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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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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慧英 邱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下述土 地均為同小段,故地段均省略)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㈢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坐落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月20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邱慧英所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頁)嗣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 債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 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告邱徐 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卷二第367至368頁)核其訴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本件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一原因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 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則否 認之;另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有 效存在,但原告亦為否認。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均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然而,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中「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坐 落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以 及聲明第3項中「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7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未經被告所否認,並已列入 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故此部分 甚為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狀態,顯然欠 缺確認訴訟之利益,在程序上即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不再 於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原先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 土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邱徐秀蘭、邱 慧英(下合稱原告2人)各擁有71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  ㈡原告2人日前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邱慧英之同意下偽造其等 之印章而蓋用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至於原告邱徐秀 蘭部分,則經被告表示會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 而交付自己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詎料被告於99年2月6日,就 上開原告2人名下所有土地代理原告2人,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登記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原告邱徐秀蘭對其交付之印章 及印鑑證明用於被告上開過戶行為並不知情。實則兩造間未 有上開買賣、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且原告2人拒絕承認效力,是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而, 原告2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原告2人所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 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9月1月2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 3-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 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 ,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項2筆土地於99月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實則,713-1、713-4、713-10、713-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因經營牛乳事業發生危機, 擔心系爭土地遭到法拍,始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經 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請求原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邱徐秀蘭即出面偕同被告、代書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07至208頁):  ㈠原告邱徐秀蘭為原告邱慧英及被告之生母,原告邱慧英則為 被告胞姊。  ㈡於99年2月5日,原告邱徐秀蘭名下擁有713-4、713-12地號土 地,原告邱慧英擁有713-1地號土地,原告2人各擁有71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原告邱慧英與被告間就7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0地 號土地所有權1/2(下合稱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月1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㈣原告邱徐秀蘭與被告間就71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71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 99月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原 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 所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 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 決參照)。原告既主張原告2人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 邱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 而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是原告邱徐秀蘭所自主 交付,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相關書類,且原告邱徐秀蘭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故兩造 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卷一第201至21 3頁,卷二第150頁),然經被告所否認(卷二第208頁)。是 以,原告應對上開事實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單獨1人分別持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 人所為,先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25至43頁),均顯示 兩造於99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由原告 邱徐秀英所代理。則依上開書類之文字形式記載,應初步認 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有原告邱徐秀英之參與。另經傳訊原 告聲請之證人邱樹琳證述:其於96年8月間將10筆土地以新 臺幣150萬元出售給被告,當時將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辦 理。原告邱慧英表示原告邱慧英的土地都遭被告登記走,此 部分內情其並不知悉等語(卷二第210至212頁)。原告邱徐 秀雖述其將自己的印鑑及證件均交給被告,但未曾證述其見 聞被告拿取原告2人的印鑑及證件之代證事實。另原告邱慧 英於當事人訊問中亦未述及,被告於99年2月6日係單獨1人 代理原告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卷二第218至220 頁)。依上開人證供述,均難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 單獨1人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代理原告2人辦理過戶事宜乙節。  ⒊另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證述,本件係原告邱 徐秀蘭將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由原告邱 徐秀蘭拿出印鑑證明,其幫忙蓋印鑑章,之後交由原告邱徐 秀蘭自行送件等情(卷二第180頁);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陳述,本件係其自家中騎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證人 張淑蓮處,原告邱徐秀蘭及證人張淑蓮處理文件後,因為證 人張淑蓮叫其等自行送件,故其再以機車載原告邱徐秀蘭至 地政事務所,原告邱徐秀蘭自行進入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 宜,其和證人張淑蓮均未進入地政事務所等節互相吻合(卷 二第225至226頁)。綜合證人張淑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雖 有載原告邱徐秀蘭至地政事務所,對辦理過戶提供幫助之行 為,但在地政事務所處理過戶事宜者,並非被告,反而係原 告邱徐秀蘭單獨所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然未能成功證明前提事實,即被告單 獨1人於99年2月6日分別持原告邱慧英、原告邱徐秀蘭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代理原告2人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 等節,則原告自無法續而證明爭點之下一事實,即①原告邱 慧英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② 原告邱徐秀蘭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原告邱徐秀蘭自主交付 ,但經被告越權蓋用在非原告邱徐秀蘭授權範圍內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關書類等節(卷二第208頁)。因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仍應依土 地之公示登記認定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物權行為屬無 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於99 月2月6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屬無理由 而應駁回。  ㈡原告邱慧英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及原告邱徐秀蘭請求標的,於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 記債權契約所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 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 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 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 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⒊經傳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人張淑蓮,其證述內容如下:  ⑴其於99年間有協助兩造辦理數筆土地過戶事宜,起因是原告 邱徐秀蘭把原告2人之印鑑證明交給其整理案件,在邱徐秀 蘭家其幫忙蓋印鑑章並填寫資料,都是原告邱徐秀蘭主張的 。