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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吉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柯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吉文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只是 單純遺失帳戶,我有去警局報案,發現遺失隔天,有去郵局 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 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 查:   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警詢 時供稱:我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皮夾,但我於112年5月10日 上午11時許,在我住家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我的身份 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約5000元,皮夾內有一張 紙條,上面有寫所有相關帳戶之帳號密碼,我於同日下午 1時許,到北勢郵局補辦提款卡,郵局人員告訴我帳戶遭 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於112年6月12日警 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我有客人要匯訂金,我到車上找 皮包,發現皮包不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一起遺失,當天 我就到沙鹿分駐所報案,隔天我要使用網銀查詢餘額,發 現無法登入,於是打電話到郵局要掛失及問餘額,郵局人 員告訴我帳戶已遭警示等語(見偵39177號卷【下稱偵卷 】第24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錢包放在 汽車上不見,汽車沒有被破壞,錢包裡有郵局提款卡、50 00元,還有一張紙條,上面有我臉書及郵局網銀帳號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11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在半夜發現錢包被偷,裡面有金融卡、錢、一張紙 條上面寫所有金融卡的密碼及臉書密碼,我過了幾個小時 的早上有去警局報案,還有去郵局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我是晚上8、9 點逛夜市買晚餐後發現皮包不見我把皮包放在褲子的後面 口袋,後來要拿皮包用錢時發現皮包不見,不是放在汽車 上不見的,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現金5000元、一張紙條 上面寫關於手機、臉書、LINE、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 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錢包放在口袋 或哪裡掉不見了,裡面提款卡、錢都被偷,我把網銀帳號 密碼、提款卡密碼、臉書、LINE帳號密碼都寫在小紙條上 放在裡面,身份證、健保卡也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綜觀被告歷來所述,對於其究竟如何發現 錢包及其內物品遺失,以及何時向郵局掛失金融卡,所述 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向郵局辦 理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 字第112091874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可憑(見偵卷 第49頁),與被告所述向郵局辦理掛失之時間亦不相符。 此外,被告既辯稱身份證、健保卡一起遺失,對於此等重 要之身分證件,理應儘速辦理補發,然被告於112年間, 並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紀錄,有雲林○○○○○○ ○○113年6月17日雲麥戶字第1130001453號函、健保卡領卡 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是被 告所稱其同時遺失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等物之過程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 ,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觀諸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提款 之紀錄,頻率甚高(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有無將提 款卡密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 作,縱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 ,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 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下,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有記載提款 卡密碼之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以免輕易 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一起放在皮包內後遺失,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3.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系爭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之匯入 款項非其客戶所為之匯款,轉帳交易亦非其所為(見偵卷 第118頁)。而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112年 4月28日至112年5月5日,陸續進行網路跨行、購物圈存、 卡片提款、VS購貨等交易後,餘額僅剩787元,其後即有 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出(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進行 上開交易後,系爭帳戶餘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 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 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 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 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 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 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 、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 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 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 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 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 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 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 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4.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於11 2年4月間登入網路郵局時,IP位址多為「123.205.18.83 」,而網路郵局於112年5月7至9日,亦有多次IP位址為「 123.205.18.83」之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1至91頁),可 見系爭帳戶自112年5月6日至9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轉 出期間,被告有多次使用網路郵局功能。倘系爭帳戶確係 遭他人盜用,被告當可輕易查知上情而迅速處理,然被告 卻遲於112年5月9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提款卡,於112年5 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表示提款卡遺失,實有違常理,是上 開掛失、報案行為,應係被告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 ,所為之事後彌縫之舉,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之提款卡係不 慎遺失後遭盜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 自行經營搭鷹架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 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 改,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未至重 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經營搭設鷹架之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李宏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晚間8時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宏德,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李宏德之帳號升級,再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台北金控中心」傳送不實之驗證訊息,佯稱:要匯款才能驗證云云,致李宏德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 ①證人李宏德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②李宏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2頁) ③李宏德提出之暱稱「客服中心」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3頁) ⑤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7、146至148頁) 2 柯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假冒為BHK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予柯美玲,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云云,致柯美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柯美玲之證述(偵774卷第6至9頁) ②柯美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4號卷第10至14頁) ③柯美玲提出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摺封面(偵774號卷第1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4號卷19至29頁) ⑤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29頁)

