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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周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228-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簡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臺65線道路11公里300公尺處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徐永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8,229元(含工資51,388元、零件56,841元),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張鳳娟,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08,229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 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1,388元、零件56,841元,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 8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 9月2日,已使用2年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7,29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68,686元(計算式:17,298元+51,388元= 68,686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41×0.438=24,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41-24,896=31,945 第2年折舊值    31,945×0.438=13,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45-13,992=17,953 第3年折舊值    17,953×0.438×(1/12)=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53-655=17,298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39-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04

TPEV-113-北補-3126-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7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2段105巷前,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 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碧容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88,80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8,808元(其中工 資130,132元、材料58,67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8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應以5,87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詳附 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0,132元,合計為136,0 0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76×0.369=21,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76-21,651=37,025 第2年折舊值    37,025×0.369=13,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25-13,662=23,363 第3年折舊值    23,363×0.369=8,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63-8,621=14,742 第4年折舊值    14,742×0.369=5,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42-5,440=9,302 第5年折舊值    9,302×0.369=3,4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02-3,432=5,87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2-03

SLEV-113-士簡-1500-20241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韋孟宇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韋孟宇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韋孟宇駕駛車輛為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且車體外觀印有賓利二字,故認   被告賓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韋孟 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賓利公司到場否認, 並辯稱:僅有出租車輛給被告韋孟宇使用,應由其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查被告2人間就該肇事車輛使用之法律關係,未據原告提 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原告徒以車輛登記車主及車體外觀 推論被告2人間有相當勞務監督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實難 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折舊後為2萬9574元,加計 工資2000元,合計3萬1574元(計算式:2萬9574元+2000元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韋孟宇賠償承保機車所受合 理修理費用為3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79-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詹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24-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蕙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8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2896-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5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盧麒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23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 知六路口時,因左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琬欣所有,由訴外人賴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760元(工資5萬5220元、 零件7萬754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2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照、賴芝銘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 購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 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3萬2760元(工資5萬5220元、零件 7萬754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11   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萬1312元,另關於 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0萬653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萬1312元+工資5萬522 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53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661-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峰為被告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聖,嗣黃 明聖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 10月22日變更登記為黃國峰,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   。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惟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黃 國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8

NHEV-113-湖小-7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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