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以下所載「嗣施佑宗」更正補充為「嗣施佑宗於113年
4月1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輛,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施佑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31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