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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原名:黃麗雪)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王維新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起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 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為由,提起 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2萬4,176元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前項12萬4,176元本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萬9,482元及 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 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一部敗 訴(即駁回確認之訴之全部及債務人異議訴之訴其餘之請求 )之判決。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之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 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曾聲明應駁回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5、140、225頁 ),另表示僅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2、292 至293頁)。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其就應駁回強制執行及 不當得利之聲明及陳述尚不完足,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發問,上訴人已表示不於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 ,亦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此部分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追加請求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3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6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 屬合法。另因上訴人表明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本院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無異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貳、三所述 )。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於95年間以對伊有12萬9,482元及依12萬4,176元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高雄 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97年間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受讓 債權為由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未果,繼於11 1年4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於第三人信亞人力 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迄112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因扣 薪而受償26萬6,315元。惟伊前於105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案列105年度清債調字第662號,下稱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業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調解成立而簽訂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申 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 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縱未視為消滅,依系爭前置調解 協議書之折減比例,伊遭扣薪執行之金額亦足清償。縱未足 額清償,伊已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以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逾5 年前之利息;且前揭扣薪已足清償本金12萬4,176元及自106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 1,000元,系爭債權亦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 權後,並未對伊催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誤 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既非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 該協議書之拘束,亦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且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斯時始對伊 發生效力,伊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 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自得受領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 止之薪資25萬1,693元。上開薪資僅得抵充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及部分利息,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全數清償,自得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 ,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2萬4 ,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再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2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  ㈠渣打銀行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嗣於97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  ㈡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下合稱聯邦銀行等5銀行)在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執行無結 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 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及執行費1,036元。  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項聲請後,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已受償 25萬1,693元(上訴人嗣改稱26萬6,315元,然未合法撤銷自 認,如後五、㈡⒉⑵所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雖有明文。惟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所聲請之調解及所成立之協議,均 屬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調解,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自明。故前 置調解程序,乃更生或清算前之程序,尚無同條例第73條規 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申報債權,系 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 銀行等5家銀行調解成立並簽訂前置調解協議書,並非於更 生程序所成立,事後亦未進入任何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卷附系爭前置調解 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亦可見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依上說 明,核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參 與系爭前置調解程序,又不論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債權折 減比例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受拘束,系爭債權即未視為消滅 ,其債權亦無折減。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 105年12月21日止、與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且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 權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 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 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 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 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無由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之111年3月14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於111年4月28日、5月23日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其得拒絕給付106年3月15 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之金額應足全額清償債務云云。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11年5月23 日提出陳報狀,雖據其提出書狀及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係以已經 前置調解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觀之該書狀即明,縱經本 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亦難認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 意思表示。至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固略稱:前置協商時並 無被上訴人之債權,95年10月23日前所孳生本金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超過15年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本院執 行處並未將該書狀轉知被上訴人,而是於111年5月25日以函 文回復上訴人此屬實體事項,應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救濟 ,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縱使上訴人曾以1 11年5月23日陳報狀為時效抗辯,該書狀既未轉知被上訴人 ,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即未到達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而為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11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時 ,方到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移轉 薪資債權而受領之251,693元,應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清 償。  ⑵雖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辯論意旨狀(二)提出附表B,表示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之金額為26萬6,315元(見本院卷 第219頁)。惟受命法官已於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受償2 5萬1,693元,已無意見,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 院卷121至122頁),性質上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變更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未得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自認,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5萬1,693元,並非足額 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規定進 行抵充,即先抵充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 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 (計算式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無餘額可資抵充106年3月 15日起算之利息與本金,上訴人主張已全數清償云云,即不 足採。   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前置協商、時效抗辯及足 額清償等消滅事由,暨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予撤銷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2萬 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106年3月 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11年 7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依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 第13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止,被上訴人已受償25萬1,693 元(如前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萬1,693元經抵充後,清償 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亦如前述, 系 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受領而告終 結,自不得撤銷。  ⑵又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均非可採,復 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亦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99年受讓債權後,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雖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述。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 權,且依99年間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 已合法對債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則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被上訴 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確定 部分外),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應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2-簡上-642-2024123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 民事抗告狀,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 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631-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 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 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 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 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 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法不應許可時,原法院應 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或抗告),以已逾不變 期間為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 原狀聲請之諭知。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 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 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 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予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 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 ,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經 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給付服務費等 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1 9,089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北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本院於 113年8月6日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惟聲請人於斯時 之所在地於113年1月間已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變 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2號,是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 訴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未繳交第二 審裁判費,且未能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核屬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合併補行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使領取 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 字第3934號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 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 復原狀。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變更其事務所之地址(見 本院卷第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但卻未在變更地址後向本 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本院自不知聲請人 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更後未有任何 作為,致本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請人為送達,此聲 請人遲誤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之事,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 張其無法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得聲請回復其遲誤之抗告期間,即難憑採。綜上,聲 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其雖合併於113年1 0月4日補行抗告,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逾期所提抗告 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0

