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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林喜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04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7元,及自 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亦未 開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所載 公司或申請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台北銀行帳戶,且系爭申請書 上簽名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系爭申請書,經被告否認其上「林喜 梅」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及被告簽名書狀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被告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參考 筆跡質量不足為由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書寫資料 供鑑定筆跡或為其他舉證,自難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為被 告親簽。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64,047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04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2

SLEV-113-士簡-662-2025012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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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倩敏(原名楊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14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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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高聿艷 被 告 呂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3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63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936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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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宜婕(原名:王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392-202501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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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張維升(原名:張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1元,及其中新臺幣185,81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34-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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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蕙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6,60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 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6,605元及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上開債權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0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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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8,5 01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8,324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及11月25日向原告 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 別核貸新臺幣(下同)92萬5,154元、100萬元,就該2筆借 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分7年,共84期攤還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按原告定儲利率1.15%加計年利率1.8% 計息(違約時利率為2.87%),均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8 日前還款。惟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 尚分別積欠本金34萬8,501元、30萬8,324元,合計65萬6,82 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6

TPDV-113-訴-6161-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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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5948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6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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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4,1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5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2年5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2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詩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亦採同斯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 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簽訂有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 ,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在案。嗣被 告於該信用卡使用契約存續期間,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計尚有積欠本金新臺幣19萬8,30 7元等未為給付,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應一併返還,且上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為由,故依 兩造間前述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間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 31條規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0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 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 ,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參前所述,本件即 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3

PCDV-113-訴-3824-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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