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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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以下所載「嗣施佑宗」更正補充為「嗣施佑宗於113年 4月1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輛,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施佑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簡-231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 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11

CHDM-113-易-139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 院113年9月30日一一三漢基院字第1130900025號函暨所附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傷勢彩色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簡-133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於113年」補充為「先於113年」、第10行以 下所載「另將」補充為「後另將」、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 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 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 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HDM-113-易-1429-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宗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以下所載「車輛詳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 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3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6、1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院易字第139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本院易字第1456號部分:   增列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讓 被告表示意見,較為妥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爰於本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該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該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黃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11

CHDM-113-易-145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硯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硯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以下所載「杏包菇」更正為「杏鮑菇」、第7行以下所載「 躁鬱症的藥」更正為「躁鬱症的要(實為『藥』字誤打)」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1

CHDM-113-簡-227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 113年11月20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9249、10404、10405號」)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9

CHDM-113-聲-1313-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請求輕判,予其 改過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 聲字第1260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 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 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75號」、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補充「110年度偵字第1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9

CHDM-113-聲-1260-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逸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 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簡-212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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