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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為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其罪質類型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因 飢餓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需服用抑 鬱症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從事打 石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沈○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628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1碗、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趙家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沈○璟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自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竹葉青酒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 (已用畢) 165元 2 113年3月3日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已用畢) 10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 (0.3公升) 45元 3 113年3月5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已領回) 175元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03-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旺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旺秤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其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與執 行紀錄,且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宣判前未逾5年,顯不符 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請,本院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8號   被   告 莊旺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至21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1時38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油管路中崙175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適同向 後方有林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珈歆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昱安受 有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珈歆受有臉部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莊旺秤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旺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珈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4

KSDM-113-審交易-124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23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橋門市,徒手拿取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並放入口袋中,其於走出店外時,口袋露出 上開酒瓶之蓋子遭店員蔡婉真察覺,蔡婉真便上前阻止陳俊 男離開,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8月2日11時9分許、8月4日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高粱酒各1瓶( 價值約為500元、700元)得手。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經合法傳喚 ,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認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全益、蔡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高粱酒2瓶(價值約為500元、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易-88-202503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鄭永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4

CTDM-114-交簡-238-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且本次飲酒後 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上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童瑞達(未成傷)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何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1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 方由童瑞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翌(18)日0時16分許對何偉嘉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4-士原交簡-12-2025031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偲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偲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胡偲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偲鏵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偲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原交簡-29-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俊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彭俊佑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及車號查詢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並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 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刑罰 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更應知悉不得酒後駕車 ,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被查獲時酒 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以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性;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交易-1460-202503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鼎昌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許起至16時10分許止,在嘉 義市西區海口寮某處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旁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同日 16時44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鼎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43-44頁,本院卷第26-2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其徒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 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57毫克,自身亦因不勝酒力而在路旁休息,經民眾 報案後由員警前往處理,見被告面色潮紅、行走不穩且散發 濃厚酒味,足見被告當時幾乎處於爛醉之狀態等情,參以本 案為被告第3次之酒後駕車犯行,難認素行良好,且被告前 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因而入 監服刑,詎被告未因此有所警惕,仍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 車上路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進行酒癮治療,並提出酒癮治療完成證 明書為證等情,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4-交易-22-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 391巷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對陳志榮實施酒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04、113、117、1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 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並提出前案判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 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 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不加爭執,是公訴 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 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 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 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 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 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5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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