因其無地政士資格,故交由原告邱徐秀蘭自行至地政事務 所送件。  ⑵最起初原告邱徐秀蘭要被告出錢買下墓地,但因為被告父親 的遺產一開始係由原告邱徐秀蘭全部繼承,被告就要求說必 須先將父親的遺產該分給他的應繼分要先分給他。後來這10 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結果,才由原告邱徐秀蘭 贈與過戶給被告的。後來因為原告經營之牛乳發生事件上新 聞,被告擔心他的財產會被查封,是短暫以贈與原因移轉給 原告邱慧英,牛乳事件告一段落後,再回贈給被告等語(卷 二第180至185頁)。  ⒋經查,713-1、713-10、713-12土地於96年12月6至7日間係經 過合併後又再行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資 料足考(卷一第229頁),此部分可佐證人張淑蓮所述「這1 0筆土地是經過地政現場劃分分割」之情節屬實。斯時上開 土地與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均為邱紹樹、邱樹琳 、原告邱徐秀蘭應有部分各1/3。  ⒌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態則如下述:  ⑴713-1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1月2 8日,將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 告。被告再於97年7月23日同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 原告邱慧英。原告邱慧英末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4頁)。  ⑵713-4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8年5月26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再於99 年2月6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頁) 。  ⑶713-10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及 被告共有,故原告邱徐秀蘭、被告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97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名義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慧英,故原告2人因而擁有應有部分各1 /2。末原告邱慧英於99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 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卷二第207至210頁)。  ⑷713-12地號土地:邱紹樹、邱樹琳於97年1月28日,將應有部 分各1/3,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原告邱徐秀蘭因而擁有應有部分1/1。原告邱徐秀蘭於97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97 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邱徐秀蘭 。末原告邱徐秀蘭於99年2月6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苗 地一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可佐(卷二第3至136頁)。  ⒍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8年6月18日終止收乳同意書記載:「邱 文彬酪農戶(下稱乙方)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間訂有『生乳收購契約書』,茲因民國97年4月16日以來, 媒體相關『病牛乳』之不實報導,引發消費者、經銷商及各賣 場通路之恐慌,造成甲方品牌形象及商譽嚴重受損,甲方就 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不可抗力事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業已 依法將乳品全面下架回收,期間更蒙乙方之支持與體諒,同 意停止收乳迄今;雙方同意履行下列兩點事項,則乙方同意 終止雙方間之生乳收購契約書……」(卷一第169頁),堪以 認定被告因於97年4月16日之病牛乳新聞事件,經營牛乳事 業受到巨大影響,從而可以解釋為何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均顯示,被告會於97年間將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給原告2人,原告2人嗣後卻於99年間將先前得自被告之土地 所有權再度移轉回歸被告,其原因即是證人張淑蓮所述,被 告為避免因病牛乳新聞事件影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意脫 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2人名下;俟病牛乳新聞事件告一段落 後,再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先前移轉至原 告2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再度移轉回被告。  ⒎基上論述,客觀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張淑蓮所述情節並非子 虛,是被告已經成功舉證,原告2人請求標的於99年2月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債 權契約所為,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於99月2月6日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要屬無稽而應予駁回 。  ㈢綜合上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於99月2月6日以前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均不存在,並塗銷 於9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0

MLDV-112-重訴-27-2024112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又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3日止,尚有本金8萬1850元、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8元,及其中8萬1850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 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簽 帳卡款項未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惟則, 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既僅見其上載有申請人為「 Tsai Cheng Yu」,然尚乏「Tsai Cheng Yu」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徵究為何特定人之相關人別 資料,復原告亦未併予提出該名「Tsai Cheng Yu」申請 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為佐,是本 院已難徒據上開申請書上「Tsai Cheng Yu」之記載認該 名「Tsai Cheng Yu」申請人即為被告蔡政諭。又者,依 原告所提該信用卡申請書以觀,其上亦僅有簽名欄當頁, 顯然欠缺相關信用卡申請書等各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所提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亦僅為渣打銀 行或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核非足證信用卡之申請 人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究已為何等簽帳刷卡及其金額為何之 證明,是堪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 該名信用卡申請人「Tsai Cheng Yu」歷來有何持信用卡 簽帳刷卡何款項之簽帳紀錄,亦即原告所指被告之簽帳日 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難認原 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係被告簽帳刷卡且迄至95年12 月3日止尚積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金額 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準此,在在堪認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委無足取,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院前經於113年11月1日函知原告應於收受本院此 函文7日內就「…(2)原告前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人之申 請書,因僅有1頁內容,欠缺申請人申請信用卡所為簽立 之約定內容究為何。又僅見為『Tsai Cheng Tu』之人簽名 ;然欠缺相關申請人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證明,例如申請時 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等,致本件顯難認定確係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以及究竟為何信用卡卡號之申請。故 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完整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 證。(3)又原告就所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 徒僅提出原告或渣打銀行內部製作之『分攤表』為證,顯然 欠缺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歷次欠款明細表(如原告之催繳 通知單),故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為歷次欠款之帳單明細資 料(其上需可見欠款之時日、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及金額 予以分列,及兩造確有約定遲延利息以15%計算之依據者 )」等情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且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函已於113年11 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則本件究否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 ,而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尚餘欠款,又倘有未償本金欠款, 其金額及起息日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見原告就伊上 開所指顯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事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原則,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 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應於起 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所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欠款帳 單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審認,況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資料 部分既業經發函諭知原告應予提出,否則即駁回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請求原債權銀 行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及帳單明細並提出予本院,方符於 法制,故而,原告既未依時提出上開資料,則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顯屬無憑。另衡之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 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使用信用卡簽帳資料,除 原應有各次簽帳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 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以 供存查及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簽帳之金額 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 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讓之債權確 實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即無依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債權銀行所為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欠 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告 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 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當顯無理由。準此,堪 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0

