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原 告 宋唯雅 被 告 陳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追加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自1 11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28期,每期清償10,000 元予原告,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 5月起未遵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 僅匯款1,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119,000元,爰依消費借貸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簡訊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湖簡卷第11至2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1 0日發生效力,見湖簡卷第2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9,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 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0

TCEV-113-中簡-3337-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梅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梅俊英、張正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 回被告張正青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梅俊英應給付原告 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北上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因拋錨卻未設立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致後方車輛 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又華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永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適後 方訴外人張正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修理廠評估後,認該車潰縮嚴重難以回復原狀,且依其車 齡已無修復價值,故以全損報廢系爭車輛,原告並支付保險 理賠金146,000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另因原告已與張正青以99,008元達成和解,故僅以被告應 負3成過失之比例即43,8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照片、報廢證明書、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賠付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張正青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金額 146,00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修復費用超過當時市價,評估後以報 廢處理,被告應支付報廢後之理賠全部金額等情,已提出車 輛交修單、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61頁),堪認其 請求有所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3成過失, 張正青應負7成過失,張正青就其過失部分已賠付原告,則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應以3成為限,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43,800元(計算式:146,000元×0.3=43,800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0 月1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2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8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0

TCEV-113-中簡-3359-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潘治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一、被告吳治平、吳秉翰、吳麗芬、吳秉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二、被告吳治平、吳秉翰、 吳麗芬、吳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9-3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吳治 平、吳麗芬未到庭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吳治平、吳麗芬 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吳秉翰、吳秉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潘許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二、 被告吳秉翰、吳秉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460-465頁)。又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1 5頁)。核原告所為擴張、變更聲明及撤回對吳治平、吳麗 芬之訴訟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潘治偉、潘 治莉、潘治強之起訴,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 不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之 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秉翰即反訴原告係以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侵害反訴原告已逝父母之名譽權、隱私權 、反訴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等,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 提起反訴,而為後述反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47-585頁) ,茲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以及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 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許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潘文華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系爭房屋之前租 客為訴外人劉家驊,劉家驊分別於97年7月5日、98年1月15 日、98年7月9日代理潘許為與吳秉樺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潘許為出租系爭房屋予吳秉樺,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 半年,現金應於每期5日前繳付,嗣潘文華逝世,系爭房屋 之租金繳納方式改由被告2人匯款予潘許為之子即潘治強, 兩造並未重新簽訂契約。詎吳秉樺時常拖欠租金,其匯款日 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潘治強常以簡訊催收租金,並自109 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3日陸續通知被告2人繳納積欠之租 金,且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潘治強又 分別於110年7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30日通知被 告2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並請被告2人搬離。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2人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每月6,500元,並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 欠之租金19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吳秉翰、吳秉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潘許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㈡吳秉 樺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吳秉樺部分:伊於9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並與原告之代理人 劉家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每年續約,直至100年間因工作 關係需另遷他處,遂以電話與潘治強達成合意,由吳秉翰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吳秉翰繳納租金,伊於100年間即非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秉翰部分:伊係於96、97年間遷居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原由吳秉樺向潘許為承租,吳秉樺於100年間搬離後,則由 伊與潘許為之代理人潘治強洽談,口頭合意由伊向潘許為承 租系爭房屋,並約定自101年起租金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 房屋目前僅有伊居住使用。伊雖曾遲繳租金,然所積欠之租 金均已於110年5月4日補繳完畢,且伊曾陸續支出系爭房屋 之修繕費,此部分修繕費用得抵銷原告主張之租金,故伊並 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潘 許為與反訴原告之間,卻主張反訴原告之父即吳夢勛為承租 人,並以吳夢勛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藉此取得反 訴原告父母之個資,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 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又反訴原告因本件訴 訟受到親屬之責難,而承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65,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77,000元。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反訴原告65,000元。㈢所有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 個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 本案或無關本案),並簽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 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 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 違反,願為本反訴案請求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㈣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 租賃契約,又系爭房屋原係由潘文華處理租賃事宜,潘許為 並不知悉租賃之過程,僅知系爭房屋之前租客劉家驊介紹吳 夢勛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潘許為與吳秉樺 之間,固據提出由劉家驊代理潘許為與吳秉樺於97年7月5日 、98年1月15日、98年7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 一第467-511頁),惟觀諸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此 僅能證明吳秉樺自97年7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尚不足證明吳秉樺迄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 告復未能舉證吳秉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難認潘許為與吳秉樺間自99年1月5日之後有租賃 關係存在。又被告2人自承吳秉樺已於100年間搬離,系爭房 屋改由吳秉翰承租,並由其匯款租金至潘治強之帳戶,潘治 強與吳秉翰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550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金 之支付方式改由匯款給付後,係由吳秉翰匯款予潘治強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卷一第464頁)相符,且原告亦表 示因年代久遠,不能確定是吳秉翰或吳秉樺告知日後改以匯 款方式繳納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可見原告已對 斯時洽談租約之人不復記憶,是原告主張吳秉樺為承租人, 尚屬有疑。而衡諸一般租賃之常情,租金應由承租人繳納, 吳秉翰既自100年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匯款租金予 潘治強,潘治強非但未於相當之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還 持續收取租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潘許為與吳秉翰就 系爭房屋於100年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後亦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為吳秉翰,而非吳秉 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定期限之租賃 ,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出租 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 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個月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 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 約,惟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 者,仍須為終止之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 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吳秉翰匯款租金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提出潘治強之 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5-109頁),且吳秉翰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月轉帳到6月之租金, 自111年7月迄今尚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足認吳秉翰於110年6月4日繳清110年以前積欠之租金後, 自111年7月即有欠租之情事,原告主張吳秉翰自111年7月起 未給付租金,欠租已達2月,應屬可採。至吳秉翰雖主張所 積欠之租金,已用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抵銷云云,惟吳秉翰 並未提出任何修繕單據,難以證明吳秉翰有此部分之支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欲以吳秉翰欠租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吳秉翰給付而有遲延,原 告始得終止租約。經查,原告雖主張潘治強已屢次通知吳秉 樺積欠租金,終止租約,請求繳清全部租金,並提出簡訊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77-91頁)為證,惟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存在於潘許為與吳秉翰之間,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向 承租人即吳秉翰催告給付租金,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催告吳秉翰給付租金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吳秉翰 給付欠租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吳秉翰 雖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但原告未依法定相當期 限催告吳秉翰給付欠租,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潘許為與吳秉翰間之租約,即非有據。 六、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未合法終 止租約,潘許為與吳秉翰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是吳秉翰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而吳秉樺自99年1月5 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秉樺 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金195,000元,均屬 無據。 七、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人格權受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人格權受損害結果, 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 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 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 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 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八、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本件訴訟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 母之名譽權、隱私權等語。經查,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爭執,而向反訴原告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即本訴部分,反訴原告與潘許為就系爭房屋於100年間 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吳秉樺自91年起 即承租系爭房屋,嗣後亦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之時間久長,且系爭房屋係交由反訴 原告及其家人使用,亦難以苛求反訴被告能特定承租人即為 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亦已提出租賃契約、簡訊截圖等相關 證據為佐,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之無端指控,其目的無非係冀 能透過法院之判決以確保其權利之存在,而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難認反訴被告上 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認反訴被告 提起本件本訴之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及其父母之人格權 、名譽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以,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77,000元、65,000元,暨反訴被告 不得就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個資隱私(戶籍謄本 等),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本案或無關本案),並簽 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 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 (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違反,願為本反訴案請求 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每月6,500元,並給付自111年至113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 金19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77,000元、6 5,000元,及所有非法取得專屬於本訴被告個人之個資隱私 (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包括相關本案或無 關本案),並簽署不作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 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 任何形式之副本(保證書內容包括:日後倘發現有違反,願 為本反訴案請求金額之100倍金額賠償),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6月17日 1萬 2 105年9月13日 4000元 3 105年12月2日 9000元 4 106年1月3日 2萬 5 106年1月19日 1萬 6 106年4月18日 2萬 7 106年8月2日 1萬9000元 8 107年4月9日 20000元 9 107年4月13日 4000元 10 108年1月30日 3萬9000元 11 108年9月30日 2萬5000元 12 108年10月01日 1萬 13 108年10月9日 4000元 14 109年1月31日 3萬9000元 15 109年3月31日 3萬9000元 16 109年6月01日 2萬 17 109年12月8日 1萬 18 110年1月11日 1萬5000元 19 110年2月8日 2萬 20 110年3月5日 1萬3000元 21 110年4月6日 2萬 22 110年5月4日 1萬9000元 23 110年6月4日 3萬9000元 繳清110年以前之租金 24 111年1月10日 3萬9000元

