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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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敬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616-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彭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1月18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2202元折舊後 為5222元,加計工資1萬2624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7846元(計算式:5222元+1萬262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葉家齊亦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 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葉家 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與葉家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7成,被告則為3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減為5354元(計算式:1萬7846元×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633-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洪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629-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575-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 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601-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張家綺 被 告 丁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0-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韋孟宇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韋孟宇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韋孟宇駕駛車輛為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且車體外觀印有賓利二字,故認   被告賓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韋孟 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賓利公司到場否認, 並辯稱:僅有出租車輛給被告韋孟宇使用,應由其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查被告2人間就該肇事車輛使用之法律關係,未據原告提 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原告徒以車輛登記車主及車體外觀 推論被告2人間有相當勞務監督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實難 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折舊後為2萬9574元,加計 工資2000元,合計3萬1574元(計算式:2萬9574元+2000元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韋孟宇賠償承保機車所受合 理修理費用為3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79-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韓璟 被 告 丁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0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29-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陳妍伶 被 告 蔡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88-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江其恆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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