MLDV-113-苗小-68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兼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原 告 陳○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峰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24萬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陳○畯負 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王○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畯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元為原告王○ 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畯為民國00 0年0月間出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絲、陳○峰分別為陳○畯之父母,於本 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畯之身分資訊,爰 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陳○畯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惟就未成年子女陳○畯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18日裁定改定由原告 王○絲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爰僅由 原告之母王○絲任原告陳○畯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絲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620,300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 原告王○絲為被告代繳罰單所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畯 是2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初被告承諾會照顧伊及小孩,實際 上卻酗酒不願好好工作,被告未履行承諾,伊覺得被利用。 被告沒有顧慮伊,婚後仍有與其他女生往來玩樂,3月5日結 婚,3月13日就親傳播妹,甚至伊坐月子時就有看到被告身 上有吻痕,以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邀約其他女生出門,另外 ,被告曾經打破車窗及毆打伊,非常無情。兩造於110年7月 8日及8月19日因育兒方式發生爭執,被告很用力拉伊手肘並 打耳光,為此伊有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 35號)。而後,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22時許於員林市某K TV包廂內用牙齒咬伊小孩臉頰、胸口、背部及手臂等身體部 位,再於翌日1時許毀壞伊工作室,將伊及小孩壓制床上, 造成伊左前頸、左足等身體部位擦傷等。被告不檢討自己行 為就毆打伊,伊時常要提防恐懼,人生變成黑白。又伊將名 下自小客車(廠牌國瑞,原車號0000-00號,變更為BWN-388 3號,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幫助他,被告卻認為是理所 當然,當初被告承諾會小心駕駛若有罰單會處理,卻在伊坐 月子時開車亂跑被罰錢,是伊繳清罰款。過戶時被告承諾車 子若賣掉會給伊11萬元,至今都沒有給伊。被告的家人明知 被告行為不對,卻沒有教被告正確的人生觀,反而一起汙衊 伊有產後憂鬱症。伊對婚姻關係很盡責沒有背叛,被告卻不 肯努力並盡責當小孩榜樣。被告辯稱罰單是他繳得等語並非 事實,伊在110年10月18日繳款10,300元,有監理站繳費明 細可證。為此,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王○絲系爭車輛車價11 萬元、代墊罰款10,3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王○絲、陳○畯家暴行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另 請求賠償王○絲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絲620,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軍令狀是伊寫的。伊沒有親傳播妹,傳播妹不是 伊叫來的。就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但是該對 話只是朋友間閒聊,內容是詢問要不要出來喝酒,對方沒有 出來,伊認為沒有損害配偶權。原告雖稱家暴,就伊毀損理 髮廳物品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只是壓制原告沒有打她,原告 沒有受傷,認為30萬元金額太高了。對保護令沒有意見,但 是原告聲請保護令卻跟伊住一起,原告是故意聲請保護令的 。對小孩家暴部分,原因是小孩會咬人,伊是在教小孩示範 給小孩看不要咬人。就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曾經協商車子 賣掉給原告車價11萬元乙事沒有意見,但車子尚未賣出,車 子目前過戶到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叔靜名下。且當時系爭車輛 車貸(下稱購車貸款)尚有約16萬9933元未繳完,伊為原告 結清前開貸款,雖有約定車價11萬元,但也有說因為伊結清 貸款,原告反而還要給伊貸款的錢,不能再向伊要求給付11 萬元,且該車底盤損壞伊還花了6萬多元維修,後來增貸也 是伊繳清,原告只有繳約3萬元。就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罰款6 ,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罰款4,000元乙事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王○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卻與其他女 性仍有往來,造成王○絲之配偶權損害;及被告曾經家暴造 成王○絲受有臉頰疼痛及四肢擦痛,陳○畯受有臉頰及胸口咬 傷等傷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曾經承諾系爭車輛賣 出後給王○絲11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暨王○絲為被告代繳違 規罰款1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軍令狀影本、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立書影本、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暫時保護 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保護 令、彰化監理站繳費明細影本、照片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溪湖派出所及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第91至118頁)。被告對於曾經手書軍令狀及立書,及 其曾經壓制王○絲及咬陳○畯臉頰、胸口,暨其曾經承諾系爭 車輛出售後將車價11萬元給王○絲,王○絲代繳車輛違規罰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女性有超越份際之往來,亦 未毆打王○絲致傷,對陳○畯則是教育指正不當行為舉止,當 初是承諾系爭車輛出售後給王○絲11萬元,然車輛尚未出售 ,且其為王○絲清償169,933元車貸債務應予扣抵等語。本院 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王○絲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王○絲、陳○畯家暴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30萬元、 1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王○絲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輛 價款11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車輛 違規罰款10,3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告王○絲不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 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王○絲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由原告 就被告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王○絲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 書寫之軍令狀、原告王○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 知名女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與女性友人之對話紀錄, 僅能看出其邀約該友人見面喝酒,願意為該女性友人支付計 程車費或接送,並無何明確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行為,又原 告王○絲所提出被告在KTV唱歌之照片,畫面模糊不清,只能 見照片上有被告及另2名男女在包廂內,被告手上抱著1幼童 ,與照片中持麥克風之女性並未靠近或有何親密舉止,被告 亦稱該女性並非其所叫的傳播妹,則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狀。再依原告王○絲所提出之2人對話紀錄,主 要是王○絲質問被告在登記結婚後親吻其他女性,然被告並 未承認上情;而所謂軍令狀之內容,僅為被告書寫表示不會 欺騙隱瞞王○絲或與其他女性亂搞等內容,亦無承認曾與其 他女性不當往來之內容,是原告王○絲所提前揭證據,俱不 能作為對於有利原告王○絲之認定。則原告王○絲並未能就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具體特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㈢王○絲、陳○畯得請求被告給付家暴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110年7月8日拉扯王○絲至雙手紅腫、同年月8月19日毆打 、111年6月5日持屋內物品丟擲並毆打王○絲及咬傷陳○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保護令、派出所案件受 理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生75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是輕輕咬陳 ○畯,因為陳○畯會亂咬東西,伊是輕輕咬要教小孩不能亂咬 等語,然依驗傷診斷書,陳○畯之傷勢為左臉頰、雙側前胸 壁、雙側上背部、右上臂咬痕,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衡諸 常情,實難認為與父母教育子女所為通常指正行為之手段、 輕重相符,足以推論被告當時非無傷害陳○畯之意。又就家 暴傷害王○絲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讓王○絲受傷,只是把 王○絲壓在地上但沒有打等語,但依卷內驗傷單及本院110年 暫家護字第270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所示,被 告數次對王○絲為家暴行為,使王○絲受有雙側上肢腫脹、臉 部疼痛、左肩無力上舉疼痛、左上臂瘀青、手臂疼痛腫痛、 下體疼痛;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王○絲經營之工作室丟擲 玻璃杯、踹踢木桌,致王○絲左前頸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 害,及工作室內物品散落一地、玻璃碎片噴濺等情,亦足堪 認定被告有對王○絲為家暴致傷之行為,則原告王○絲、陳○ 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陳○畯則為二人之子,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對王○絲為家暴行為,又於1 11年6月4日對被告陳○畯為上開家暴行為,王○絲、陳○畯之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各自之學經歷、職業、身心與家庭 經濟狀況;並衡量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行為對原 告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畯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王○絲則為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㈣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原告王○絲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之汽車,如有 罰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為被告繳納汽車罰鍰10,300 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 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並無爭執,僅辯稱罰單為伊所自行 繳納,如原告可提出罰單是王○絲繳納之收據,對於付錢給 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足認兩造間確 有關於違規罰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之約定。