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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訴聲
斗六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繡如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和 相 對 人 莊昆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六 簡調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75,7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前至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看屋,認該處環境 良好,有意作為晚年居住處所,因聲請人為大成商工會計主 任,收入穩定,兩造父親即推薦聲請人購入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相對人有經 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之 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相對人委 由兩造父親,向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以便利相對人向銀行借款,聲請人念及兩造兄妹情誼 ,故同意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惟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同時約定附 加之負擔條件係使兩造父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同 住之相對人繼續照顧兩造父親之生活起居。詎料相對人於11 0年8月間將兩造父親逐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知相對人長 期對兩造父親不孝,且相對人現已無經營系爭彩券行,故兩 造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供辦理抵押借款經營系爭彩券行 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不願遵守應依約定照顧兩造父親 之負擔。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贈與移轉之真意,核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為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為鈞院繫屬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成商工服務證明書 、彩券經銷商管理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2號( 下稱本案)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其釋明仍 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19,07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於此期間中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並 依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 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375, 722元【計算式:7,919,072元×年息5%×6年=2,375,7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37 5,722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0 91.01 全部 2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1 445.93 22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段000○號 雲林縣○○市○○路000號 194.79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9

TLEV-114-六訴聲-1-20250219-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棍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棍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致楊棍錡本身人車倒地而受 有輕傷(未致周琨翔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棍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有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楊棍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棍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0日 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 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南揚街114巷 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周琨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迄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1日13時28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棍錡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琨翔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5-02-19

ULDM-114-交簡-21-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2008、2179、2180、219 4、2684、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緣黃柏睿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知悉甲○○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 之機會,且適有張峻豪(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聯繫詢問有關王義豐欲從事偏門 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甲○○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某詐欺集 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 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王義豐 向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黃柏睿所涉幫助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甲○○旋於同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義豐加入成員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之群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如 附表一所為)、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工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部分,未據該 些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犯行(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於本院就該 些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3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行, 並辯稱:我只認識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我都不認識,但 我跟黃柏睿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黃柏睿的聯絡方式 ,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拉王義豐進入群組,亦未 招募「車手」,我並未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柏睿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所示,經共同被告張峻豪聯繫 詢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 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王 義豐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 同案被告王義豐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 工作等節,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 6、296、399頁),復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王義豐 於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原審訴128號卷一 第352頁、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乙○○(即王義豐擔任「車手」之被害人)、丙○○ (即王義豐擔任「取簿手」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偵2008號 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 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乙○○、 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 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 181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我認識甲○○、張峻豪,但不認識王義豐,我跟甲○○是同村的 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甲○○的姓名,後 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 遇到甲○○,我就跟甲○○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甲○○有聊到他 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 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甲○○為好友,想說 可以幫甲○○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王義豐接觸是張 峻豪帶王義豐來,當初是張峻豪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 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 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甲○○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 ,我就跟張峻豪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就用Telegram加王義豐好友,把王義 豐的聯絡方式推給甲○○,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 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 