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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梁雪 台灣住重建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代位人 楊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17

CHDV-113-訴-90-202410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5

CHDV-113-簡上-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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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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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春瑄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永和素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素料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48,0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7 ,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 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永和 素料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6月總計薪資271,600元;111年 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皇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基公司), 總計薪資325,923元,是聲請人上述期間平均薪資24,896元 【計算式:(271,600+325,923)÷24≒24,896】,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復有永和素料公司、皇基公 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161至165頁)。經核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7 3、99至101、169至177、151至153、157至159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4,89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45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4年次及98年次之子 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02-2頁)。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女已成年,未據 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此部分不予 准許。至於聲請人長子,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合於 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8,538】,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89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45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剩餘3,446元【 計算式:24,896-16,450–5,000=3,446】。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76,007元【計算式:58,643+650,00 0+341,712+200,000+125,652=1,376,007】,上開債務需33. 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76,007÷3,446÷12≒33.2】。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3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76-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 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 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 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 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 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 :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 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86-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陳美佐 黃鈺貽 黃冠禎 黃大昌 洪舒涵 洪舒芸 黃綵君 陳昰均 陳昰丞 黃倩玲 李國菁 李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 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 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 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 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 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守智於民國88年11月17日死 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先於黃守智死亡,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 繼承,然繼承人黃守禮亦已於109月12月29日死亡,李黃美 惠已於109年4月25日死亡,故由黃守禮、李黃美惠之配偶、 子女、孫子女即聲請人陳美佐、黃鈺貽、黃冠禎、黃大昌、 洪舒涵、洪舒芸、黃綵君、陳昰均、陳昰丞、黃倩玲、李國 菁、李國芳表示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守智係於88年11月17日死亡,而黃守智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黃正和、黃綵姿、黃馨儀於89年1 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其孫子女許恩蒞、許恩彰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繼 字第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黃守智之第二 順序繼承人黃漢星、黃曾金鳳先於黃守智死亡,原本應由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然黃守禮、李黃 美惠分別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業已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黃守禮、李黃美惠斯時已無權 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黃守禮、李黃美惠自無 從成為黃守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後 ,再由聲請人等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故聲請人 等聲請拋棄對黃守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9

TPDV-113-司繼-1901-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佳音 住○○市○○區○○區○路00巷00號 00樓之1 被 上訴人 原 告 梁逸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08

CHDV-113-訴-309-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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