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繡如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和
相 對 人 莊昆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六
簡調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75,7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前至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看屋,認該處環境
良好,有意作為晚年居住處所,因聲請人為大成商工會計主
任,收入穩定,兩造父親即推薦聲請人購入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相對人有經
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之
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相對人委
由兩造父親,向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以便利相對人向銀行借款,聲請人念及兩造兄妹情誼
,故同意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惟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同時約定附
加之負擔條件係使兩造父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同
住之相對人繼續照顧兩造父親之生活起居。詎料相對人於11
0年8月間將兩造父親逐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知相對人長
期對兩造父親不孝,且相對人現已無經營系爭彩券行,故兩
造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供辦理抵押借款經營系爭彩券行
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不願遵守應依約定照顧兩造父親
之負擔。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贈與移轉之真意,核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為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為鈞院繫屬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成商工服務證明書
、彩券經銷商管理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2號(
下稱本案)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其釋明仍
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19,07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於此期間中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並
依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
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375,
722元【計算式:7,919,072元×年息5%×6年=2,375,7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37
5,722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0 91.01 全部 2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1 445.93 22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段000○號 雲林縣○○市○○路000號 194.79平方公尺 全部
TLEV-114-六訴聲-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