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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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謝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8 ,5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月霞所有、訴外人劉佳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李 月霞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李月霞238,580元(即保險金額302,000元乘以賠償率 79%)。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如238,580元之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238 ,580元,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 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所受之 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 先予敘明。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8,315元(含工資151,765元、零件146,5 50元),有派工單可佐(本院卷第41至5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 111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而上 開派工單中之零件費用146,5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0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51,76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67,85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854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50×0.369=54,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50-54,077=92,473 第2年折舊值    92,473×0.369=34,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73-34,123=58,350 第3年折舊值    58,350×0.369=21,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350-21,531=36,819 第4年折舊值    36,819×0.369=13,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19-13,586=23,233 第5年折舊值    23,233×0.369×(10/12)=7,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33-7,144=16,0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676-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麥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3-中小-3934-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萬5千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宇加入由吳冠儒、曾永啟、劉威志、即時通訊軟體「Li ne」匿稱「陳彥凱」之成年人、「Line」匿稱「Flying客服 中心」之成年人、自稱「安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陳彥凱」即於民國112年1月上 旬某日,對蔡予婕佯稱:可以在投資平臺(名稱:FLYING, 網址:Ntsufa.tfhfin.com)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蔡予 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平臺會員,並加入成為「 Flying客服中心」的「Line」好友,「Flying客服中心」進 而向蔡予婕謊稱: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平臺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蔡予婕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 金額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吳 冠儒、曾永啟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在本院板橋院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收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可領取1萬元作為報酬為條件向劉威志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供其等使用,劉威志因而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冠儒、曾永 啟拍照,吳冠儒、曾永啟再交還金融卡予劉威志,然後劉威 志再依吳冠儒、曾永啟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 吳冠儒、劉威志就此部分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判處罪刑確 定,曾永啟所涉上開罪名,另案偵辦中)。 二、蔡冠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 、「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蔡冠宇於112年3月14日18時2分許前之某日,因劉威志告知 上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可以賺錢之方 法而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吳冠儒、曾永啟使用。   (二)蔡予婕繼續誤信「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以上述詐 術所構築之假象,而向「Flying客服中心」申請儲值投資金 額,並依「Flying客服中心」的指示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 13分許、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三)劉威志接獲吳冠儒、曾永啟的領款指示後,騎駛機車帶同蔡 冠宇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並於112年3月14日18時51分許至同日 18時52分許,持蔡冠宇交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復由蔡冠宇輸入金融卡密碼,劉威志因此從自 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即蔡予婕遭騙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5萬元、5萬元,並交還金融卡予蔡冠宇;蔡冠宇、劉威志再 依吳冠儒、曾永啟的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將領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 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安舜」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蔡冠宇並因此取得報酬 3千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11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 11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23、12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一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被告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陳彥凱」、「Flying客 服中心」及「安舜」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蔡予婕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①依據前揭說明,此 部分減刑規定得與處罰條文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 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④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劉威志、吳冠儒、曾永啟、「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向蔡予婕詐取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蔡予婕匯入款項、輸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以 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安舜」之方式就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獲 得報酬3千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並為附表二所示辯稱,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 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最核心成員,並業與蔡予婕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3萬5千 元予蔡予婕而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9-120頁),復被告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兼衡被告符合 洗錢部分於審理時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陳無家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服役中及月薪約2萬1千元之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併此敘明。   3、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 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 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 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 復按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跟被告劉威志很好,好到 我有想到被告劉威志可能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集團的人頭 帳戶,我還是提供帳戶給被告劉威志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已經想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被 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仍不在意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法益 侵害,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種 不在意他人是否因此受害的想法,實需矯正,況參酌因被告 否認犯行而耗費之司法資源,更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 犯行及僅賠償3萬5千元,而驟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衡酌 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 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蔡予婕受騙匯款之金額合計1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賠 償3萬5千元予蔡予婕,業如上述,就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 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就3萬5千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即6萬5千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 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3千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 ),復經劉威志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225頁),此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千元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已實際賠償3萬5千元予蔡予婕,然此部分金額業 於沒收洗錢財物時予以扣除,故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即不再 扣除此部分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劉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第23-27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21-227頁 2 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卷第35-37頁、第191頁、第249-251頁 3 蔡予婕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3-44頁 4 被告與劉威志提領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94頁 5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99頁 6 被告與劉威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28頁 7 蔡予婕與「Flying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9-164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5-166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73-174頁 【附表二】 編號 程序 被告供稱 1 112年3月30日警詢時 劉威志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表示因為其名下帳戶有限額,需要向我借用帳戶記帳作為收取工程款及薪水用,當時我向對方表示考慮一下,期間對方一直持續向我借用帳戶,我見對方似乎真的有急用,且對方家中確實在做工程,我不疑有他,便於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華商職)門口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便回教室繼續上課(見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卷第10頁)。 2 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 提供給同學使用,112年3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號的學校門口,交給劉威志,他跟我說他現在有在做工程,他要用工程款,但已經達成領錢上限,要跟我借卡片使用,他要去轉錢給人家;我提供帳戶沒有好處,我只是感覺是錢包,就借出去(同上卷第217、219頁)。 3 113年7月22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 我全部否認,因為我只是借卡片給劉威志,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騙的事情(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卷第137頁)。 4 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 劉威志是我的朋友、同學,每天都玩在一起,我對他很信任,沒有查證款項來源是否他講的那樣,我就借他卡片,我知道是我不對,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我去ATM跟劉威志一起去領錢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我是被警察抓到之後才知道(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卷第71頁)。 5 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庭審理程序時 我借給劉威志卡片時,我不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面承認犯罪是因為我幫他輸入密碼,我當時沒有洗錢的觀念,我只是把卡片借給劉威志,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問劉威志確定不會有問題嗎,是因為我擔心他把卡片給別人使用(見同上本院金訴卷第123-124頁)。

