祿仁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楷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溫祿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張加華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瑞鴻之臉書粉絲專頁翻
拍照片兩張、被告臉書翻拍照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CTDM-113-簡-308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