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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惠乾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1,300,000元撥付原告,及自112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568元,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3,0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由原告買 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360,000元 ,且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經建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清運, 並使屋內第三人搬遷完畢。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兩造復 於109年12月21日協議將上開期限延至111年12月31日。詎料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故此被 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安新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1,3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00,0 00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 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 商業銀行,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300,000元,及由被 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00,000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與第三人協商,並於109年6月間 向本院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勝訴。但因審理期間過 長,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31日或111年12月31日前 促使第三人拆除建築改良物及搬遷,故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實 屬不可歸責被告,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解除契約應 屬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間專戶 內之款項。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然認原告請 求之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應包含於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且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排出清空系 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12號拆屋還地訴訟等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 月29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第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中。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合意將被告排除清空系爭土地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 39,008元內?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上之未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現況有第三人留置 雜物,被告授權仲介方清理。不逾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 負責拆除清運完畢。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109年12月21日:經買賣雙方協議,點交土地及付清買賣 價金期限延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卷第35、27頁) 2、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原告不得藉被告 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原告應 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3、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復於109 年12月21日將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前,被告至今尚未 履行上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間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中,但因訴訟期間過長,致使未能 於期限內清空,此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衡以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物,其本可待清除後再出賣,但被告既選擇先出賣再清空, 本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清空履行之風險。再被告既選擇先行 出賣再清空一途,其於簽訂賣賣契約時,本應就清空地上物 之範圍、所需期間審慎評估,如今被告既同意定111年12月3 1日為最後期限,自應確實遵守,否則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 之後果,此乃契約基本原則。是被告既經審慎評估後承諾於 111年12月31日清空交付土地,其今無法履行,自無法以不 可歸責卸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被告顯然尚未履 行契約義務,應屬違約之一方甚明。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函(卷第109-117頁)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155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9至125頁),自屬合法 。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損害 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 008元內?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 (即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 礙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卷第25頁)  ②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 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③經查,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由上可知,第8條第1項後 段明定以被告已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第1項前 段就不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甚明。  ④就仲介費20萬元部分(原告原先請求204,008元,嗣後減縮為2 0萬元,見卷第238頁):   原告主張依照原告與仲介方所簽訂契約第2條約定:議價成 功委託人(即原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15計算服務費用 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含與賣方合意)致賣賣契約解除者 ,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書,委託人仍應於解除契約時 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第285頁),故雖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原告仍需支付仲介方20萬元,此為原告損害,且不包含 在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內,自得獨立請求云云。本院認該仲 介費20萬元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或解除,原告本就要 給付給仲介,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後所衍生。易 言之,該仲介費20萬元之給付並非因解約而衍生,與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即便認 定為損害,原告與被告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該 20萬元亦在後列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所計算之金額內(詳如 後述),並未超過。依上開說明,該20萬元仲介費與解約無 因果關係,且應包含於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故原告在下 列損害賠償違約金(即839,008元)外單獨請求仲介費200,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即 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 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惟查,依 前所述,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為「訂約時」雙方之主、客 觀因素是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以及「 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被告 應履行之義務即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定期,且亦曾協議延 展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則以延續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以 促使被告得確實履行之,認已將不履約時面臨之損失風險所 為之合理分配,參以雙方係本於自己意思締約,自當已評估 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難認有何應由法院介入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已違約近2年多,據此審 酌被告可歸責程度,又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可認被告對於拒不履約 之風險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況審酌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至今,台南受惠於南科科技廠陸續興建 緣故,土地價格已逐年飆高,被告若違約再行出賣其獲利亦 不容小覷。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 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839,008元【計算式:13,360,000元0.0002314日 =839,00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懲 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合計2,139,008元【計算式:839, 008元+1,300,000元=2,139,0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買賣雙方皆應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 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 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安新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 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安新建經始依確定判決結 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卷第2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信託 專戶作為履約保證帳戶存放買賣價金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 為兩造辦理款項之撥付,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有瑕疵等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時,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撥款,俟判決 結果為撥付之依據。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原告就第一期簽約款1,300,000元並非直接交付被告 本人,而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管理, 自需請求安新經建公司撥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其載明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 進入司法程序,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 判決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固未實際受領前開款項,然為杜爭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自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安新 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即應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履約保證專戶為管 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負責管理買賣價 金之收付事宜,安新經建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人第 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為金 錢債權之性質。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 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安新經建公司將其保管之買 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 被告經原告以112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仍拒 不同意安新經建公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 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 就此請求被告償還遲延利息。則查原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係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 被告,有被告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卷第101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39,008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1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8 全部

