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上訴人 李旭東
顏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清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第一審原告王李永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6萬1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河與王溪水、王秋娟、
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後6人下稱王溪水等6人
,與王清河合稱王清河等7人)繼承王李永流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系爭債權,故本件關於王李永流上開請求部分對王清河
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清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王溪水等6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未上訴之王溪水等6人,爰併列其6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
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雖分別具狀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
一9至19頁),惟就形式觀之,此對其他上訴人不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王清河等7人仍為本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又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下稱王淑娟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王淑娟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由被上訴人李
旭東擔任主治醫師。王李永流原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李旭
東於104年8月23日先對其停用抗凝血藥,並於同年月24日為
其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李
旭東於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打Agglutex(肝素),又於同
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
lexane(抗凝血劑),李旭東於醫療診治期間未為王李永流
開立為其生存所需之抗凝血藥物,又於短時間內給予相互矛
盾之醫療處置,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
日為其實施緊急氣切手術,然仍導致其癱瘓,顯有重大醫療
過失。嗣臺中榮總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上訴人顏俊銘醫師
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亦未開立抗凝血藥物,致王
李永流身體每況愈下;且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
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即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
題,不同意以手術將其腫瘤切除,而採用會引發副作用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短期內
為王李永流施做30次放射線治療,因次數及劑量過重,而致
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另王李永流因腦膜瘤
手術住院於臺中榮總長達2餘年,住院期間皆有抽血檢驗報
告可推定王李永流曾感染B型肝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
,卻疏未注意,不當開立Cortisone、Prednisolne等藥物,
致王李永流罹患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最終於106年9
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時,未審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下
稱醫令紀錄),其鑑定結論不可採。李旭東、顏俊銘之過失
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要費用4萬1
,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賠
償王清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6萬120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
手術時,係由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測王李永流血壓,為防
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
通,伊並未以醫囑施用,亦未將肝素施打至王李永流體內。
又抗凝血劑係用以預防心臟血栓、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
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故停用抗凝血劑與發生敗血
症間不具因果關係。另顏俊銘以電腦斷層確認王李永流腦瘤
復發時,係考量其身體虛弱、年事已高,手術風險甚高且無
法完全切除腦瘤,方選擇放射線治療,此已與其家屬充分討
論,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法務部鑑定報告可知王李永流
之肝腫瘤係惡性腦瘤轉移所致,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醫
療處置及用藥,並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伊為王李永流
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
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身服用抗凝血劑
,其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
8月20日住院,並由李旭東為主治醫師;李旭東醫囑王李永
流自同年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
爭腫瘤移除手術,術後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
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同
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至105年3月13日止,復於
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1週;王李永流之主治醫師於105
年5月19日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
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
治療,王李永流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王李永流施行醫療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
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停用抗凝血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李旭東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㈠病人患有右
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
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
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
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
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
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
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
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
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
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
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
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
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
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
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
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㈤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
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
,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
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
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
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
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
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
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
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
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
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
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
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
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
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
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
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
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
合醫療常規。㈥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
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
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
之功效。……㈧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
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
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
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證(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又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
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
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
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
)。」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78頁)。
本院審酌醫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
成(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原審卷
宗、臺中榮總病歷及醫療像碟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據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前,
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方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
且王李永流於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
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
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
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
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
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
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據
上,李旭東上開為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行為,均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自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用藥及施行氣切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
打Agglutex(肝素),於同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
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lexane(抗凝血劑),引發
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日為其實施緊急氣
切手術,致其癱瘓等情,固提出醫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162至166頁)。惟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未對王李永流
施打Agglutex(肝素),有病歷紀錄可證(本院卷二399
至4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
測王李永流血壓,防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
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通,伊未將肝素施打於王李永流體
內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旭東於104年9月25日為王李永流
施行氣切手術,係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且李旭東於同
年月4日即向其家屬建議施行氣切手術,但其家屬當時仍
希望拔氣管內管,不要施行氣切手術,至同年月24日經訴
外人林志鴻醫師向家屬解釋氣切手術之目的、風險及合併
症,其家屬表示瞭解醫師解釋及說明之內容後,始同意手
術及同意自費使用氣切管管路等情,有病歷紀錄可證(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二75、87頁)。堪認李旭東於104年9月25
日為王李永流實施氣切手術,係因王李永流進行腦部手術
後,意識不清,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而自同年月4日
即開始與其家屬討論為王李永流施行氣切手術,此顯與李
旭東對王李永流之用藥無關,更難認王李永流係因氣切手
術而造成癱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關於施行放射線治療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㈨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
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
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
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
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
,符合醫療常規。㈩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
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
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
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
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
)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
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
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
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
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
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
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又系
爭補充說明認:「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
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
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
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
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78至79頁)。堪認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
流腦膜瘤已延伸至對側,且年紀甚高,並有多重病症無法
再承受開腦手術,因而對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其醫
療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
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
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
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
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
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
),是為王李永流施行放射治療之療程亦符合醫療水準。
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
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
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水準,且與王李永流病情加
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顏俊銘施行上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難認顏俊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顏俊銘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放射線治療,並
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
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
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
⒌關於肝腫瘤部分:
王李永流之腦膜瘤經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進行切片檢驗
,於104年9月2日確定為「Atypical Meningioma」(即非
典型腦膜瘤,為惡性腦膜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三133頁)。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死亡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進行解剖,就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
,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為「4.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
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内
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
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
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
為惡性的腦膜瘤。」;另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6.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
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
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内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為
同一來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證(原審卷五56、58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
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
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
腫瘤,兩者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
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
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26頁)。足認王李永流之肝
腫瘤,係由惡性腦腫瘤轉移所致,此與李旭東、顏俊銘對
王李永流之用藥及醫療行為無關,且王李永流係因腦膜瘤
就診,難以李旭東、顏俊銘事後未發現王李永流有肝腫瘤
,即認該2人有醫療疏失,況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有系爭解剖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五59頁)
,亦難認如對王李永流該肝硬化、肝腫瘤施以積極治療即
可延緩王李永流之死亡。據此,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係因
被施打肝素、肝穿刺或放射線治療等,致王李永流肝臟發
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
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有醫
療疏失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二431至435頁),惟其未具體指明醫審會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有何違失,核無再次囑託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李旭東、顏俊銘就王李永流所為醫療行為,均已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其醫療行為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李永流之死亡,與李旭東、顏
俊銘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李旭東、顏俊銘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僱用人臺
中榮總,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水
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與
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王李永流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
王清河主張其為王李永流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清河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6萬0120元,及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王溪水等6人,並無上訴之意,與王清河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令由王清河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