後經原告王 ○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王○絲提出之上開收據且罰鍰為原告王○絲所繳納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規罰鍰10,300元 係由原告王○絲於110年10月18日代為繳納,則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王○絲所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㈤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車款11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王○絲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如車輛出售 ,被告會給付王○絲車款11萬元,現系爭車輛已遭過戶,然 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於曾答應車輛賣出會給王○絲11萬元並不爭執,惟 辯稱雖有上開約定,但伊也曾向原告稱車輛如出售,原告亦 應將伊為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車貸20多萬元返還原告,故原 告還要再給伊錢,且系爭車輛沒人要買故沒有賣出,現在過 戶給被告母親等語。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如將車輛售 出,應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雖稱未將車輛出售予他人,然 系爭車輛業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已過戶予被告 之母陳叔靜,則原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車輛出售 他人無異,則被告縱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其母,對於原告王 ○絲仍應給付約定之11萬元車款。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 原告王○絲應給付其代王○絲繳納之車貸20萬元等語,然原告 王○絲否認有此約定,況依被告答辯,原告王○絲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又約定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扣除該11萬 元車款,原告王○絲尚須給付扣除該11萬元車款之全額貸款 ,殊難想像此種約定下,原告王○絲會有動機將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再由被告出售。且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則原告王○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代繳 罰鍰10,300元、約定車款11萬元共計240,300元(計算式:1 20000+10300+110000=240300)為有理由;原告陳○畯請求被 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0

CHDV-113-訴-74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銀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梁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 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為原告戊○○之父親,被告甲○○則為原告己○○的六 妹。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己○○父親○○○所有,而○○○於民國 95年3月19日過世,斯時因原告己○○面臨婚姻危機,恐○家 產業無法保全,故經○○○的所有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將○○○所有之○○鄉○○豐段0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而○○鄉○○段0000地號(舊地號:○ ○段0000)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名下其餘 五筆土地(○○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段0000 )則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此有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可證。   ㈡兩造母親○○○○則在98年5月15日不幸與世長辭,由○○○○的全 體繼承人同意將自兩造父親○○○繼承而來的五筆土地全歸 由原告己○○一人繼承,此有該五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㈢而依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借名登記予證人丙○○ 之○○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由證人丙○○完璧歸趙,於11 1年5月6日歸還予原告己○○,此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由此亦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與○○段0000 地號係於○○○過世時,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與證人丙○ ○乙事確屬真有其事,而非虛構。   ㈣因訟者凶,故原告己○○則於112年7月3日以福興郵局000026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並應返還○○ 段0000地號土地,然被告甲○○迄未置理,故向彰化縣○○鄉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   ㈤殊料,被告竟於112年9月23日向掌管○○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登記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鄉○○段00 00地號土地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經原告己○○ 適時發現,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因系爭權狀 正本自始由原告己○○保管中,未曾遺失,故彰化○○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告補發權狀乙事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資料,而原 告己○○則於112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派出所提 告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目前正由新北地方檢 察署申辦中。因被告僅係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權利人,故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由原告 己○○持有保管中,而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過世時,兩造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 協議書及附件中,已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配合返還 【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大家都用心良 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乙事。今日原告己○○已無婚姻 危機風險,且○○○○原繼承○○○的五筆土地也全由原告己○○ 一人繼承,丙○○也歸還借名登記登記之一筆土地,可認借 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配合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 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返還,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   ㈦原告目前尚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不得主張民法767 條,已於起訴書狀中載明,【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 返還請求權】。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 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 所類推適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 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 指不動產登記薄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 記關 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 約,但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 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 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㈨被告否認有簽立原證二之9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然查,兩造母親○○○○於98年8月1日死亡後,兩造母親依 據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所取得的五筆土地,○○○○的全部繼承 人,包括被告在内,亦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該五筆土 地,此有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99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可證。足以證明當時○○○之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係要 將○氏祖產傳男不傳女,以世世代代永續流傳○氏。另證人 丙○○所取得之地號0000土地,也於111年5月6日以贈與方 式歸還予原告,此有111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 正本。丙○○於99年間製作的父母親現金遺產分配表,而丙 ○○本身亦為繼承人之一人,足以證明證人丙○○證述關於先 父先母的遺產分配乙事確屬真正。   ㈩爰終止兩造於95年6月2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95年6月25日有共協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也沒有看過。證人丙○○跟原告己○○是怎麼樣我不知,姊 妹們也知道,爸爸生前已申辦建築用地,也就是媽媽說的 :0000地號要給被告回去蓋房子。其他怎麼繼承被告不知 道,因辦理繼承時,由證人○○○來跟被告要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僅告知被告0000(0000)地號媽媽說要甲○○的 啦,緊拿來...。被告還問:確定嗎?緊拿來啦!是啦!被 告便交給證人丙○○。過程中如何辦理,需要過目什麼內容 或是同意什麼內容都沒告知,結束後。好。就各自帶回。 因此,被告當下從未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有繼承 人也並未共同開會協議。其他登記給誰,被告也不知道。 直到111年8、9月認真翻找看看,有看沒懂,再請示姊們 ,翻找出來,也堅定否認。   ㈡98年媽媽仙逝的5筆土地,被告否認有拋棄繼承的文件,不 知什麼時候簽同意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原告己○○名下。   ㈢95年被告否認借名登記,證人丙○○與原告己○○的約定,被 告無從得知,被告與原告己○○間無契約;所以不生法律效 力,證人丙○○願意將土地給誰,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無 關。