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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秀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盧美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上開事件各 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0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其中噴灌工程採噴灌系統。嗣施工現場鷹架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拆除,於翌日點交被上訴人施作,應自該日起算工期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工,並於109年8月9日經驗收 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期付款新 臺幣(下同)38萬4,043元、保留款206萬2,003元。而噴灌 系統係於保固期內改為滴灌系統,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 工程變更,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施作噴灌回復工程後,始給付 保留款,上訴人不得以未施作該回復工程,拒絕給付保留款 或扣除噴灌工程報酬。又被上訴人未逾工程期限,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55萬3,954元, 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 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5萬3,954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3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 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 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 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 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段731之2地號、731之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46億7,957萬2,150元,再抗告人聲明㈠、㈡之 訴訟經濟目的同一,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總價款;另 以其聲明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8億0,720萬元,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54億8,677萬2,15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呂張阿招 呂 芳 來 呂 芳 裕 呂 芳 勲 呂 芳 遠 呂 芳 敏 呂 淑 媛 呂 淑 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 文 進律師 蔡 兆 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芳 益 呂 宜 娟 呂 宜 純 郭 貴 錦 呂 理 達 呂 敏 詩 呂 清 惠 劉呂惠洋 (上四人為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 宗 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被繼承人呂傳富曾給 付被上訴人呂宜娟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桔、被上訴人呂 理達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呂芳進,及被上訴人呂芳益各新臺 幣85萬0,094元之補償金,是其本於呂傳富繼承人之地位, 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補償金 予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67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被 上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矽晶 片貨款債權存在,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得否對 之強制執行,以實現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未經排除,且大 陸地區法院所為參加人重整之裁定,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 ,於我國尚不生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非僅得於該重 整程序行使。又原判決附表編號5債權係以繼續性供給契約 為基礎,而繼續發生之債權,雖發生於扣押命令到達之後,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仍為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該債權受扣押後所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 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306-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鴻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以:抗告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8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8萬4,941元;且其曾借得提存擔保金74萬7,000元,有一 定信用能力,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3萬1,794元之主張為真實,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 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 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 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 。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 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三、依卷附提存書所示(原法院卷19頁),抗告人係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辦理提存,原法院認其在此之前貸得提存擔保金 ,有一定信用能力,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113年8 月12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 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被繼承人張寶惜生前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因抗告人積欠抵 押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遭法院執 行查封,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上開擔保金停 止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 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31至39、83至87、167至1 71頁,原法院卷29至39、13至17、25至27頁)等件為證。該 不動產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缺乏貸款之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似屬非虛。且抗告 人曾於113年4月、5月、6月間,因另案聲請法律扶助,經調 查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均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8 1、199、213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臨時雇員,業於113年4月遭解職一節,倘若屬實,則依 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攸關其是否 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原法 院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予以駁 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温必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未經廢棄,則聲 請人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2-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厚飛等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鍾 基 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泰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 訴 人 黃謝碧珠 謝 介 文 謝 文 樹 謝 介 三 謝 采 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漢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謝明珠生前與上訴人鍾基忠約定出資各半,合買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房地,將所有權登記為具自耕能力之 謝明珠所有,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簽立合資購買農牧用地 協議書,確認上情,且鍾基忠參與管理該房地,堪認該二人 就附表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土地於77年9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明珠所有,鍾基忠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該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且其長期照料謝明珠,協助處 理生活及土地相關事宜,難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管理使 用收益,即與謝明珠就附表二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 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附表一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對造上訴人黃謝碧珠以次5人為謝明珠之繼承人。從而,鍾 基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謝碧珠以次5人辦理附表一房 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請求移轉登記範圍」欄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至請求辦理附表二土地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鍾基忠於上訴第三審後,所 提臺灣選舉資料庫網站截圖、租賃契約、地圖,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4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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