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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曾國乙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 依系爭規定一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法院為裁定,均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 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二使法官裁定應執行 刑時,以疊加二裁判以上所定執行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 8 年 6 月,致聲請人所受之應執行刑重於其他情狀 一樣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憲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80 條法官獨 立審判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二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未給予聲請人 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 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5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及就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34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數罪併罰之上限達 30 年,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顯然過苛,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8 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9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所取代,系爭裁 定已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 林勝雄(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4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認前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 法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界限 之見解,因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並無明確統一標準, 致法官於刑事案件個案審判量刑無法避免重複評價,有違憲 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 請人應有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 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 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已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 111 年 5 月 7 日死亡。 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要係就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憲予以 爭議,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尚無從命承受訴訟,是關於本 件聲請,即因聲請人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而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 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4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陳桂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至三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拆解、割裂並重新組合,可能使受刑人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 ,顯然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平等權,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 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刑期 過長,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 害,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 林君鴻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9 年度聲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僅適 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符恤刑要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有就系 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聲請審查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03 月 12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 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應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範圍問題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 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9-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 郭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 定之附表「施用毒品部分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 3 年 8 月 」,加計「偽文案之宣告刑 5 月」以及其餘「均為竊盜罪 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以下」,本件之「應執行刑似 應在有期徒刑 9 年 1 月以下」,確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1 年,難謂不生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7 月 09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 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2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姜義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 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吸食毒品之 行為,依系爭規定數罪併罰之一罪一罰,導致刑期長達有期 徒刑 11 年 2 月之久,未顧及刑度對聲請人侵害性與法益 保護之重要性,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人身自由 、第 16 條訴訟權、第 22 條人性尊嚴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6 年 06 月 19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其所犯之各罪均屬輕罪,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竟長達有期徒刑 11 年 2 月,實屬過重等,僅 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規定聲 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47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羅伊倍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16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 12 件、竊盜罪 4 件、偽造文書罪 4 件、詐 欺罪 1 件以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1 件,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 有裁量權限,惟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與他案相比較,確 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 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 (一)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 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既已於憲法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0-202503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MONTANA MARIA CARMELA BOLESA(音譯卡媚拉)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 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 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51號受理在案,而 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救-28-2025032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訴 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刻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蒙 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米亞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存款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 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 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0萬元延後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 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 %×(6+2/12)=9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6

TYDV-114-家聲-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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