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江恩碩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遭被告新竹市政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而提起行
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3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於
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國內
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TPTA-113-簡-423-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