被告是父母健在時允諾,0000(0000)地號要給被告, 並由證人丙○○辦理事宜。   ㈣這是尊重繼承取得,無借名登記契約,拒絕存證信函的沒 效力。   ㈤當時是誰來要證件辦理繼承的,證人丙○○在電話中辱罵被 告偷走了權狀。95年辦理登記繼承的時候,丙○○拿走身分 證、印章、印鑑,和原告己○○辦理完成,應該都交給媽媽 了,不便沒多問,便問姊們,也沒人看過,直覺有人偷走 ,才去申請補發權狀。   ㈥婚姻危機與繼承無關。   ㈦99年地籍重劃通知和換發權狀的事情,皆因是寄發到彰化 老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原告收到信件皆未通知 我,說明細節,亦未告知需要換狀等文件,只說交給他就 好。   ㈧○○地政所提供的(發文字號:○字第1130004154)指出是99年 12月16日在○○老人會辦理,非原告所說的至○○地政辦理, 且函文中說明換狀必須委託書、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 ,原告也未提及需要這些文件。本人沒有簽過任何委託書 ,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也不知要找出所有權狀去辦理換 狀。原告113年7月18日調查證據狀第2頁之所載竟然可只 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明顯違法程序,且行政單位便宜 行事,與○○地政函文中所要求的文件不符,不合法。   ㈨媽有說過前田0000地號,而又經爸辦理建築用地:要請證 人丙○○辦理過戶。當時還在職場上,證人丙○○說她不會, 媽媽說:不會就要請教阿。媽媽不識字,沒上過學,很精 進家管、裁縫,為爸的學生裁縫舞衣是我們家的兩寶、棟 樑,卻屢遭兒的鄙視、咆哮。歷歷眼影傷心頭。父親93年 常跌倒,一直常說,他走後媽媽怎麼辦。95年媽媽要我陪 坐在身旁,要我看,原告己○○、證人丙○○:看,爸的房間 快被翻爛了。當113年7月15日前,大姊丁○○、二姊乙○○意 氣風發,願意出庭作證,才把證人的位置填上去,期待盡 快和解落幕。未曾聽媽媽說全權交由三姊丙○○處理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於95年3月19日過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母○ ○○○、姊妹即訴外人鐘丁○○、曾乙○○、○○○○、丙○○等人, 於95年6月25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件上所蓋之印章均 為渠等所有。   ㈡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 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將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 分配予○○○○,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丙○○,同段0000地 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之全體繼承人原係 約定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取得,僅因原 告之婚姻問題,暫時將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名下、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情,提 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據,被告對於上開附件上 立協議書人丙○○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有拿 到開附件文件,但其沒有詳細看,其印章不知如何蓋上去 ,大家沒有一起協商,印章並非其所蓋,沒看過附件云云 。經查:    ⒈分割繼承協議書附件之內容為「立協議人○○○○、己○○、 鐘丁○○、曾乙○○、丙○○、○○○○、甲○○等七人,因鑑於傳 統部分當然繼承人-己○○目前婚姻危機風險,及對父親 與○氏祖先有所交代,經邀無繼承權人○○○協商推出丙○○ 、甲○○暫時繼承-0000、0000農地,並設定給其他未列 入之繼承人,俟己○○之風險無虞後再過回給他或戊○○, 大家都用心良苦,這是很不得已的作法,父親及祖先們 胼手胝足辛苦的耕耘,他們的血汗成果理當代代相傳永 續流長,期盼己○○能早日雨過天晴,為我們○氏家族爭 光作良好的典範。」等語,被告既對於有拿到此附件及 附件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不予爭執,卻稱不知該文件內容 為何,不知其印章為何蓋於附件上,顯於常理不符,所 辯實無足採。    ⒉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是說暫時不要給原告 己○○,原告己○○聽從媽媽的意思,其他姊妹就想出先全 部登記給媽媽,但媽媽說她這麼老了,希望我們誰要幫 他一起顧,那時候考慮到沒有繼承權的妹妹,媽媽就說 不然找誰,就一個一個問,後來沒有繼承權的妹妹○○○ ,他是被收養的,他也建議媽媽既然這樣講,看誰來幫 媽媽,就說小妹被告甲○○及證人丙○○受託借我們二人的 名字,先借我們名字登記兩筆土地,各一筆,我是0000 地號,被告是0000地號,媽媽有說但書,說以後原告己 ○○風險消失後,就要過回來給原告己○○。」、「(法官 問:怎樣情況叫風險消失?)後來原告己○○跟他老婆離 婚了。」、「(法官問:妳們在寫95年6月15日的協議 書是否所有繼承人都在場,並且上面印章也是他們的? )繼承人他們都有在場,因那天是爸爸百日,印章也都 是他們自己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登記的時候,他們都 有提出來」等語在卷,且原告已於95年8月28日與配偶 離婚,而證人丙○○亦於111年5月16日亦將同段0000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可認兩造確實於分割繼承協議時 有約定附件所載之內容無訛,實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於95年6月25日成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及附件,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惟因其與 前配偶欲離婚,為保留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繼承人約定 先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為屬可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 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 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 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0

CHDV-113-訴-631-20241120-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等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範圍有所擴張,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富松(下逕稱 白富松)借支,截至107年5月15日,借支金額合計61萬8,00 0元(參原證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 頁誤繕為518,0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6月22日,將名下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售予白富松, 原告與白富松於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向 白富松借支之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原告 確實親收無訛,故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106年5月15日)前向白富松借 支之61萬8,000元,應已還清,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3頁包含表格中就「107年5 月16日」之日期均誤繕為「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 4日止,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借支項目金額為31萬6,177元 ,還支項目即被告公司扣住原告薪資之金額為80萬1,570元 ,此一80萬1,570元亦為原告應領薪資之金額,該金額扣除 原告截至109年8月4日止所累積之借支項目金額,為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4日多扣而未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即48萬5,393元,且尚未包含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曾多次向白富松要求 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薪資,均遭白富松以拳腳相向,原 告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向白富松提及給付上開房屋尾款之 情事,白富松竟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否則就要報警,白富 松將原告資遣且未有預告期間,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  ㈡茲就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被告預扣 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詳 述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原告除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統計上所載109年6月12 日之5,000元、109年7月13日之5,000元、110年1月25日之5 萬元、110年3月31日之25萬元、110年9月12日之1萬5,000元 、110年9月18日之3萬元外,其餘均有領取,且觀被告公司 之薪資預支單統計表,可見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基本薪資,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8萬8 ,556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照護原告之母親,而為原告之母親 聘請看護所支付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筆看護費用,被 告係以原告之薪資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自薪資扣 除。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年資並未中斷,且訴外人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 公司)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原告並未離職,而係利用 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被告並無理由藉以苛扣原告5至7月健 保費2,247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以原告107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惟被 告卻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為由, 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說明扣款計算之 基準何在。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預扣原告1萬9,050元之薪資,以作為原告工作上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不合理。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 年未滿,每年有15日特休,原告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 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   原告之母親於110年罹患貧血性骨折,原告需邊工作邊照顧 生病之母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居住在白富松另外經營之家富 精機有限公司之住址內,原告不會輕易離職,否則將陷於失 業及無家可住之窘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拒絕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18天,以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基數為【4+11/15】,以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960元。  ⒎積欠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離職起,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之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資為865.57元,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967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1萬3,487 元(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 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 9,05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 元、預告工資2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借62萬4,979元,被告公司 得自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54元之借 款,原告復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告共 積欠被告公司14萬6,454元之借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數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被告公司 得自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中扣除部分款項,以供償還借款, 並無違法,茲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 、被告預扣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 年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已逾5年 ,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 借62萬餘元,被告公司自得於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 資,並經原告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確認並簽名。原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 54元之借款,於109年8月4日又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 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4萬6,454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且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借支及還支表,惟該借 支及還支表均未經被告確認並為任何簽名蓋章,原告承認於 111年度前後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計11萬6,450元,而核 對原告確認並簽名之110年薪資預支單之借支,與原告之借 支及還支表,有6筆於預支單之申請人簽收處簽名,其中5筆 借支因漏列而有不同之處:⑴110年1月12日預支1萬3,000元 (原告漏列)⑵110年1月25日預支5萬元⑶110年3月29日預支8 ,000元⑷110年3月31日預支25萬(原告漏列)⑸110年9月12日 預支1萬5,000元(原告漏列)⑹110年9月18日預之3萬元(原 告漏列),可見原告寫出預借金額較小之借支表,故意漏列 金額較大之借支金額,且原告所提之薪資預支單,未經被告 公司核章之部分,均是假的,原告向被告所預借薪資之數額 ,應均以被告提出而經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為準。 而被告公司所持有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經 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上之預支金額為59萬985元, 與原告承認之111年薪資預之金額為11萬6,450元,合計為70 萬7,43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倘扣除原告主張苛扣 薪資57萬1,20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萬6,228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原告確實曾 有3個月時間離開被告公司至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尚未繳納,而請被告 公司幫其繳納,有記載於借支單上,原告亦於該借支單上簽 名,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3個月健保費,該3個月健保 費由原告補繳與被告公司,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有誤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原告於107年9月有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 ,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並無 違誤。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陳述。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 之標準,況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4元,被告 公司得以主張以預借金額抵銷特休未休薪資,核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公司8萬5,179元,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清償薪資,原告得知將被本院扣 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要來上 班,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顛倒是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㈡白富松僅於112年10月間因原告應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始與原 告有所爭執,其餘時間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白富松同情 原告之母親因病而身體不佳,缺錢支付醫藥費,原告亦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白富松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會好好上班, 而同意原告預支薪資並將錢借予原告,惟原告上班不正常, 經常遲到、請假及曠職,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白富松深 受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 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 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向白富松預支薪資,並由每月薪資扣除償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頁 、第199至2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至112年1 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 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休未休之 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萬5,967 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9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 73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其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積欠薪 資,尚未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 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其卻以同一薪資預支單之影本計 算其所認為正確之薪資金額,更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有被告 所提之薪資預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足徵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本院核 算原告於108月2月至112年10月,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之金 額,合計為21萬4,370元,而被告公司苛扣原告薪資以作為 償還上開預支薪資之金額,合計為57萬1,207元,足見被告 公司多扣原告35萬6,837元之薪資而未為給付。復查,於109 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 為2萬5,250元、112年為2萬6,400元,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 年10月未領足每月基本薪資之金額,合計為43萬1,719元, 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78萬8,556元 (356,837+431,719=788,556),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有據。  ⒉健保費2,247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中斷, 原告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且詠新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原 告投保,被告應將剋扣之3個月健保費2,247元給付予原告等 語,亦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 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所 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借支及還支紀 錄,且原告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只6日,足見原告於107 年5月至8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逕以原告在詠新 公司兼職,而苛扣原告前開期間之健保費用,即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健保費用共2,24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雖爭執前開薪資預支單之形式 真正性,惟承前開所述,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真正 性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原告主張其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 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未 說明扣款計算之基準何在,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並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原告於1 07年9月之每日薪資應為733.3元(22,000元÷30=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上班時間表,原 告於107年9月僅請假3日,被告得扣除原告薪資金額為2,199 元(733元×3日=2,19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 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被告無法給予原 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9月 因請假3日而未全勤,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個月請假3日難 認為請假過多之程度,被告復未就原告究有何請假、曠職日 數過多情形,及扣除原告薪資3,634元之計算基準,提出任 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預扣原告 薪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給付予原告乙情,業 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第23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⒌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 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 47頁),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揭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5日特休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 均未請過特休假,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就原告尚未休 之日數,發給原告工資。