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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漆祐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00782 1 334 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01056 1 133 3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10762070 1 1000 4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18086 1 540

2024-12-24

TPDV-113-除-200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7. 76.26),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自111年3月4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 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合計 8.0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 本金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 (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後,未能於下 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4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 即113年7月5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萬9,753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9期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61.58.78.9 2),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6 年9月5日止,自111年9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5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 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 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7.85%(合計9.5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25日繳付當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5 日起至113年6月4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即113年7月5日 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 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因毀諾 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0,189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 17年5月22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繳付113年4月之月付款(計息期間 為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日 即113年5月2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8萬5,192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 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5 .11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3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 17年7月20日止,自112年7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 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8.29%(合計10.03%)浮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繳足113年5月之月付款,惟就應 繳日為113年6月20日之當月月付款,僅繳付5,002元沖銷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間之利息2,213元及部分本金2,78 9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 ,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萬6,979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6.241.2 16.44),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1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 至120年1月29日止,自113年1月29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 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4.89%(合計6.63%)浮 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繳付113年5月之月付款(計息期 間為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後,未能於下次應繳 日即113年6月29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上開應繳日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萬6,18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逾期繳款日(應繳日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算9期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4

TPDV-113-訴-576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李嘉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2,020元,到期日 為同年8月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不法人士連續詐騙方簽發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家人為此已損失4萬元,抗告人因系爭本票再 被詐騙5萬2,020元,並不公平,抗告人不同意支付票款。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3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 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 亦有發票人之簽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詐騙而簽發 ,然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3

TPDV-113-抗-475-20241223-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有積極介入、全面主導,違 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且罔顧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 3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法 務部調查局係就加工偽造之抗告人親筆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方得出「特徵相似」之鑑定結果,而系爭另訴據此判決為違 法之新事實、新證據,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以抗告人名義 於93年9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 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 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7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所受償之債權金額16萬4,029元,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為由,追加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求為⒈確 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⒊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6萬4,029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訴),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3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復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 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16萬4, 029元及執行費用7,930元,共計17萬1,959元,其訴之聲明 為: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7萬1,95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189頁 )。觀諸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 ,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核與 系爭另訴均係爭執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因偽造而對 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 件中所受償之款項,是否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須返還抗 告人?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聲明之請求,亦為系爭另訴 之聲明所涵蓋,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 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當事人於系爭另訴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包括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且業經系爭另訴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亦屬既判力遮斷 效之範圍,抗告人即不得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系 爭另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即難認合法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3

TPDV-113-簡抗-64-20241223-1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 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9

TPDV-113-國小抗-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許日泰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參 加 人 江簡瑞雲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增列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標示及抵押權登記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江簡瑞雲,權利範圍:5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中建字第0380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紹維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產生之債務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簡瑞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1658號 設定義務人:江簡瑞雲 共同擔保地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同段一小段00000-000

2024-12-18

TPDV-111-訴-4908-20241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 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 主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7

TPDV-113-補-293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0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廖鄭春英 訴訟代理人 廖慶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7 年6月28日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自77年6月8日至77年12月7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77年12月7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1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向代書購買, 債權尚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塗銷,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8日 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11631號函暨所附人工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78、85至111 頁),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 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且被告未曾向債務人為請求或實行 系爭抵押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 ,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然其請求權已於92年 12月7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即92年12月7日起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此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尚未塗銷,即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被告所辯,無從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77年6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77年 收件字號 城中字第032210號 設定權利範圍 640分之24 權利人 廖鄭春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85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7年6月8日至民國77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 民國77年12月7日 債務人 陳建隆

2024-12-17

TPDV-113-訴-605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吳典儒(即姜苑枝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林吳煥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2621-5 1 1000