2025-01-24

TCDM-112-金訴-3075-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許,見陳○菘(00年0月生)在社 群軟體Facebook發文表示有意收購手機遊戲WePlay之帳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吳軒」之Facebook帳號傳訊陳○菘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WePlay帳號云云,致陳○菘陷於錯誤 ,陳○菘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請其母黃○妹接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收款帳戶);而甲 ○○取得上揭款項後,旋用於購買直播軟體FmStar之點數。嗣 陳○菘發現於Facebook遭甲○○封鎖,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陳○菘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前妻蔡美金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交易截 圖各1份。  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本案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收款後儲值流向。  ㈥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被告電話號碼、社群 軟體Instagram頁面、上網IP位址。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被告因係透過Facebook與被害人接觸,彼此均為匿名狀態, 自無從知悉對方真實身分,是以有關被害人並未滿18歲一事 ,被告並不知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被害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7頁),嗣後 始改口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受詐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20 0至1,400元、離婚須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附表所示共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上述款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轉帳資訊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戶 1 112年1月14日 16時51分許 2,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4日 16時56分許 1,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4-竹簡-13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93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傳送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訊息及照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 恐嚇行為使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均心生畏懼,屬一行為 同時侵害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以一罪論。  ㈡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方式恐嚇周佑庭、曾莉雯、周佑 謙,使其等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王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 權債務關係,于自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蘇煥宸及周佑庭之共同朋友,陳怡儒(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煥宸友人,曾莉雯、周佑謙 分別為周佑庭之母、胞弟。蘇煥宸素與周佑庭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起,在柬埔寨透 過同在柬埔寨之友人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創設帳號「 陳曜宇」,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陳曜宇」,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包含「手 準備一起被我打斷」、「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我12 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最好快 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有 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 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等內容之訊息及周佑庭、 曾莉雯、周佑謙住處大門口照片予周佑庭、曾莉雯及周佑謙 ,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佑庭等人於委 由曾莉雯於111年3月29日15時58分許、16時3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煥宸指定之陳怡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煥宸與同案被告王衛間有債務關係,並在其前往柬埔寨後,向王衛稱其對告訴人周佑庭有債權,而委請王衛向周佑庭討債,用以清償對王衛債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于自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周佑庭對外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蘇俊儒」聯繫同案被告陳怡儒,並以與他人有交易往來及償還先前向其欠款為由,要求陳怡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年4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111年4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111年6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證據、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暨所附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6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分別與告訴人周佑庭、曾莉雯、周佑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曜宇」向告訴人3人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恫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 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528號函暨IP位址資料與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陳怡儒中信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餘額為843元,同年月30日再次提領800元,餘額至33元,且111年3月29日登入陳怡儒中信帳戶之IP位址位在柬埔寨金邊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訊息及照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嫌 恐嚇取財罪嫌;且指示同案被告王衛接續於111年3月14日22 時許投遞內容為「周佑庭、蘇煥宸,請出來說清楚為何詐騙 辛苦人的血汗錢!!!請明天儘速來電,不然我們將會走法 律程序以及報警,請這兩天來電或傳訊息,0000000000。」 之紙張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周佑庭住處大 樓內及各住戶之信箱內,復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及同年月18 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張貼、投遞「 周佑庭,請出來面對為何詐騙辛苦人的錢,請盡速出來面對 ,否則將走法律途徑,這兩天麻煩來電或傳訊息,沒接請簡 訊,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海報,另涉嫌恐嚇取財、恐 嚇危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以及指示同案被告于 自齊於同年4月2日22時53分許,接續多次按壓告訴人周佑庭 住處之門鈴,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人周佑庭住處之電話,另涉嫌恐嚇危安罪嫌等節。經查:觀 諸被告透過Messenger帳號「陳耀宇」所傳送如附表一至三 之訊息,及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張貼海報之內容,均 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顯係基於討債目的 而為之,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者,觀之Messenger帳號「陳耀宇」與告訴人周佑庭間對話 紀錄,「陳耀宇」發送「用球版詐騙方式 回有沒有騙 我要 截圖有或沒有騙...三分鐘回有沒有騙...」等語,告訴人周 佑庭則回以「我沒有」等語,究係否認有下注球版,抑或否 認有以球版詐欺取財,已屬有疑;再觀諸「陳耀宇」與告訴 人周佑謙間對話紀錄,「陳耀宇」提及「你哥哥是有在搞球 版是不是?你應該多少知道點」、「他們用球版詐欺我哥哥 」等語,告訴人周佑謙則表示「...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也只 聽說過不知道詳情...」等語,顯未否認告訴人周佑庭曾使 用球版乙節;又查「球版」即賭博運動賽事之賭盤,實務上 常見地下球版以「信用版」方式下注,亦即可以在信用額度 中先下注,賭輸再給錢,可約定一定期間結帳或是達到信用 額度上限就需要先結清才能下注,因此常衍生收款糾紛。是 本案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周佑庭與被告間確有因參與「球版」 博奕產生金錢糾紛之可能。又觀同案被告王衛所投遞紙張、 張貼海報之內容,均係要求告訴人周佑庭出面解決債務糾紛 ,顯係基於討債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將對告訴 人周佑庭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尚難認屬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事。