2024-11-21

PCDM-113-金訴-147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上 訴 人 彭國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國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知交付證人黃昱凱(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之物為毒品,主觀認知所交付之物為博奕款,誤以為有 人要搶錢,才駕車離開,且無前科、有正常工作、無販毒動 機,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便利超商外為交易,見劉子 成在車外,仍為交付等行為,與毒品交易當隱密進行之經驗 法則不符,原判決單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即認有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審未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調取缺漏之黃昱凱第1、3次詢問筆錄,致未能瞭解黃昱凱證 言全貌,又未依職權將黃昱凱被查扣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及令警方提出蒐證密錄器,查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之內 容,其當日神情、有無收受款項等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送交毒 品,固非無可能,但為避免警方查緝及負責交付毒品者侵吞 價格高昂之毒品,販毒者於分工時,擇以互有信賴關係,形 成共同犯罪結構,彼此利害與共,面對相同風險、承擔相同 刑責,以互相牽制之情形仍屬常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黃昱凱、劉子成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交友軟 體BAND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明細及車牌擷圖、扣案毒品咖 啡包種類照片、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昱凱、劉子成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販賣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構成要 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上訴人即依「胖子」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因黃昱凱尚欠部分價金,仍在現場等候補足,嗣見警方 查緝黃昱凱即駕車逃逸,以現場雙方交易之模式,未再確認 、清點袋內物品內容,即收取數萬元價金,有相當默契,所 為顯非交付博奕款項,且上訴人仍在現場等候銀貨兩訖,見 現場發生異狀,隨即開車離開,就「胖子」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始終未能提供,其對於「胖子」與黃昱凱間為毒品交易 ,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情,仍為交付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胖子」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黃昱凱於第一審另改稱上訴人非前來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主張劉子 成指證不實,劉子成與黃昱凱部分所證略有出入,以劉子成 係喬裝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法警察,較無記憶錯誤之瑕疵 ,證言堪以採信,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依卷 證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暨上訴人指稱不知受託交 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未收取價金,無共同販賣毒品等辯詞 ,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其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上揭共同販賣毒品罪,洵無違誤,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 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上訴人並坦承受「胖子」委託駕車轉交物品予黃 昱凱,且供稱不知「胖子」姓名及聯絡方式,因認上訴人其 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 同時說明上訴人有無工作、犯罪前科,係基於何動機而同意 轉交,何以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超商外為毒品交易等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 訴人所辯「胖子」委託將博奕的錢交付黃昱凱,不知袋內裝 有毒品,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論證,而黃昱凱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無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未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黃昱凱第1、3次 之警詢筆錄、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將黃昱凱另案扣押之 手機為數位採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未主張有上揭待調查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54-202411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之遺產範圍 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2024-11-19

