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健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
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
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
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1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