另同案被告于自齊到庭陳 稱:因聽聞告訴人周佑庭有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欠款,而於11 1年4月2日至告訴人等住處按門鈴欲協商告訴人周佑庭與自 己之債務,未提及其行為係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有何關聯等 情,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案被告于自齊上開行為 ,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亦難認 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從以該等 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周佑 庭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送給周佑庭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你看我等等怎麼做你就知道你會變什麼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等等就看到他家跟你家都會有擴音聲音跟海報了 3. 111年3月29日 等密一堆他媽的好友跟你媽的好友 4. 111年3月29日 我找到他人跟你少要一半 5. 111年3月29日 等等他媽的朋友我全密,你媽的朋友我也全密 6.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有搞的話,我跟你收兩倍 7.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在旋轉沒關係,手準備一起被我打斷 8. 111年3月29日 他們如果都說你有,那我就會收到很硬 9. 111年3月29日 你弟所有朋友,你媽所有朋友我都拿到了 10. 111年3月29日 你看你要當人還是當鬼 11. 111年3月29日 我每天找一堆小孩子去私訊他們去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來我跟你約,我揍你一頓,你跟我法院說 13. 111年3月29日 我找一堆人密你家人,找一堆通緝犯貼你家海報,你有證據是我? 14.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個人家什麼底我都查的很清楚啦 15. 111年3月29日 他要被我黏了,你也要被我黏了 16. 111年3月29日 你看是要好好跟我處理還是你要複雜處理 17. 111年3月29日 傳送【告證3】之圖片 18. 111年3月29日 我給你10分鐘好好想一下,沒消息我就開始我的動作 19.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先密你媽朋友來讓你回訊息?(傳送圖片) 20. 111年3月29日 我跟你三分鐘回有沒有騙,每三分鐘我密一個你弟同學或動態下面留言 21. 111年3月29日 你們朋友臉書會很熱鬧 22. 111年3月29日 家裡也會很熱鬧 23. 111年3月29日 25萬6800 24. 111年3月29日 10萬本金10萬利息,56800罰你們騙錢,明白,可以? 25. 111年3月29日 超過跳3000塊可以吧,帳號提供給你000000000000,822 26. 111年3月29日 請你用網銀匯款提供明細就好 27. 111年3月29日 網路銀行一筆直接匯入就好,會玩提供我明細 28. 111年3月29日 那至少先一半,3.30前一半,剩的晚上 29. 111年3月31日 你們私下怎麼分配我這都可以接受,但是到我這就要收到256800,現在只收到228000,少的我開始算利息跟你們? 30. 111年3月31日 你沒看到他家被我貼群組對話,跟他的海報了嗎?你家是不是也想被貼? 31. 111年3月31日 我說過了,我叫人去一趟都是要跑腿的費用,我人多的是,我看你們倆個要多調皮 32. 111年3月31日 一定要弄到我正中午叫小弟去貼海報? 33. 111年3月31日 不然你們兩家我都亂,這不用誰推給誰 34. 111年3月31日 今天沒回覆,他隔壁幾棟樓都會滿滿他的照片,金額也會不一樣,你沒聯絡到的話你也一樣,師大夜市也會滿滿你的照片 35. 111年3月31日 我話講到這,他家今天被黏,明天換你家 36. 111年3月31日 我不敢弄你是不是? 37. 111年3月31日 給你們一樣4點,沒有的話工錢加利息 38. 111年3月31日 晚上沒結果,我會貼的碧潭都是,還有你家門口 39. 111年3月31日 那我就只好用我的處理方式,你們繼續耍我看看會發生什麼事 40. 111年3月31日 我黑白兩道都很熟啦,我一定能逼出你們 41. 111年3月31日 過5點算利息 42. 111年3月31日 12點我人叫出去處理就不是加利息這個金額了 43. 111年3月31日 昨天28800今天金額一樣?我找人去都不用工錢?還是你也想被黏? 44. 111年3月31日 我12點安排兩組人去你們家樓下放鞭炮,上等鞭炮 45. 111年3月31日 我每天三餐安排人去陪你們耗 46. 111年3月31日 晚上他沒出來,你們警察先找多一點,我怕我的人玩太瘋 47. 111年3月31日 我今天就到你們兩個家樓下放鞭炮 附表二:(傳送給曾莉雯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這個錢你們若真是沒有要還我只能一個一個密他們說你兒子詐欺我哥哥錢 2. 111年3月29日 你兒子有沒有騙錢我相信你很清楚,我們這邊會提高以及連絡所有你們ㄗㄡㄗㄠ的朋友 3. 111年3月29日 我現在只能把所有你們的親朋好友都聯絡了 4. 111年3月29日 6時37分 最好快點提告,我可以早早跟你兒子相見,好把他手打斷 5. 111年3月29日 6時42分 有此事我一定打斷你兒子的手 6. 111年3月29日 他媽媽朋友我等等會一個一個在下面留言兒子騙錢,你也是一樣 7. 111年3月29日 我一定要把他們手打斷,然後告知你們所有ㄗㄡㄗㄠ朋友親人 8. 111年3月29日 你們等等沒有先處理一部分給我,我就全都密 9. 111年3月29日 阿姨你也直接說你有沒有要給,沒有我也直接用我的手段 10. 111年3月29日 簡單講就是你們現在我要各拿一半回來,你兒子沒拿,你自己請他跟蘇煥宸要 11. 111年3月29日 你們兩邊等等時間到沒有至少先給我一些,我就所有好有留言 12. 111年3月29日 那我九點就密你們兩家所有朋友,跟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九點沒有看到一部分,你們雙方好友,我就都留言 14. 111年3月29日 等等再幫你們倆家上海報? 15. 111年3月29日 我9點前沒消息我就全部人都密 16. 111年3月29日 我的人一樣大白天可以去貼你們兩家子海報 17. 111年3月29日 822.000000000000 18. 111年3月31日 我的立場很簡單,不要讓我一直請人去你們兩家處理 附表三:(傳送給周佑謙訊息)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29日 最後你若沒回覆我只能一個一個加好友請他們幫忙了 2. 111年3月29日 你就是周他弟弟對吧,我已經連絡很多你朋友了 3. 111年3月29日 你們如果沒有要還錢的話我只能每天這樣做了,密你們所有朋友跟貼海報,傳送【告證3】之圖片 (同附表一編號17) 4.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沒有要把錢還給我的話,我可能只能所有人都密了,因為你的好友我已經全部都記錄下來了 5. 111年3月29日 沒給的話我只能聯絡你們親朋好友看誰可以先幫你哥處理給我他騙我哥哥的部分 6. 111年3月29日 你設定不能留言我去你所有朋友寫你的名字不是一樣嗎 7.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九點如果沒有先還我們一點,我只能把你跟你媽媽所有的朋友都密一次 8. 111年3月29日 我先密三個(傳送圖片) 9. 111年3月29日 如果你媽媽九點都沒有要理我,你們兩個的好友我只能全密說你們家是在做詐欺的 10. 111年3月29日 你媽媽早上如果沒有先還我五萬,你們就不用還我了,我就密所有你跟你媽媽朋友 11. 111年3月29日 我只能等你媽媽到早上,沒有的話我就要所有人留言了 12. 111年3月29日 我會去你們兩家人任何有好友下面留言 13. 111年3月29日 我等到9點,沒消沒息的我全密 14. 111年3月29日 全部都不回復下午開始留言 15. 111年4月1日 你哥哥不回復訊息,跟你朋友詢問了(傳送圖片) 16. 111年4月2日至同月17日 傳送已經發送內容為「可以請周佑庭周佑謙出面對債務嗎?」之訊息給他人之截圖給告訴人周佑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4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李世民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訴外人趙培翔相約 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 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 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 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 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 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 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 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 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 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 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 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 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 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 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5081元 ,扣除其已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54萬7202元未給付,已害 及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與訴外人趙培翔碰面,及有領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以玉山A 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前開信用卡並非被告 申請,前開消費非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僅是代不知名的網友 「小星」領取商品,所領商品也都已交給他,至留在被告家 中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也是「小星」留在被告家的。 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案審理時對於:⑴玉山A信用卡係於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 以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 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 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 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 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自 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⑵玉山B信用卡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經以該處網路連 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 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 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 准發卡(虛擬卡)。