手機壞掉,我就改用張峻豪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 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甲○○、王義豐,我沒有帶王義豐去 找甲○○,王義豐跟甲○○一定不認識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 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張峻豪聯繫詢 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過提 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向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其證 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疵, 參以被告甲○○自陳其與同案被告黃柏睿之間並無仇怨,與黃 柏睿同村,亦認識李俊展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256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柏睿居間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涉及同案被告黃柏睿是否成 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若同案被告黃柏睿有 意虛構證述而卸責與被告甲○○,則其大可隱瞞自己居中介紹 之情節,然其就此部分並未隱瞞,殊難想像黃柏睿有自陷涉 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風險, 虛構前述證詞以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黃柏 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 識甲○○、黃柏睿、王義豐,我有見過甲○○本人,原因我忘記 了,但我沒有甲○○的聯繫方式;當時王義豐突然問我說有沒 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黃柏睿有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 朋友,黃柏睿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 ,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 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 把王義豐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王義豐跟那個人 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 個人是甲○○,王義豐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 黃柏睿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甲○○等語(原 審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甲○○、黃柏 睿,我只認識張峻豪,我是通過張峻豪而認識黃柏睿;當時 我用Messenger聯絡張峻豪,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 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 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 ,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張峻豪介紹,我記 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張峻豪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 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核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就同案被告王義豐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 事,王義豐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作之相關過程(先聯繫詢問 同案被告張峻豪,再由張峻豪聯繫詢問同案被告黃柏睿)、 黃柏睿居中介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 要內容,不僅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亦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 睿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應足以補 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  3.綜上,就被告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卷內雖 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擷圖可為佐證,但依前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 ,已足以佐證證人黃柏睿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並排除 其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合理可疑,當可使一般人確信黃柏睿 係居中介紹王義豐聯繫詢問被告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以 及被告因此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以前 詞否認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辯解,委難憑採。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同案被告黃柏睿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固認同案被告黃柏睿與張峻豪為該犯罪之共同正 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招募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黃柏睿雖與張峻豪均有居 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睿仍應自負幫助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黃柏睿就此 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前述方式招募同案被告王義 豐(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以下 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與王義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義豐依被告、黃士綸等人指示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取送至指定處所,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得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王義豐則從中分取報 酬,因認被告與王義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與王義豐、上述「左輪」等人,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不知情配偶呂金冠申用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7-11○○門市,再由王義豐依甲○○指示前往 取貨得手,因認被告甲○○與王義豐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 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 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之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上述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該些受 詐騙金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取簿手 ,依指示領取該提款卡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王義豐坦承在卷 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 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 、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 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 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 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 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審亦 因此對被告王義豐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共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附表二)等犯行,除前述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之證據外 ,其上訴理由並補充:被告既有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擔 任車手,其在詐騙集團已升任車手幹部;加上被告警詢所述 其與黃士綸(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Chill)一起出沒 在元長、褒忠一帶,曾與黃士綸共用一台讀卡機等情,核與 證人王義豐證述其何以知悉指示領款者為被告之原因相合, 被告既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犯行 ,自應與王義豐等人共同成立該些犯罪。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示王義 豐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也沒有指示王義豐去領裝有人頭帳戶 資料的包裹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於警 詢時,固均證稱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從事各該部分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情(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頁 、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能夠指認甲○○,是因為我有看 過甲○○一次,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多久,集團要我到甲○○ 家附近拿讀卡機,甲○○家在元長鄉,甲○○家附近有藍泉加水 站,當時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叫「黃士綸」的人,「黃士綸」 住在甲○○家,旁邊還有走出一個人,後來在我於112年12月1 3日入監所的前幾天,甲○○跟我們這個詐欺的老闆「左輪」 有吵架,雙方各自離開,老闆有用飛機軟體傳了甲○○的身分 證的正反面照片給我,跟我說到時候做筆錄可以實話實說, 我看到甲○○的身分證時,我就知道我之前去拿讀卡機的地方 是甲○○家附近,而且我回想了一下,我去拿讀卡機時出現的 另外一個人就是甲○○;我之所以知道指示我去提款的人是甲 ○○,是因為黃士綸之前住在甲○○家,而我在拿讀卡機還在巷 口時,有聽到黃士綸跟出現在巷口的另外一個人聊天,所以 我才認得甲○○的聲音,我拿到讀卡機離開後,「黃士綸」有 打電話給我,我有聽到黃世綸跟甲○○說話的聲音,後來甲○○ 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指揮我,聲音和我之前在巷口 