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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意如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間透過 …」、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接續犯意」、第20行「USTD」更正為「USDT」,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意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4、26至27 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3,410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頁),該2萬3,41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雨晴」、「愛瑪仕客服經理」聯絡陳鴻圖,佯稱:可介紹客戶購買愛瑪仕商品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MR.陳」聯絡林繼良,佯稱:可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並支付茶水費云云,致林繼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起,以臉書暱稱「Jimmy Cheung」聯絡李怡文,佯稱:可下載「SMAC」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應予更正) 33萬7,214元 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郵局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欣怡」聯絡黃依潭,佯稱:可至「BITFLY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簡意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LINE暱稱「陳雨萱」、 「帛橙Y」等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求取謀以「轉匯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並抽成獲利」為工作內容之職務,其知悉任 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 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與抽成分紅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某時、113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 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鴻圖、 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下稱陳鴻圖等4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簡意如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oPro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如附表所示被告 轉出時間、金額),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並 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3,410元報酬(含2,000元車馬 費)。 二、案經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意如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陳雨萱」、「帛橙Y」 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暨受指示轉匯上述款項購買泰達幣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被騙的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 年7月16日修法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 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 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職賺取薪資、 自轉匯款項中分紅始提供帳戶予「陳雨萱」、「帛橙Y」使 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 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薪 資與分紅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 依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鴻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張、LINE首頁擷圖2張、告訴人林繼 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李怡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黃依潭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1張及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操作虛擬資產交易所之手機截圖、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 之成立。 二、核被告簡意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於113年2月初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繼良,佯稱: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茶水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52分許 33萬7,214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8時48分許、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8,005元、 8,005元 113年4月15日 10時22分許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30分許 55萬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118-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金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 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於113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正路交叉口時,因李金益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氣,復於113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譯文對照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8號   被   告 簡聖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綱與鄭○茱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聖綱前因對鄭○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簡聖 綱不得對鄭○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鄭○茱為騷擾行為,且保 護令有效期間1年。簡聖綱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 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因故與鄭○茱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0樓之鄭○茱居所客廳內,以「垃圾」、「幹你娘 」、「臭機掰」、「機掰勒」、「垃圾機掰樣」、「幹」、 「我兒子被妳教一定會人格有問題」、「我的兒子給你這種 人帶,人格扭曲」、「妳才有病啦」等語辱罵鄭○茱,再至 廚房摔斷1雙筷子,而以此方式對鄭○茱實施精神上之騷擾。 二、案經鄭○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簡-4823-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 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 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 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 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 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芸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牌號碼BJN-9923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紀錄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 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 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5號   被   告 廖芸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芸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金巴黎大舞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由余國揚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6時22分許對廖芸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芸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澤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2-18

KSDM-114-交簡-24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鍾育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強行拔取告訴人林家丞 機車鑰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我拿走 鑰匙是要跟他溝通清楚並真心誠意對我道歉云云。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拔取告訴人機 車鑰匙阻擋告訴人離開該處之舉,係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 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無訛 。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鍾育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珊(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感情糾紛,竟 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將林家丞之機車鑰匙拿走,讓林家丞無法 騎乘機車離去,妨害林家丞行使權利。 二、案經林家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育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家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金區公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8

KSDM-113-簡-472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懋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懋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0 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 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第6行「113年10月23日10時許」 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10時許」、第7行「XV8-935號普通重 型機車」更正為「MUP-8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懋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郭懋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懋亨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配戴工程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懋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8

KSDM-113-交簡-2595-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吳明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許至18時30 分許之間,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謹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發現 其沿路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 行為,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3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有闖紅 燈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9次酒後 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 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189-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 同日17時許」、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 對林書安施以檢測,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 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 ,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林書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 地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8分許,林書安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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