被告雖以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 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置辯,惟其既 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事存在 ,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依前揭規定,此亦非被告得以 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要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 4元,被告公司得以之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抵銷事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1,275元,洵屬有據。  ⒍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 資2萬5,967元乙情,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並得 知將被本院扣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施金鐘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書狀主張 ,認被告公司代理人白富松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 程序時陳述:「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雖 被告代理人以113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表示此 也許為白富松之氣話或表達不夠清楚之語句,惟其無異於以 書狀就此部分承認白富松有表達上開語句,被告復以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置辯,惟本院審酌白富松既確曾有此表 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細酌,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之宿 舍,更因債務而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事,期更需要此份薪資以 維持生計;且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白 富松所言之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份工作,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前開所有款項之理,是由前開事 理交互勾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要求其離職而非其主 動辭職乙節,應較為可採。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本院核算原 告所提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年資共計9年5月又18天之資遣費用12萬4,960 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5,967元,尚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 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 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 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 萬5,967元,共計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3-勞訴-21-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期間, 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 下同)3,047,401元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賴 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 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 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 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 定上開作業違反兩造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 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 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 。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 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 二審判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 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 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 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 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 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 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 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 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 ,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 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 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 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 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 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 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 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 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 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 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 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 ,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 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 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 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 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 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 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 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 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 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 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 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 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 ,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 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 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 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 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 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 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 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 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 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 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 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 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 ,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 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 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 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 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 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 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 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 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 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 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 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 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 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 ;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 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是以, 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 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 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 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 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 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 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 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 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 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抗辯抵銷等等,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 、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 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 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重訴-15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 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 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 