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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周佳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43元-1,0 00元=4,16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 保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 報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任職牛排館之收入每月30,200元數額外,是 否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另除上開收入外,是 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 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 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 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 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2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就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方式。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 入狀況,並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 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9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4-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 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 三、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配偶最近三個月 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自113年2月 起開始於豆奶攤早餐店任職迄今之每月收入相關入帳資料。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每月於多特瑞之收入數額約略為何?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1 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子女扶養費部分:   請就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2,000元部分,陳報扶養費數 額之計算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 計算?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9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兩名子女、配偶)最近三個月內 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最近一個月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之每月收入相關入帳 資料。(領現之簽收單據等) (二)另陳報聲請人所陳父親過世領取之國泰人壽死亡給付10,625 元係單筆給付,或固定每月之給付?另除上開收入外,是否 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 無,亦請說明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與受扶養人( 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五、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W9-2657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另陳報 ,聲請人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亦 應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所領取 之身障補助(目前為4,049元)外,有無領取其他任何政府 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交通補助 、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陳報之新光人壽、南山人壽郵局壽險外, 有無投保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 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 間與【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聲請人有提出聲請人父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則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助、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 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 面陳報。 2、請就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0-20241224-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端玲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 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 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 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6號裁定認可,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 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 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消債聲免-6-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侯忻余 被 告 蔡壽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補-628-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林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補-62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楊惠珠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 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 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 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 ,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 ,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 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 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 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 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 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 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 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 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 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 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 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 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 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 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 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 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 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 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28-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蔡政諱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享青貿易即蔡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0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00元, 及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為70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原 告主張其月薪為29,6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76,000元(計算式:29,600元×12個月×5年=1,776,0 00元);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2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6,207元(計算式:18,622元× 1/3=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勞補-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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