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25號、第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車牌貳面、犯
罪所得黃金腳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冠德車權」之成年人,承租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為吊扣牌照
後再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12
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X-0886」號
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承租為實際掌
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黃金腳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姚勝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決吊扣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所有人為許佳如,於112年3月因超速行駛遭吊扣車牌,故姚勝德又懸掛自行另外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姚勝德為能順利再度將車輛行駛上路,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德車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冠德車權」在不詳時、地,偽造「BFX-0886」號車牌2面(所有人為許琮浩),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達成租賃合意,約定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某車行前,由姚勝德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對方承租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先前向前女友許佳如借用之上揭車輛上,繼續將上揭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施朝朧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姚勝德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尋獲懸掛偽造之「BFX-0886」號車牌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勝德與陳俊銘互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如意銀樓」消費時,趁陳俊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銘放置在櫃檯上之黃金腳鍊1條(價值約12萬2,000元),並將黃金腳鍊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得手後轉身逃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及
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琮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另有上揭車輛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懸掛偽造之「BFX-0886
」號車牌)、國道警察偵查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許琮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資
料)、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與「冠德車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前
女友許佳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竊
盜部分,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陳俊銘表示未在店內找到黃金腳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PCDM-113-簡-422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