TPDV-113-聲-593-20241230-2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鈺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聲明異 議,前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2裁定廢棄,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經魏寶 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非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係為保單貸款而變更要保人為伊,該等保單經扣除保 單貸款及遲延利息,已將面臨停效,伊已無資力繳付保險費 ,且年歲已高,附表所示保單殘值為供伊喪葬費用,相對人 不該執意執行,另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因此, 不得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828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新臺 幣(下同)3萬2,564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4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5480 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6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2號 等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 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即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 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異議人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7月12日、27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112年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 駁回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執事聲第275號 駁回異議,異議人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3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有新光人壽陳報之異議人投 保簡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卷〈下稱司 執字卷〉第27、41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 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 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 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 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㈢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5至7頁),相對人自99 年起即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復依異議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字卷第61至71頁 ),其於108年至111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系爭 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 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 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 ,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 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 處。 ㈣至高院發回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自己之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所生之金錢債權,並非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等語。然查,本件債權之原因及事實,係相對人之保戶 投訴於92年9月16日交付保費35,414元予時任業務之異議人 ,異議人卻將上開保費予以挪用,致該保戶之保單墊繳中, 由相對人先行墊支,恢復該報戶之保單等情,有新光人壽11 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相 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並非系爭保單質借之借款債權,得依約 直接從保單抵充或抵扣,故保險人即相對人無從依約以保險 人身分自行終止系爭保,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要保人身分終 止系爭保單,僅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 約,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一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1800 陳鈺豐/陳怡吟 144,151元 二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2100 陳鈺豐/蕭毓慧 440,257元 三 新光人壽新防癌長安終身壽險 AGPA591950 陳鈺豐/陳鈺豐 79,915元 四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C78320 陳鈺豐/陳鈺豐 158,177元 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RA047830 陳鈺豐/陳鈺豐 144,579元

2024-12-27

TPDV-113-執事聲更一-4-20241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 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 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 .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 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 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 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 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 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 .635%)計算,惟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 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 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 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 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 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 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 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 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 :「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 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 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 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 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 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 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 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 .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 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 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 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 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 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 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 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 。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 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 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 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 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 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 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 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 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 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 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 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 ,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洵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 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 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 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 ,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 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 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 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保險-9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信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請求計息利率為年息16%,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 正狀變更計息利率為年息15.99%(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月2日起至120年1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6日繳納利息 乙次,利息利率按定期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59%)加 年息14.4%(即以15.99%計算),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 500元、第三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三期。詎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 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8,573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年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訴-6463-202412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 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 萬陸仟陸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更 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共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是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657,889元。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 示,共1,857,823元,是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57,823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 的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取償,核其經濟目 的競合,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 ㈡之訴訟標的價額51,657,889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65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363萬9,351元) 1 利息 1,363萬9,351元 85年4月9日 113年9月22日 9.795% 3,801萬8,538.11元 小計 3,801萬8,538.11元 合計 5,165萬7,88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288,985元 2. A2DH020900 668,438元 3. A2QHA32370 394,221元 4. ATB0000000 291,131元 5. 全球人壽 H0000000 67,974元 6. H0000000 62,669元 7. H0000000 84,405元 共1,857,823元

2024-12-26

TPDV-113-重訴-93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周美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92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694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 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5 78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1,657,889元(參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裁定),認相對人 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5,927,849元【計算式:51,657,889元×5%×( 6+2/12)=15,92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92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6

TPDV-113-聲-565-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 萬參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1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併請求 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2萬 元(計算式:2,520萬元+702萬元=3,22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5,536元,原告僅繳納32,977元,尚應補繳262,5 59元(計算式:295,536元-32,977元=262,55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 二、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3,222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5

TPDV-113-重訴-311-20241225-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5,20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借 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借款),原就利息部分係請 求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5%計算之 利息,而就違約金部分,則係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 11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於 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渠等就欣昭公司對原告於本金1,500萬元之額度內,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時間 向原告借款8筆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 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 欣昭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 示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被告欣昭公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有借款,目前無能力還款,並對原告 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9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新台幣) (新台幣)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100,000元 22,516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息0.15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055%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202,607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同上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3 1,000,000元 713,647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5%)加年息2.255%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4 4,000,000元 2,854,586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同上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5 200,000元 170,755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6月3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255% 年息3.975% 自113年6月3日 自113年7月3日起 自114年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4年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6 800,000元 711,092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3日 同上 年息3.975% 自113年4月3日 自113年5月3日起 自113年1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7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3.11%)加年息0.92%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8 4,000,000元 4,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同上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000,000元 9,675,203元

2024-12-24

TPDV-113-重訴-10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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