2024-12-06

TNDV-112-重訴-9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99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合迪公司前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關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優 先債權,而需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致仁德農會無 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原告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6建號建物)分配新臺幣(下同)9,0 78,897元不足額之部分,致使原告財產權利減少,原告即係 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4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表一關於435建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拍 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 ,應予撤銷,並應以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抗辯: (一)合迪公司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435件號建物非抵押權效力 所及,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仁德農會則以:原告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之分 配表不服,其應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435建號建物 是否為未保存建物或附屬物,均不會因原告有無參加系爭確 定判決,而有所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關 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號建物)並無優先 債權,致仁德農會無法自435建號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 原告名下之436建號建物分配,致原告財產權利減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 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 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 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 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因仁德農會受敗訴判決確定,致其所有之 436建號建物必須多向仁德農會清償9,078,897元之不利益, 惟僅涉及原告對仁德農會之債務清償金額多寡之問題,對原 告為仁德農會之債務人及其債務之內容等情均不生影響,則 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自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況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於113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 ,原告本可對於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另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年8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435件號建物拍定金 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並 應以仁德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DV-113-撤-2-20241206-2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予銣 被 告 精進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 請鈞院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子豪(下稱黃子豪)強制執 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84元之範圍 內,將債務人黃子豪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 ,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復依黃子豪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所得為399,600元 ,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復依系爭裁定計算,至113年7月 31日止,黃子豪積欠原告合計87,358元。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黃子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78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5-37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 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EV-113-南勞小-21-202412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5

TNEV-113-南小補-46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連智帆 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與隆昇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實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 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主張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補字 第120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3

TNDV-113-救-8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立芝 相 對 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 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 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在案准許在案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復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台南市」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卷第7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付款地之本院專屬管轄,本院 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甚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7月3日 34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

2024-12-03

TNDV-113-抗-166-20241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沂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 同)3,600元部分廢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7,8 90元【計算式:21,490元-3,600元=17,89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3

TNEV-113-南小-1344-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劉永興 被 告 王大進 張博欽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劉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大進、張博欽(下分別稱王大進、張博欽)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大進、張博欽及被告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榮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原告即交付上開借款予王大進,並由王大進交付由 張博欽簽發、鴻榮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鴻榮源公司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亦否認系爭支 票上為鴻榮源公司之大小章,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大進、張博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700,000元,固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為被 告所否認,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簽立、交付票據之原因眾 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縱原告所執張博欽簽發、鴻榮源公 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交付 現金以及以及借貸意思互為一致。況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70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給付,然此筆款項高達70萬元,並非小 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貸人之帳戶中 始合常理,原告以鉅額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 原告亦未提出提領紀錄抑或其他可證明交付之證據,自無單 純以系爭支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 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定單憑原告所提系爭 支票,並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博欽 112年10月12日 700,000元 AG0000000

2024-11-29

TNDV-113-訴-100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施靖萱 高張烏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靖萱(下稱施靖萱)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邀同被告高張烏紬(下稱高張烏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筆借款金 額為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 9日,期間6年,並約定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施靖萱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共8 31,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高張烏紬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為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青年創業 即啟動金貸款)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 金2年存款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7 -5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1,350,000元 752,732元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00元 79,246元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000元 831,978元

2024-11-29

TNDV-113-訴-1795-20241129-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兩造就相對人所請求保全假扣押之權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案 件成立調解結果: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0萬 元後,相對人同意撤回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1754號強制執行 事件,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陳報異議人已清償對伊全部所有債務,相對人因此撤 回對於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113頁)。故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 清償完畢,自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聲請撤銷此部分 之假扣押裁定,應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有合於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情事,自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 ,爰廢棄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事聲-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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