2024-12-10

TCEV-112-中簡-687-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至3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213.6公里處北上 車道內側時,自肇事車輛掉落不詳物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並 由訴外人李孟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4,213元(工資15,729元 、烤漆16,499元、零件21,985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11,31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3,541元(15,7 29+16,499+11,313)=43,5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沒有責任,無須理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含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 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影片「0000-00-00_00- 00-00-front」顯示:「於影片時間自00:01起至00:06(以 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被告駕駛BRJ-8716號自小貨車即肇 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13.6公里段,原告承保車輛EAB-7725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其同車道後方,兩造車輛均與前左 右來車保持相當車距,且被告前方並無物品掉落。被告於00 :07切換外車道,可清楚觀看到被告肇事車輛與前方車輛保 持相當車距,且前方地面無物品掉落。於00:08前段,被告 肇事車輛前後左右均無物品掉落,被告肇事車輛右前輪突有 一物掉落(輪胎後一小白點)。於00:08中段,被告肇事車輛 右前輪突有一物掉落(輪胎後一白斜線)。於00:08後段,白 色物體滾至被告肇事車輛右後輪。於00:08最末,白色物體 滾至畫面左下角後消失。」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 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確 係被告肇事車輛上開掉落物撞擊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0

TCEV-113-中小-1220-20241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東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3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補-4141-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被 告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 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告為債務人楊賴滿之繼承人為由而提起本 訴,惟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原告自應以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爰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簡-2323-202412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被 告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被告均拋棄繼承,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簡-2323-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1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9

TCEV-113-中補-4187-202412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洪佳銘 一、上列原告因被告史淑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 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 事實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500元, 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為詐欺原告匯款3,50 0元至詐欺帳戶(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並依 法免徵裁判費。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之59,000元部分, 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5

TCEV-113-中小-3700-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曜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4

TCEV-113-中補-409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