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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曆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34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食物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編為第110204841號進行形 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6024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12年9月5日(11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220881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38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5至2 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5-1、5-2、6、8-1、8-2至8-4、附件1、2所揭示的交易 或通關單據未揭露上蓋品項或結構,應非來自證據8-1第6頁 及附件1經簡易通關之產品,縱為證據8-1第6頁、附件1交易 內容,因參加人所提海關實名委任證據,屬於以簡易通關輸 入的報關方式,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違法 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證據5-1、5-2、8-1、8-2至8-4 及附件1間欠缺關聯性而無法勾稽,證據5-1、5-2、8-1、8- 2至8-4、6、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證據力 。甲證4查詢鮭魚炒飯品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元,與 附件2結帳單之145元不同,質疑附件2結帳單真實性。甲證5 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違反中立立場。甲證6可知 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 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甲證8貼文所示 參加人之易開罐產品透氣結構是在餐盒接近上緣處的孔,證 據6之FB中的「經sgs檢驗」係指餐盒而非上蓋。爭點所示證 據及證據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專利主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重點在於該等 證據為公眾所知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原告 所舉前揭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無涉。證據6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所載「美味更加分」可證明該凸起狀設有透 孔,證據8-1第4頁對話內容可說明參加人使用之易拉罐蓋體 上透孔為中國早已使用之技術,證據5照片揭示產品相同於 證據6,證據5第6頁、第8頁之孔分別相當於證據4第4圖、第 5圖之孔A,證據4至6均為參加人產品,應為相同,證據5-1 、5-2、6、8-1之蓋體上揭示有透孔。甲證4照片公開日期與 證據5不同,尚難以價格不同論究為作假,附件2之發票日期 與證據5-1、5-2確可勾稽。甲證5是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所為通知,並無偏頗違誤。證據6網頁「經sgs檢驗」文字 可勾稽證據3、4佐證上蓋設有小孔。「美味更加分」係指上 蓋設有小孔避免菜餚變軟爛之設計。業界使用微信通信作為 商業交易平台已為慣例,證據8之微信下單之商業模式及微 信擷圖應為適格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97頁):   一、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2至8-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29日,於同年7月8日經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 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情事,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食物於供外帶、外送時,普遍皆係將食物以塑膠袋包裝 ,或係將食物以外帶碗容裝後,再於該外帶碗上蓋掣蓋體, 而即可供消費者外帶或讓外送員將食物外送至消費者手中。 然而,上述食物包裝方式雖可達到方便食物外帶、外送之預 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施行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現,其具有下 列缺點:⑴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不僅造成食物攜帶過程不 容易置放定位,容易滑動位移,且其隔熱效果不佳,容易讓 食物快速冷卻,影響食物食用時的味道口感。⑵利用外帶碗 容裝食物並予以蓋掣蓋體,由於該蓋體與該外帶碗之間並非 完全緊密結合固定,使得於該外帶碗受到擠壓時,該蓋體極 易會由該外帶碗上脫落,造成外帶碗內所容裝的食物向外潑 灑出之情況發生。⑶不論係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或係以外帶 碗容裝食物,由於皆無法完全對食物進行封裝,使得食物遭 到外送員開啟偷吃的新聞時有所聞,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 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至[0006],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 ,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 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 至少一透氣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至[0012],本院卷第 32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 能確實對食物進行封裝,可防止食物快速散熱冷卻,且確保 食物不會有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並能有效防止外送員隨 意開啟偷吃食物之情況發生,確保食物外送過程的乾淨,以 令食物外帶、外送過程更具便利性,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 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本院卷第32 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 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 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 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 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於上 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4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所 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周緣 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 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  ⒈證據5-1:為參加人與訴外人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5-2:為證據5-1第3頁(乙證1卷第54頁)即110年1月25 日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附件2:為參加人就證據5-1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如附件九所示)。  ⒋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惟參佐與其相關 之附件2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 )、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 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 ,足以證明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係於110年1月11日購自參加 人而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6、附件3:  ⒈證據6:為參加人在110(西元2021)年2月10日於臉書上公開刊 登之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三所示)。  ⒉附件3:為110(西元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洪嬿婷)之臉書貼 文及所附影片擷圖,惟臉書網頁擷圖公開日期可隨意製作竄 改,影片畫面並不清晰,且相關網址亦無法再度查閱其內容 ,故難謂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十所示)。      ㈢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  ⒈證據8-1:為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 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及廠商資訊等( 如附件四所示)。  ⒉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如 附件八所示)。   ⒊證據8-1為參加人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交貨交易紀 錄及微信擷圖內容,附件1第1頁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 年11月23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 擷圖,其公開訂購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8-1和附 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 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 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即證 據8-1公開日(109年11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  ⒈證據8-2:為110(西元2021)年1月4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 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如附件五 所示)。  ⒉證據8-3: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所指機器操作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⒊證據8-4:為參加人拍攝手機上所顯示之證據8-2對話內容中 機器操作之影片(點選其內容即為證據8-3之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⒋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   ⒌證據8-2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 操作影片擷圖(片長2分54秒);證據8-3、8-4為證據8-2對 話內容中之機器操作影片,而由附件1第4頁之參加人向淘寶 網賣家下訂封口機之交易紀錄記載「創建時間:2020-12-15 」、「付款時間:2020-12-15」、「收貨信息:黃家宏(參 加人代表人)」等內容(乙證1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參加 人於109年12月15日曾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訂購 「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並於當日付款完成取得該封口 機後,於110年1月4日向該工廠詢問該封口機之機械操作問 題,故該封口機產品於109年12月15日即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且賣家有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供購買者參考,即證據8-2至8 -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證據9:為110(西元2021)年4月6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 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其日期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惟屬私人對話內容,復無其他如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等證據 資料佐證公開日期,難以認定證據9所提及產品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已公開者,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六 所示)。    ㈥證據10:為109(西元2020)年12月30日「這外賣盒顏值滿分! 自由兄弟易拉罐餐盒走紅網路」之網路文章,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七所示 )。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依前揭三之㈠所述,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 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 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 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 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 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 氣單元A,證據5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 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 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 :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 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 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證據6之食品容 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 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 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 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 環」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 加人標註之符號所載,證據6之參加人標註之A處係無法看出 具有透氣單元A,且被告亦自承證據6看不清楚A處具有孔洞 而須對照證據4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97頁),惟證據4與證據6 為不同之證據,且參加人亦未以證據4、6為單一事實之佐證 ,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上蓋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的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 甲證8得否佐證證據6易拉罐的上蓋無設置透氣孔,無礙前揭 認定,並無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㈢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依前揭三之㈢所述,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1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大陸地區易 拉罐批發工廠提及「比如,冒菜,火鍋杯,麻辣燙,這些我 這邊的客戶都是要求帶暗孔」、「暗孔就是像針孔般大小, 看不出的」等文字及所傳食品容器圖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 ,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 ;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 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 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 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 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 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 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 ,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 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 ,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依前揭三之㈣所述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2至8-4之微信對話內 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 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2 至8-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 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 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 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 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 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⑵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 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其中蓋體1於上端面凸設有至 少一凸出部,令透氣單元A開設於凸出部,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 設於該凸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 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 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並已揭露其中蓋體1所開設之透氣 單元A係為長槽孔,證據5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5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之附屬 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8-2、8-3、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 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 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⒉證據9所提及產品,難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證 據9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故關於證據8-2 、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之爭點,應排除不適格之證據9後,就證據8-2、8-3、1 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比對,先予敘明。 ⒊證據8-2、8-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8-2、8-3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 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已揭露餐盒蓋體外周緣對應盒體 之開口部周緣,彼此藉由封口機之機械滾動加壓結合而能固 定不脫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2 、8-3影片內容,自能簡單變更證據8-2、8-3之餐盒蓋體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 ,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 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 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 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證據8-2、8-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 8-2、8-3之簡單變更可得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 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2、8-3 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單就證據8- 2、8-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不 符合專利要件,是以證據8-2、8-3、9、10之結合即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310頁)左邊上下兩 張照片,尤其下方照片非當時證據5對話中所呈現之照片, 因自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均無這角度,應 是事後拍攝,非其與友人對話時拍攝之照片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即為證據5-2影片第12秒擷圖(證據 5-1之第6頁,乙證1卷第51頁)之部分擷圖,應仍屬證據5-1 或證據5-2之一部分,而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確實可見 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  ⒉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下方圖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靜態拍攝之 照片(證據5-1之第8頁,乙證1卷第49頁)之部分擷圖,非證 據5-2影片之部分擷圖,惟該照片係以實物靜態拍攝證據5-2 影片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其目的為佐證證據5(包含證據5-1 、5-2、附件2)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 單元A,復因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 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 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 相互勾稽,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產品, 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㈡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證據5-1、5-2、證據8-1、附件1揭示的上 蓋係以簡單通關方式輸入,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亦不得用來做為 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⒈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 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 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專利法 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係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 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本件由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可知,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已於1 10年1月11日公開販賣,而由附件1之交易資訊可知,證據8- 1之產品已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即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與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已公開實 施,至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或得否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 給消費者,與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和證據8-1( 包含證據8-1、附件1)之產品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販 賣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 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完全沒有出現,又證據5-1第8頁 照片中的上蓋在拉環旁側出現刮痕,但證據5-2影片中的上 蓋在相同位置並無刮痕,故證據5-2影片無法和證據5-1相互 勾稽云云。