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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及丟擲安全帽」應予刪除,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警詢中自 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 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傅傳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兆因細故不滿陳柏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毆 打陳柏年頭部及丟擲安全帽,致陳柏年受有左側耳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傳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LDM-113-苗簡-1556-2025020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方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方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MLDM-113-交易-409-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健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 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 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 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2-20250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得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業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周得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得善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麵店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與東西橋口處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7分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725-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貞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貞得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 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如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程度,並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 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噴灑汽油之噴槍瓶、點燃汽油之打火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衡量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 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 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MLDM-113-苗簡-1509-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忠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MLDM-113-訴-614-2025020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劉燕容 被 告 吳國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附民-552-2025012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 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改補正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就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 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國樑(下稱聲請人)前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對非屬確定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 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4-聲再-1-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群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訴-601-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訴-5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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