2024-12-17

TPDV-113-除-191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曹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 告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亦芬 被 告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為被告之李張圓圓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1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進益、李月嬌、李 欽德、李欽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承受其 訴訟,並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8人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575至57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李萬金、李月卿及被告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曹 雪、李賢錄、李淑蓉、李進益、李張圓圓、李月嬌、李欽德 、李欽松、李欽雄、吳祺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9(見北司補字卷第11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 ,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李萬金、李月卿撤回(見訴字卷一第52 9至539頁、第183至185頁),且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追加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李萬金應有部分之被告李昌燁,因繼承李 月卿之遺產而成為前揭分割標的共有人之李月卿繼承人陳昱 鼎、陳君瑜、林勃攸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183至185、415 、421、439頁),並將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減縮僅包括系 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見訴字卷一第161至166頁)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就曹雪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共有人多達十餘人, 尚難對共有物為管理及修繕,且系爭建物僅係一般建築房舍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故應解消複雜之共有關係,使所有權歸於單純,避免 將來可能發生行政或民事賠償責任歸屬不清之問題。又倘採 原物分割方式,將使總面積59.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太過 零碎,大幅降低物之使用價值,且涉及公共安全,自應以變 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妥。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 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曹雪則以:系爭建物現用以放置李家祖先牌位,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多達48棟,其中曹雪有所有權之建物不 止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對應301地號土地之持分並非如原 告所主張,依原告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將損害曹 雪之權益,原告未將3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納入訴請分割 ,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資為抗辯。  ㈡李進益、李月嬌則以:系爭建物放置李家祖先牌位,不想循 法律途徑解決,應由李家家族先處理祖先牌位問題,方願就 系爭建物往變賣方向進行,但變價分割之價格不會比較好,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祺程則以:對於分割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昌燁則以: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30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買受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現乃作為祠堂祭祀使 用,李昌燁希望先把李家祖先牌位安置好後再行處理系爭建 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勃攸則以:林勃攸與生母李月卿沒有聯絡,對於分割不動 產乙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李家東、李家鼎、李家榮、李賢錄、李淑蓉、李欽德、李欽 松、李欽雄、陳昱鼎、陳君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就301地號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總和即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分之181部分,乃系爭建物應分配所坐落建築基地即30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與系爭建 物一併分割。惟30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共48棟,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59頁),且系爭建 物係於67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當時並未註記各建物應分配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 無從得知系爭建物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另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李家東及李家榮並無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就301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173所有權之曹雪,除 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301地號土地上其他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然各建物 應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無從得知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1056號函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一第549至550頁),顯見系爭建物並非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關於專有部分應與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之適用,原告遽謂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所坐落30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 0分之181,自屬無據。故原告所欲請求分割之3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181並非由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 家鼎等14人所共有之部分,非屬得請求分割之共有物,301 地號土地方為特定人間所共有之標的而得為分割之請求,原 告為3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得就301地號土地全部請 求分割,並應由301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30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李家鼎等14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分割土地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北院英民吉112年度訴字第4015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見訴字卷二第71頁),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之。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表一所 示乙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存卷可佐(見 訴字卷二第265至268頁),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起訴時 即表明本件無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可能,顯無調解之必要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亦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 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建物請求裁 判分割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49.79平方公尺,加 計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9.44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59.2 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二第265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 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堪認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又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建物方式為分割時,兩 造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 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 能受益。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 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建物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系爭 建物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建物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之請求,因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審 酌兩造均因系爭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本院認就系爭建物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應予變價分割之系爭建物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 一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①總面積:49.79 ②層次面積:49.79 ③附屬建物(陽臺)面積:9.44 全部 原告楊俊廉:12分之1 被告李家東:9分之1 被告李家鼎:9分之1 被告李家榮:9分之1 被告曹雪:3分之1 被告李賢錄:36分之1 被告李淑蓉:36分之1 被告李進益:72分之1 被告李月嬌:72分之1 被告李欽德:72分之1 被告李欽松:72分之1 被告李欽雄:72分之1 被告吳祺程:36分之1 被告李昌燁:12分之1 被告陳昱鼎:216分之1 被告陳君瑜:216分之1 被告林勃攸:216分之1 附表二: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16 1000分之181 原告楊俊廉:1000分之1 被告李家鼎:1000分之4 被告曹雪:1000分之173 被告李賢錄:3000分之1 被告李淑蓉:3000分之1 被告李進益:6000分之1 被告李月嬌:6000分之1 被告李欽德:6000分之1 被告李欽松:6000分之1 被告李欽雄:6000分之1 被告吳祺程:3000分之1 被告李昌燁:1000分之1 被告李昱鼎:18000分之1 被告陳君瑜:18000分之1 被告林勃攸:18000分之1

2024-12-16

TPDV-112-訴-4015-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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