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交簡-2654-20250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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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詩芸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8、9行補充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髕骨軟骨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詩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等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張育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10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涵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交簡卷第35至45、61頁以下),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約56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黃詩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二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張育瀚(原名陳敍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瀚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黃詩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