、電話聽到的的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371號卷第169至1 73頁),而具體敘明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實際從事「車手」 、「取簿手」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甲○○乙節,並與其於原審具 結證稱:本案我進入Telegram群組開始工作後,都跟暱稱「 Chill」、「鴨鴨」的人聯絡,「Chill」是黃士綸,「鴨鴨 」是甲○○,一開始是暱稱「Chill」指揮我去領錢或拿簿子 ,之後我有去另外一條線,就變成「鴨鴨」跟「小老闆」, 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該群組還有一個「大老闆」,我不 清楚「小老闆」的本名,「鴨鴨」我可以確定是甲○○,我在 工作過程中都沒有遇過甲○○本人,從我加入到被抓到前,我 都沒有看過甲○○本人,我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甲○○ ,因為我有一次去拿讀卡機,是「Chill」拿給我的,我當 時還有看到一個很像甲○○的人,我不確定那個人就是甲○○, 我沒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只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但當時 「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我到了打電話給「Chill」 的時候有聽到「鴨鴨」的聲音,之後「鴨鴨」也有打電話給 我,「鴨鴨」要跟我聯絡時,都是打語音或打電話,我可以 分辨得出來「Chill」跟「鴨鴨」的聲音,所以我覺得那個 人就是「鴨鴨」,後來「小老闆」發現「鴨鴨」計畫要拼錢 、直接消失,「小老闆」就把甲○○的身分證丟給我,跟我說 這個人就是「鴨鴨」,加上我看到甲○○的戶籍地址就在我跟 「Chill」拿讀卡機的附近,我才知道、大概確定「鴨鴨」 的本名是甲○○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50至372頁)。證 人王義豐前開證述固前後無明顯不一或重大歧異之處。然依 證人王義豐所述,其在加入詐騙集團後,並未見過被告,是 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被告,因為我有一次去跟「Chil l」拿讀卡機。有看到一個很像被告的人,但不確定那個人 就是被告,且未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因為當時「Chill」跟 「鴨鴨」住在一起,打電話過去給「Chill」,有聽到「鴨 鴨」的聲音,可見王義豐實際上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 說過話,僅憑電話中聽到「鴨鴨」之聲音,即指認被告是「 鴨鴨」,為指示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領款與領提 款卡,其憑信性尚有不足。加以依證人王義豐所述,其知悉 被告身分,係因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小老闆」之 人認為「鴨鴨」要黑吃黑,所以將被告身分證資料傳給其, 方確定「鴨鴨」即被告,則王義豐之所以指認被告,此或係 出於「小老闆」之私怨,可否由此推論被告即為指示王義豐 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顯有疑問。  ㈡再觀諸本案公訴人就各該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 料、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 結果等,至多僅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有以「車手」、 「取簿手」之角色參與各該犯行,而均無涉被告王義豐從事 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此一待證 事實,顯皆無從執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 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之 證述,復僅止於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係透過其等之居中介紹 始經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前述),而均未證 稱其等知悉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從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聯絡對象、過程等內容,自亦 不足據以佐證證人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甲○○指示乙節之真 實性。 六、綜上,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事實,然依前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以 被告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視證人王 義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其為真實,即推認被告有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義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後,又在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居中介紹協助下,另行招募同案 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王義豐以擔任「車手」或 「取簿手」之角色,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涉犯 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素行,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原審訴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8),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 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雖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但就 公訴人所指被告應就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即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主文第4 項)、取簿手(及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3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均無法證明,因而均對之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 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 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地點    匯款被害人     遭騙詐術    匯入帳戶    1 王義豐 112/12/1 18:14 2萬元 雲林縣 斗南鎮 全聯超市斗南門市 丁○○ 49987元 47123元 網售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 2 王義豐 112/12/1 18:15 2萬元 3 王義豐 112/12/1 18:16 2萬元 4 王義豐 112/12/1 18:17 2萬元 5 王義豐 112/12/1 18:18 1萬7000元 6 王義豐 112/12/5 14:15 2萬元 雲林縣 西螺鎮 西螺農會中山分部 乙○○99123元 賣貨便有問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義豐 112/12/5 14:16:03 2萬元 8 王義豐 112/12/5 14:16:35 2萬元 9 王義豐 112/12/5 14:17:05 2萬元 10 王義豐 112/12/5 14:17:44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取貨人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寄貨被害人     遭騙詐術    寄貨內容    1 王義豐 112/12/7 20:53 雲林縣 斗六市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丙○○ 應徵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634-20250218-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尤詩鼎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永 康區」,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145頁、本院 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兼衡本件車禍造 成五車追撞事故,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保險簡-11-202502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蔣金鳳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月6日 5,500,000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4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36-20250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代 理 人 阮亮碩 債 務 人 關照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679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基準利 率加碼0.16%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年利率為3.378%),上 開放款利率,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6,65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年息計付利息( 目前為年息1.915%),如上開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 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 9%)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促-843-202502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憲斌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月6日 5,200,000元 114年1月7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20-2025021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禾豐 相 對 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2月16日 150,000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CH453495 002 113年2月16日 22,400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CH453496 003 113年3月8日 2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CH453498 004 113年3月8日 210,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CH453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ULDV-114-司票-60-20250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成 陳琳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陳琳雯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賴浚成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向北違規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 專用道,此時適有陳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自對向亦駛至該處路口。