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7.
76.26),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自111年3月4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
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合計
8.0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
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
(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後,未能於下
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4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
即113年7月5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萬9,75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9期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8.78.9
2),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6
年9月5日止,自111年9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5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
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
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7.85%(合計9.5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5
日起至113年6月4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5日
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
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因毀諾
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0,189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
17年5月22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繳付113年4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
為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
即113年5月2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8萬5,19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
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3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
17年7月20日止,自112年7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繳足113年5月之月付款,惟就應
繳日為113年6月20日之當月月付款,僅繳付5,002元沖銷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間之利息2,213元及部分本金2,78
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
,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萬6,979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2
16.44),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
至120年1月29日止,自113年1月29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
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4.89%(合計6.63%)浮
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113年5月之月付款(計息期
間為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
日即113年6月29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萬6,18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算9期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訴-576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