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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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吳文賓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被   告 盧宥竹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7

CTDM-113-簡附民-640-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林文文 被 告 蔣坤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6

CTDM-113-簡附民-595-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92號 原 告 蕭琳玉 被 告 洪品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品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蕭琳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6

CTDM-113-審附民-892-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宋企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送達代收人 陳秀芳 被 告 蔣坤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6

CTDM-113-簡附民-574-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葉駿凱」 更正為「蔡駿凱」、第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傅佑龍」 ,及附表編號1至3所載詐騙時間,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傅佑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被害人陳竑 廷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如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 分別受有15萬154元、9萬9,985元、4萬9,949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刑 1 陳竑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7時37分前某時,以IG帳號「運勢預測坊」、LINE暱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中獎之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 113年4月9日19時3分、7分、13分、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188元。 於113年4月9日19時8分至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5萬元、2萬9000元、5萬元、2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婁元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44分許,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至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顗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3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許,匯款4萬9949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37分至3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8號   被   告 傅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佑龍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而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駿凱(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李聖傑」或「李聖毅」交付其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由「李聖 傑」或「李聖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聽從「李聖傑」或「李聖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竑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婁元偉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顗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竑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婁元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顗竹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提領畫面。 佐證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 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 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 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前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名稱「運勢預測坊」、LINE名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雖然中獎但是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致陳竑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19時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7分 2萬99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10分 2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1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6分 2萬1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21分 2萬1000元 2 婁元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婁元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4分 9萬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統一超商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下同)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2萬5元 3 陳顗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10日0時37分 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8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9分 1萬5元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5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張芸倩 送達代收人 鄭至柔 被 告 郭榮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5

CTDM-114-交簡附民-42-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姓名:周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1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CHU MANH THANG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蕭淑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4

CTDM-114-審附民-29-20250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軒為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 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鉅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過往嫌隙與鉅揚 公司前員工即告訴人林士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及右上顴骨 線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昀軒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士勛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24

CTDM-113-審易-1282-20250224-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成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家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 免除職役偽為疾病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為達成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偽為疾病方式,使其 服役單位同意請假,並將該偽為疾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休假 紀錄卡上,被告遂據以免除於請假期間之職役,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 偽為疾病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 免除職役,而以偽造COVID-19快篩結果之方式,偽為疾病, 使其服役單位准予請假,據以免除請假期間之職役,影響國 軍戰力之整備,且足生損害於服役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黃家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成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陸軍馬防部)支援營 保修連下士(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民國111年5月21日返 臺休假時因確診COVID-19,應實施7日居家隔離及7日自主健 康管理,康復後應於111年6月4日收假返營。然黃家成為處 理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之16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先前COVID-19快篩 試劑呈陽性反應結果之照片,傳送予保修連少校連長林文凱 ,回報其仍持續確診該法定傳染性疾病之不實內容,致連長 林文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續假,並責由該連官兵差假業務承 辦人上士黃仕安為黃家成辦理續假至111年6月11日之請假程 序,遂由上士黃仕安將黃家成之續假情形登載於業務職掌製 作之假卡,使黃家成得以此方式偽為確診COVID-19而免除職 役,並生損害於陸軍馬防部支援營保修連對差假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連長林文凱察覺有異,迭次要求黃家成提出相關就 診證明,黃家成見事跡敗漏,遂於111年6月6日告知上揭偽 為確診COVID-19情事,並於翌(7)日返回保修連報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成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憲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仕安於憲兵隊詢問時陳稱明確,且有被告兵籍資 料、在臺續假申請表、休假紀錄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陸軍馬防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本案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 疾病免除職役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行為 觸犯2罪名,請從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疾病 免除職役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4

CTDM-113-軍簡-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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