賴浚成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欲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致陳琳雯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琳雯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骨缺損、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琳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浚成之辯詞   訊據被告賴浚成固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矢口否認係要 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辯稱他是要在路口迴轉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浚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琳雯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 (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陳琳雯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2日診字第1130 340286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賴浚成之過失認定:   被告賴浚成雖辯稱自己當時是要迴轉等語,然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照片可知(偵卷第63、64頁),當時被告賴浚成左轉後 ,車頭是正對自行車專用道入口,毫無再向左欲迴轉之跡象 ,並筆直前行,始遭來自右側之告訴人陳琳雯機車從側邊撞 擊。由此客觀影像之紀錄,足以判斷被告賴浚成當時確實是 要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54至60頁),對被告賴浚成行向之判斷亦 同此認定。故被告賴浚成稱自己當時僅是要迴轉等語之說法 ,與客觀跡證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賴浚成當時既係欲左 轉駛入自行車道,則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之左轉彎不得占用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之注意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6款),而 非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浚成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予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賴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賴浚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搶先 左轉,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陳琳雯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乃本案肇事因素,且參酌 告訴人陳琳雯所受上開傷勢,可認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賴浚成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有過失,但仍不願坦承面對自己騎乘機車之真實行 向,否認有欲駛入自行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謂完 全良好,自無從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賴 浚成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琳雯於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而來,並欲違規向北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2車遂發 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因而受有 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一撕裂傷、右手腕 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琳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琳雯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陳琳雯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浚成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賴浚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6日診字第1121249272號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 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 卷第54至60頁),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肆、被告陳琳雯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琳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她有看到告訴 人賴浚成停等於該處,告訴人賴浚成有讓一台機車先過,因 為前方車過,她就跟著往前,告訴人賴浚成就突然左轉,她 煞車不及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犯之認定:   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信賴原則之說明: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 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若用路人在信賴他人應為一定符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且 在客觀條件下已無餘裕可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時,即 難認駕駛人有預知他人違規行為並預防避免之義務。 三、被告陳琳雯就本案事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㈠本案事故之客觀過程,以及告訴人賴浚成事故時之行向,業 經本案有罪部分認定如前。然而,被告陳琳雯於警詢、偵訊 中均自述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是看見告訴人賴浚成突然轉 彎才剎車,但是煞不住等語(偵卷第23、101頁)。對照行 車紀錄器截圖(偵卷第63、64頁)以及鑑定意見認定之轉彎 到碰撞之時間(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賴浚成從左轉 彎到發生碰撞之間,僅間隔約不到2秒。而事故後雙方車輛 之倒地位置,也就在路口處,並無重大位移之狀況,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可佐,可信當時 雙方機車之車速均不高,才能於撞擊後隨即停倒於路口處。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琳雯事故前有何未遵循速限 行駛之情況。在案發過程僅約2秒之狀況下,被告陳琳雯依 速限行駛,針對告訴人賴浚成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院認 為屬於被告陳琳雯難以預見之狀況。  ㈡本案事故位置,在道路型態之認定上,雖仍屬無號誌交岔路 口,但實際上該處位置是一般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之交岔路 口,與一般通行汽車之交岔路口,性質上有顯著差別。告訴 人賴浚成騎乘機車,本即不應在該處轉彎駛入自行車專用道 。然告訴人賴浚成卻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欲違規 駛入自行車道,參酌前揭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陳琳雯本能 期待告訴人賴浚成不會在該處貿然轉彎,也能期待告訴人賴 浚成縱欲違規改變行向,也須待直行車輛皆安全通過後,始 進而為之。本案實無從苛求被告陳琳雯能預見告訴人賴浚成 之多重違規行為,而在短短2秒內即時採取應對之反應措施 。否則無疑是要求正常遵循交通規則行駛之駕駛人做出過多 的退讓,必須時時留意違規之其他駕駛人,課予其超過本應 遵守之注意義務。 四、對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雖均指被告陳琳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 係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 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 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 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 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 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是 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 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陳琳雯對告訴人賴浚成之多重違規 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迴避事故,已如前述。本 案自無從期待被告陳琳雯在無超速之狀況下,能對本案事故 採取任何迴避之行為。被告陳琳雯是否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固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一 般汽車通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及如本案一般汽車通行道 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就上開注意義務之認 定,應依不同道路類型,調整為不同程度之注意,方為合理 。本院認為,本案自行車專用道路寬狹小,且專供自行車通 行使用,該行向或欲往該行向前進之正常自行車車速,當無 法比擬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倘本案告訴人賴浚成當時是 騎乘自行車,其左轉彎之速度與幅度,必然與本案事故經過 大不相同。本案自難以「不同行向之機車與機車在一般汽車 通行道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事故」此一 客觀事實,遽然反推被告陳琳雯在事故前必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換言之,在欠缺更積極之證據佐證 被告陳琳雯此部分過失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當對被告陳琳雯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對於被告陳琳雯本案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 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琳雯涉有何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5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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