然查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 ,然其擷圖中之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 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確實 完全沒有出現。惟證據5-1第3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 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第1秒處出現,且影片 的長度皆為32秒,故應為相同影片,故證據5-1第2頁參加人 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應屬參加人於舉發時之誤繕,惟該 誤繕並不影響證據5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可以 任意竄改,且菜單上的鮭魚炒飯價格為155元(甲證4)與附件 2結帳單上鮭魚炒飯品項的金額為145元並不相同,故其真實 性與正確性有所疑慮云云。然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發票日期同為110年1月11日,且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已 如前所述。甲證4為110年2月之相片,甲證4之日期與證據5- 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甲證4是 內用之菜單,與附件2為外送之結帳單、發票,購買方式亦 不相同,故難依甲證4佐證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統一發票非真。況附件2之發票屬公文書,衡諸常情, 參加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偽 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等刑事犯罪風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 單據,原告所為主觀臆測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證據5、8-1、8-2、附件1的上蓋未見透氣孔,且如 賣家所言蓋體上的暗孔是如針孔般大小,看不出來云云。查 證據5-1第4、6頁及證據8-1第5頁之上蓋1,因影片或照片之 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參加人所指A處具有明顯之透氣 單元A,惟佐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以證據8-1賣家所言 「配帶暗孔」,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 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 ㈥原告主張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證據8-1第 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是不同廠商云云。查證 據8-1第1頁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 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 -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 互核相符,可知證據8-1之產品有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 之事實,至於賣方為「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易拉罐工廠 批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證據8-1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 實。 ㈦原告主張證據8-2第1頁之「王」與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 新天馬貿易」或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 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毫無關聯云云。然參加人係以證據 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為單一事實之證據, 並未主張8-1和證據8-4為單一事實之證據,故無論究證據8- 1和證據8-2之間是否有關聯必要。 ㈧原告主張從證據8-1第6頁左側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的擷 圖中,其顯示的圖片中記載了「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 料」等字樣,該筆交易中的蓋子也不具有可透氣的暗孔或透 氣孔云云。查「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三個詞彙 係修飾材料,其目的為表示證據8-1之產品之材料為不漏氣 、不漏水、新環保材料,非證據8-1之產品為不漏氣、不漏 水。再由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8-1(包 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㈨原告以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主張被告違反中 立立場云云。惟依甲證5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 2日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 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 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通知舉發人即參加人補送相關證據 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7頁),後續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乙證1卷第138至147頁),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節,原告主 張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從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 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 」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證據8-1賣家 所言「配帶暗孔」,認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是具有透氣單元A, 已如前述,並非以「美味更加分」推定蓋體具有孔洞,原告 所述不足採。  原告提出A至K圖質疑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54、61、6 3、64、67頁)。惟查該圖A至K係證據5-1、5-2、8-1、8-2 之部分擷圖或放大圖,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 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 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判斷, 並非單獨擷圖而據以論定,原告以擷圖所為質疑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請網紅貼文有看到甲證8餐盒上有打孔,且有 陳述藉由孔可使裡面的食物透氣,假設它的蓋子有孔,為何 還要在餐盒上打孔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 -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考 量後,可得知上蓋1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原告所指網 紅貼文之碗中有無打孔,並無礙前揭審認,原告所為質疑無 足採憑。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5-2024102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許富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由慈德路往 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善化路與仁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左方沿善化路由立仁 橋往仁化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昀陽所有並由 訴外人沈芸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01,975元 (含工資費用12,0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零件費用72,1 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3,952元)與 黎昀陽。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即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 、58-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101,9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150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0 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73,952元(計算式:44127+12099+17726=7395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而沈芸瑄駕駛系爭保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未依規 定讓車之整體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沈芸瑄則為肇事次因,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1,975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1,766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150×0.369=26,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50-26,623=45,527 第2年折舊值 45,527×0.369×(1/12)=1,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27-1,400=44,127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51-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劉威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804-20241016-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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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奕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5

TCEV-113-中補-3476-20241015-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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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文子 (越南籍,已於112年7月17日出境,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5

TCEV-113-中小-3941-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18,157元。   ⒉塗裝:30,659元。   ⒊零件:44,800元(原告請求48,14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以上合計為93,61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停 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其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此觀現場 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致系爭車輛比起正常停 放位置更靠近車道,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 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未按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已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 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4,893元(計算式 :93,616×80%=7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8

TCEV-113-中小-25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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