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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信成 被 告 林雍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結婚 ,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迨至 113年3月2日,因使用電腦而發現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且前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經原告 追問後,甲○○始坦承已與被告有長達7年之不正當交友關係 且兩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誠度 ,致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甲○○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對原 告起訴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其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 元過高無法負擔,希望能夠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與甲○○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甲○○間之通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 38頁、第45頁至75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與甲○○間自107年間起即有如原告起訴 事實所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僅請求酌減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見卷二第42頁),則依 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 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 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原告配偶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據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多次以「你的小內褲濕嗎」、「跟你聊也有 反應」等親密用語對之(見卷二第61頁至卷第75頁),復 被告亦與原告對話間坦承此種關係已快7年(見卷一第15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近7年間均維持與甲○○間之親密交 往之不正常關係,且已嚴重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 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 業學歷,目前為系統櫥櫃設計顧問,月收入約為5萬至6萬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等情(見卷二第42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卷一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育有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與甲○○間長達7年之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 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訴-132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李安順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7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1,920元、付款地在高 雄市○○區○○○路00號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3年 10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經提示後,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就其中42萬8,64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 許就42萬8,64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住居所地均在桃園,相對人公司 所在地在新北市,僅送達代收人在高雄,其以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已有部分還款, 本件借款利息亦非16%,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42萬8,640元 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錯誤,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 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 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 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稱本件裁定之金額及利息有誤云云,惟此係就系爭 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 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有管轄錯誤之 情事,於法無據。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抗-247-202501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秉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事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維修明細表,主張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車輛並未遭到相對撞擊力道,且前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快車道道路停止線前2.1公尺即行停止,是否有臨停道路 且未依規閃光燈號等情?並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器等,認 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尚 有新證據可證前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亦應負肇事   責任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   、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4-小上-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許瑛麗 訴訟代理人 林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25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3 股票 1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4 股票 1 100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5 股票 1 100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B7686 股票 1 1000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H1341 股票 1 80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87126 股票 1 102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9567 股票 1 418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74571-1 股票 1 230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61156-0 股票 1 96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71246-0 股票 1 77

2025-01-21

KSDV-113-除-333-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璟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璟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璟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璟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璟鑫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璟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璟鑫(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 臺中○○○○○○○○)於113年3月1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 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中市地公字 第11113114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0

TCDV-113-司繼-4933-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邱寶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可參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次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事件乃身分行為,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有確定行為人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意思之必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 拋棄債務」,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 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到庭,聲請人則到庭陳述 稱其並無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是要繼承等情( 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0

TCDV-113-司繼-4526-20250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經先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萬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期間自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按月於每月25日送帳 單請款,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送貨數量計價給付現金或期票 ,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訂單到期後,雙方未再辦續 約,而被告仍須繼續出貨時,雙方同意本訂單視為延續。   ㈡惟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間已確實按被告之訂單交貨,且 有每月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及請款單可證,被告應 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萬45元,經 原告依約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2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即不願再簽 發支票,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 延至112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低於實際用水量,以致 於混擬土強度不足,又系爭契約雖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 應該是現場經理蓋的,沒有將系爭契約送回公司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簽名云云,惟用水量原 告均是依照被告訂購需求出貨,且有檢驗報告可佐,另系 爭契約均是由林忠華同意始用印,否則怎會由被告公司其 他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應給付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各項請款項目, 惟㈠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實,但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並未看過,也沒有簽名,又就混 擬土價格,兩造不是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訴訟代理人林忠華 有去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原告有同意要 降低單價。㈡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的用水量與實際不同,導致 混擬土強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訂購日 期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 且每月請款1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2 所附之各次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之真正。   ㈢原告有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依各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混 凝土數額及金額,送貨予被告,且就附表1上所載各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列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附表1所示各月 份,均有依各混擬土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數額及金額送貨並 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按月依照系爭送貨單提出各次請款明細表 予被告,另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惟嗣 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送貨單及請款明 細表、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5頁至第3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司促卷第357頁至第360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⑴實際負責人林忠華並未看過系爭 契約也沒有簽名,不可能同意此價格,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書, 且就訂貨內容、規格強度(kg/m²)140、175、210、280等均 約定價格,另就付款方式亦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並請款1次,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分別加該公司大小章乙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 辯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們的沒錯,應該是我們現場的經理蓋的 ,但因為系爭契約沒有送回公司讓林忠華簽名用印,因此爭執 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陳佳琪非林忠華 ,有被告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9頁 ),則林忠華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有無簽名或蓋章顯不影 響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雖抗辯該不知是哪名員工簽署系爭契 約,恐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此部份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員工本即得認有概括授 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公司員工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 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該公司員 工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訂購混擬土事 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⑵被告又抗辯 林忠華嗣後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兩造有 合意要以較低的價格計價云云,惟據林忠華於審理中稱:伊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系爭契約價格太高時,是在上次開完庭即 113年11月5日前2周之事,原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強度1 40以下每樣單價均減200元,伊是因為原告提告,才會去找他 談減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頁至139頁),經查:被告上開 主張,除其單一陳述外尚無證據可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復系爭出貨單最後一筆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請款明細表則 為同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341頁、第355頁),與被告主張 與原告討論以較低價格計算之日已逾1年多,倘被告對系爭出 貨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出貨款有疑,在收受 各次請款單時早該與原告反應,甚而停止收受原告出貨,怎會 拖延至113年10月底兩造涉訟後始稱與原告商議?足證被告對 於各次出貨及請款顯無異議甚明,縱被告陳稱有與原告商議過 價格乙情為真,依其所述兩造商談日期以觀,顯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後,被告為求和解前往商談,而顯與系爭契約上關於 預拌混擬土價格合意乙情無涉,自難據此認兩造就上開預拌混 擬土價格有何異於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再以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高於被告要求云云置辯,惟就  此部分被告除空言指摘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之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混擬土均經過採樣進行抗壓強度測試且均符合被告  要求乙情,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67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未符。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340 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1 編號 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16,906,460元  2 112年6月  7,885,390元  3 112年7月  7,668,385元  4 112年8月   248,480元  5 112年9月   691,330元      合計 33,400,045元 附表2 編 號 支票票號 發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受款 人 付款人 1 KA0000000 被告 5,600,000元 112/9/30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 KA0000000 5,600,000元 112/10/31 3 KA0000000 5,706,460元 112/11/30

2025-01-17

KSDV-113-重訴-197-202501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桂榛即黃雅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大園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7

PCDV-114-司執-918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879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6,878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慶明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 示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6月24日 止,被告持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2,879元(含 本金69萬6,878元、利息3萬4,801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 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 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7

KSDV-113-訴-1516-2025011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唯愷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唯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其中被告所涉犯強制罪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審判程序 中自白犯罪,並陳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6

KSDM-112-原訴-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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