PCEV-113-板聲-233-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炳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其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犯罪,然本案涉及 境外運輸毒品,涉案人員多為被告舊識,其既受重刑之諭知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383.32公 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羈 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家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芷瑋,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2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放置停放在上址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毒品放置地點,張芷瑋遂於 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至上址拿取前揭毒品,嗣後張芷瑋與 梁家榛見面時,張芷瑋始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至5,000元,應予更正)。 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5,0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 瑋,並由積欠張芷瑋之借款債務5,000元抵銷,遂於112年8 月22日上午2時4分至3時37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予張芷瑋。 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 水,管憶水則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000元 匯款至梁家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 四、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8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2樓樓梯間,收取 管憶水交付之1,000元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管憶水。 五、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陳翊愷聯繫, 約定以2,2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翊愷,陳翊愷於112年6月10日下午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0元至梁家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梁家榛遂於同日下午1 1時48分至5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1樓樓梯間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翊愷。 六、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senger與陳翊愷 聯繫,約定以1,500元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翊愷,遂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將0.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零錢包內,將該零錢包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以竹竿 垂降至1樓交付予陳翊愷,陳翊愷再將1,500元置於零錢包內 ,使梁家榛以竹竿勾起零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購買前揭毒品 之價金1,500元。 七、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羅章益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章益,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時13分許,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拋下1樓交付 予羅章益,羅章益則於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將1,0 00元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放入梁家榛上址住所信箱內,以 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 00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家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無取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或其他利益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張 芷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卷【下稱偵卷】第37、 39、43至44、46、358至359頁)、證人管憶水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6、364至365頁)、證人陳翊愷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61至65、370至371頁) 、證人羅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2至85、37 6至37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張芷瑋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3至172、185至18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見偵卷第173至178、208至209、219至222、258至261 、267至270、297至301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取圖片 (見偵卷第210頁)、Google地圖資料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 6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5至317頁)、被告與管憶水之 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07、216至218頁) 、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至 191頁)、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 偵卷第210至212頁)、被告與陳翊愷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55至256、258頁)、被告與陳翊愷之Messeng 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2、265至267頁)、至陳 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7頁) 、至陳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2至263 頁)、被告與羅章益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9至296頁)、羅章益拍攝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放置信箱內之照 片(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被告住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3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見偵卷 第341頁)在卷可證,且管憶水經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陳翊愷經 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453頁 )、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433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無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或其 他利益乙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還沒跟張芷瑋把販賣毒品的錢算清楚,犯罪事實二部分 ,還沒收到張芷瑋給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 ,證人張芷瑋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大 約是4,500元至5,000元,我是後續與被告碰面時才付給被告 ,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有匯款20,000元借錢給被告,以被 告欠我的2萬元債務來抵等語,核與卷附前揭被告與張芷瑋 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雙方謀議之交易方式,及卷附 前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有匯入20,000元等情相合,參以被 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供稱:張芷瑋沒有拿錢給我 ,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亦與被告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之 供述前後反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況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未取得張芷瑋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又何以會再 與張芷瑋進行第2次交易,此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經驗法則 不符,足見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確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張芷 瑋應給付被告之購買毒品價金,則以被告積欠張芷瑋之借款 債務相抵銷之事實,已堪認定。另依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 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5,00 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應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認張芷瑋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500元。至 被告上開供述,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構成7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供稱 :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車廂裡,要張芷瑋自己去拿,但張芷 瑋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 語(見偵卷第384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節 ,已自白以毒品抵償積欠張芷瑋債務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 當時並無爭執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 被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芷瑋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犯罪事實,就購買毒品之價金係以債 務抵銷乙節,雖與本院所認定係交付現金有異,然此係因在 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者方得 採認之,然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 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所謂「查獲」,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金于翔(見偵卷第21至2 2、24、386頁),使檢察官因而查獲金于翔於112年6月18日 下午10時25分許,與被告以LINE聯繫,約定以17,000元販賣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金于翔遂於11 2年6月19日上午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頂樓加蓋之被告住所內,交付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就金于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金于翔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542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7至181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 在卷可佐。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金于翔,已堪認定,分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三、 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均為金于翔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241頁),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043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亦記載:金于翔涉嫌於112年5 月27日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 然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犯罪證據,其中金于翔部分係否認 112年5月27日有交易毒品,除被告警詢時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證據,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僅就 金于翔涉嫌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部分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各以1,000元、2,200元、1,0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典,依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價格、重量,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 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 、散布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觀之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有期徒 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皆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管憶水、陳翊 愷、羅章益,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4至34、384至385、416頁; 本院卷第70至71、158至159、240至241頁),於本院審判中 自述現職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0,000元,與母、弟、妹 、女童同住,需扶養母、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均屬 同一保護法益,參酌被告之販賣對象、數量,毒品流通性仍 屬所限,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故被告所犯各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犯罪事實一至七各購毒者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 得之價金及財產上利益合計16,200元(4,500元+5,000元+1, 000元+1,000元+2,200元+1,500元+1,000元=16,20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犯罪事實四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五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犯罪事實六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000000000000000/04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18

TPDM-112-訴-1631-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19,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惠來路二段與市政北七路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國信託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青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52,762元(含工資17,299元、零 件費用135,463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 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9,438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17,29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2,139元=119,43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 告否認肇事原因,本件肇事原因不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為肇事原因,由原告聲請車禍鑑定。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 駛肇事車輛由惠中路沿市政北七路外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 行,於上述案發時、地我前方同車道同方系爭車輛欲右轉惠 來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當時因為前方義警指揮系爭車輛停下 ,我在其後方煞車不及與對方後車尾碰撞」等語,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碰撞前肇事車輛係行駛在系爭車輛 後方一情,均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辯 稱本件肇事原因不明云云,顯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52,762 元(含工資17,299元、零件費用135,463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 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5,46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出廠,迄 112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月,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2,139元 【計算式:135,4630.369(8/12)=33,324,135,463-33, 324=102,139】,原告另支出工資17,299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9,43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299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102,139元=119,438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9,43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2823-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台74線南下3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婉甄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科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0,987元(含工資4 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5 4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33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4,211 元=80,5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0,987 元(含工資4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委修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4,65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 廠,迄112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3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46,331 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542元(計算式:34 ,211元+46,331元=80,54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542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56×0.369=34,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56-34,928=59,728 第2年折舊值    59,728×0.369=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8-22,040=37,688 第3年折舊值    37,688×0.369×(3/12)=3,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8-3,477=34,211

2024-11-11

TCEV-113-中簡-2822-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黄昱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 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7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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