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祖母,相對人因
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及患有失語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新北市立○○醫院○年○月○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
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2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丁○○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丁○○與乙○○間為1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丁○○
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丙○○、丁○○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甲○○
為乙○○之孫,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
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監宣-96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