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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方繪景 債 務 人 黃各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 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繪景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黃各川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135年8月23日止,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黃各川 於95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 年8月29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 務人黃各川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1,03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另本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方繪景及債務人黃各川就 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方繪景及債務人黃各川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大崎 1710 5,003.46 10000分之200 重測前:大丘園段265地號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第 三 層 電 梯 樓 梯 間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312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停車空間兼臥室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34.54 53.59 53.68 7.69 149.50 陽台 6.31 平方公尺 全部 重測前:大丘園段443建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1

CYDV-114-司拍-25-202503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林冠辰即賴郁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09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楊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304-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憲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促-305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廖孟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49-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佩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 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5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劉登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 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50-2025031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蔡彩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 、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 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 1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㈡11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 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分別於㈠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31年1月12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 間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5,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㈡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12日起至131年1月12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自113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18,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富貴 723 (空白) 1,577 419/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92 富貴段72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7層 三層:49.59 合計:49.59 陽台:7.3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5 共有部分 富貴段958建號,面積:5,84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1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3-司拍-232-20250310-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請求利率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新台幣) (%) 001 113年3月28日 620,000,000元 619,9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2.46 無 002 111年3月23日 126,000,000元 117,873,174元 113年11月27日 2.96 無 003 113年3月28日 40,000,000元 29,417,930元 113年11月2日 5.41 無 004 113年3月28日 4,500,000元 3,712,888元 113年11月26日 4 無 005 111年3月23日 5,000,000元 4,210,967元 113年11月24日 3.44 無 006 111年3月23日 5,000,000元 4,642,681元 113年11月8日 2.72 無 007 109年9月11日 200,000元 31,886元 113年12月18日 3.41 無 008 109年9月11日 1,800,000元 283,475元 113年12月18日 3.41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34-202503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盧信宏 上列抗告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3-北簡-11765-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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