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 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 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58萬5081元(明細詳刑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 所示),前開商品為被告領取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  ㈡又經核對行為人為申請玉山B信用卡、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 費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知: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於①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②111/12/105: 59:59、19:44:49-23:30:47③111/12/205:59:59-同日19:40: 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 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 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 尺(詳刑案偵卷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刑案一審訴 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與玉山B信用卡申辦 時間(詳偵卷第85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消費(於 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消費, 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即板橋趣淘漫旅 旅館。詳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於111/11/3020:28:40以同 前IP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29頁);及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5、6消費(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 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詳偵 卷第97、133頁)。⑵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 飯店,刑案判決附表二9、10消費(於111/12/523:16:16、1 11/12/605:33:01以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之專線IP址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52頁、第12 9頁)⑶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 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即萬華凱撒大飯店。房號: 2724,註明:譚凱翔寄,詳偵卷第255頁反面),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 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刑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4消費(於111/12/2714:06:0以萬華凱撒大飯店( 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登入Yahoo為消費,且 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0頁、函查卷 第55頁)。可見除玉山A信用卡是郵寄至被告住處外,包含玉 山B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費,均與被告之 行踪(包含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以信用卡消費時 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 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有高度重 疊。  ㈢參酌被害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 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 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 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詳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再佐以刑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 告住處扣得(詳偵卷第47-50、52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原告主張:玉山A、B信用卡是被告冒用趙培翔名義申 辦,及持用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始終未能提出「小星」之真實年籍 外。參酌被害人趙培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 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 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 ,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 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 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詳刑案一審訴291卷第92、93頁), 可見趙培翔僅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 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趙培 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 件盜辦、盜刷信用卡行為。此外,被告未就其所為利己抗辯 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7202元(未逾遭盜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889-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2-金訴-15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3-金訴-9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2-金訴-165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3-金訴-48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2-金訴-1699-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71號、第30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 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 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 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 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錦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 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 、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 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 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 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 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 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 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 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 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 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 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 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 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 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 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 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 、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 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 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 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 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 、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 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本院卷 二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约於110 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 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 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 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 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 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 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 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 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 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 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 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 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 「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 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 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 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 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 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 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 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 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 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 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 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 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 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 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 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 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 ,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 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 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 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 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 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 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 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 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 ,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 。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 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 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 ,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 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 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 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 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 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 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 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 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 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 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 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 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 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 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 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 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 ,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 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 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 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 ,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 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 .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 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 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 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 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 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 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 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 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 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 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 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 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 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 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 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 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 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 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 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 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 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 ,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 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 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 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 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 影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 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 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 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 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戴廷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 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 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 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 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吳先生」對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 「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 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Samsung S20 ULTRA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蔡宜臻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 江濱、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強制換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025-01-22

PCDM-112-金訴-6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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