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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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3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原審法院及案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駁 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0,864 元、第二審裁判費1,216,296元、地政規費4,150元(計算式 :500元+2,850元+800元=4,150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裁定等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61,310元(計算式:810,864元+1,216,296元+4,150元 +30,000元=2,061,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5

CYDV-113-司聲-71-2024122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穗禎即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 東股份比例分派,同法第330條亦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餘財產分配 一事,因土地及建物移轉而衍生的稅務及資金需求額度高於 股東預期,經與會計師及代書諮詢,目前有二個方案正在討 論協調,因股東們意見分歧,致未能在法院給予的期限內完 成清算程序,因此聲請准予展延期限。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展延之理由,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4日三次發文命於 文到10日內補正公司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文件、目前討論中的 二個剩餘財產分配方案影本、須全部股東同意清算相關方案 之法律依據等事項,上開通知函分別於同年9月20日、10月2 1日、11月19日送達,詎聲請人未為任何補正。嗣書記官於 同年12月16日、12月18日、12月23日多次撥打聲請人之行動 電話及室內電話,均無法聯繫聲請人。又查上開三次通知函 均由其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弟李凱文代為收受,據本院108年 度司司字第25號清算人就任卷宗,李凱文亦為凱立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故本件通知函確已合法送達。因聲請人至 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延展清算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5

CYDV-113-司司-34-202412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嚴庚辰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路000號5樓之1)為 被繼承人魏崑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市 ○區○○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崑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崑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魏崑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崑山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魏崑山於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魏崑山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魏崑山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支付命 令、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110年繼字第944及99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 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崑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實不宜選任彼等為 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 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 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 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 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 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 為徵詢之結果,選任嚴庚辰律師為被繼承人魏崑山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5

CYDV-113-司繼-119-2024122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蔡耀明即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恒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由於本公司土地眾多,於延長清算期間未能處理完畢, 數度經貴院核准展延清算期間,時至今日土地仍未處理完畢 ,請求再度展延清算期間六個月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及清算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核其主張尚無不合,爰准許清算人之聲請; 惟清算人亦應積極處分公司資產及後續分派事宜,以符限期 完結清算之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4

CYDV-113-司司-48-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昭和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已訂立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父母及配偶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聲請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日   本籍,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   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日本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為成年人,其生母戊○○與收養人乙 ○○○(原名盧淑純)為姊妹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 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配偶同意等情,有提 出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子女、兄弟姊妹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證明被收養人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經日本公證人認證及台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收養人住民票、在籍證明書、 出資金額證明書、財產餘額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日本家事 法院核准收養之裁判等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丙○○、生母戊○○及配偶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 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 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配偶之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 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 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 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3

CYDV-113-司養聲-46-2024122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絮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絮勻間因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1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 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25,000元擔保金,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訴訟 並塗銷訴訟繫屬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乙事,雖提出相關裁定與 提存書、不動產謄本等影本,及提存書正本,然未提出相對 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該提存書確出自相對人之真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相符之印鑑證明,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並於同年月23日 具狀表示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有困難,並請求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但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此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與本件案由不符,應另行具狀並 繳費。且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法院准許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裁定送達相對人二十日以上之期間經過後始 得為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3

CYDV-113-司聲-60-2024122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趙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9

CYDV-113-司聲-66-20241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鄒志雄 相 對 人 吳曾秀花即曾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9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996號裁定予以 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9

CYDV-113-司聲-54-20241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司公廍聖母宮 法定代理人 李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司公廍聖母 宮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張國棟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 張水樹負擔百分之一。又查原告張水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死亡,其所有系爭中埔鄉大義段45地號土地由原告張國棟單 獨繼承,有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故本件 得由原告張國棟單獨聲請。再查原告張國棟、張水樹預納訴 訟費用18,62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張國棟(兼張水樹之繼承人)訴訟費用6,145元( 計算式:18,622元*33%=6,14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9

CYDV-113-司聲-62-20241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600,000元整,准予發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嗣依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111 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今本案業經 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執行,並經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9

CYDV-113-司聲-6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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