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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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林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 為星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 開辯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 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交簡上-89-202501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怡儒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1065-20250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慧馨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1050-20250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1129-20250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朱旻建 被 告 張乙聖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1128-20250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 原 告 蕭雅旗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1105-20250106-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錢士謙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陳柏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重附民-16-20250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唐瑜謙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986-20250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 原 告 謝承濬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附民-1085-20250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福生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日12時許前某時許止(起訴書 記載為不詳時地,應予補充),而於飲用酒類後,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789- ENT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陳素貞發生碰撞, 致陳素貞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3分許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45至4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貞、在場人鍾炳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第 12、15頁、第18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 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 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甲車 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針對當日所生事 故肇事被害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 被告與被害人113年12月6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甲車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之駕照及牌 照均因酒駕而應吊扣,是被告繼續持有甲車並無實益等語,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甲車。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 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 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 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 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駕駛之甲車,既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範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聲請沒收被告駕駛之甲車,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易-3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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