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稱彭素梅)固於 民國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 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為系爭二本票)予上訴 人,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係因彭素梅 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是上訴人與彭素梅僅 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其餘發 票金額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債務擔保、債務承擔、給付借款利 息、返還代墊律師費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 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按即原審認定9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以外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之發票原因關係均 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故伊訴請 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債 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詎上訴人竟於105年間持系爭二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已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 息債權既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 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借款9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寶銘前於10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黃寶銘將該款項轉借予彭素梅,以清償先前訴外人洪秋美 出借予黃寶銘或彭素梅之200萬元,伊同意出借後,已於同 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故伊與黃寶銘間 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A借款。至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A借款係彭素梅向伊所借,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捨棄,見 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系爭二本票,其中㈠有關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部分,係被上訴人、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 簽發票據,黃寶銘取得系爭200萬本票後轉交予伊,作為A借 款之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認係由訴外人過乃凱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則伊 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過乃凱,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 事由對抗伊。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惟黃寶銘先前將彭素梅所開立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 24號本票)交付予伊,即由彭素梅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 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直接向伊借款100萬元(按上 訴人係以簽發並交付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 林分行、發票金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0萬支票〉方式, 出借款項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而伊得知彭素梅另案 對訴外人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 訟(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擔憂彭素梅若敗訴將無 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合法繼承人,必能繼承 楊添土之豐厚遺產,故要求彭素梅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 據,彭素梅遂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 予伊,用以更換上開124號本票(惟彭素梅並未向伊索討124 號本票),足徵彭素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200萬本票承擔 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原 因部分,其中90萬元部分為伊與彭素梅間之消費借貸,其中 50萬元部分係彭素梅就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之 每月6萬元利息債務為債務承擔,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彭素 梅返還伊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所代墊給付邱群傑律 師之律師費。綜上,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父為楊添 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 款),上訴人依黃寶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 美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4年3月5 日開立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萬支票)予邱群傑律師 ,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即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 萬本票);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90萬支票予彭素梅,該支 票已兌現,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彭素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 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上訴 人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彭素梅前 於101年間另案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2人已於83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為楊添土之配 偶,故對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楊添土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即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訴外 人楊涵涵、楊筱羽3人)應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 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彭素梅勝訴,楊涵涵、楊筱羽2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彭素梅一審之訴,彭素梅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2、83、87、153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系爭10萬支票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爭二本票影 本、系爭90萬支票影本、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75、77頁;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且與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 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 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 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再基於 擔保A借款債務之意,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或由過乃凱 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故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黃寶 銘或過乃凱,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想要借 錢,黃寶銘就找他朋友即上訴人借伊錢,上訴人要求伊和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13日時,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故彭素梅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 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以願出借100萬元予彭素梅為 誘因,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 人是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告知伊上情,請伊轉告彭素 梅,彭素梅聽聞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伊、黃寶銘 、兩造及彭素梅共5人於104年3月13日在黃寶銘家見面,彭 素梅依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稱:系爭二本票上之文字、署名均由被上訴人與彭 素梅書寫,其等將系爭二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當場向伊取得 系爭90萬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發票人「 被上訴人、彭素梅」與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為黃 寶銘或過乃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云云,洵 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200萬本票部分:  ⒈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彭素梅之丈夫(指楊添土) 過世了,夫家的人不認彭素梅這個媳婦,所以彭素梅當時要 進行確認婚姻之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印象 中裁判費需1、200萬元,且彭素梅有周轉之需求,因此伊曾 出借200萬元給彭素梅,後來因彭素梅需要用錢,伊向友人 洪秋美借錢,拿洪秋美的錢借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 用錢,所以伊找友人即上訴人借錢,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 至洪秋美之帳戶,因為是伊出面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由伊給 付上訴人A借款之利息;洪秋美不認識彭素梅,也不認識上 訴人;彭素梅之官司開始後,伊有找朋友借錢,都限於官司 需要,伊的朋友不認識彭素梅,不會借錢給她,所以是由伊 出面向朋友借錢;彭素梅和上訴人、洪秋美不是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證人彭素梅於原審亦結證稱:伊 於99年間先生過世以後,因為缺錢,開始向黃寶銘借錢,借 了很多次,借款時會開支票給黃寶銘,伊欠黃寶銘太多錢了 ;伊沒有指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 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57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徵黃寶銘前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指A借款),用以清償黃寶銘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 務200萬元,而黃寶銘之所以向洪秋美為上開借款,係因彭 素梅有200萬元資金需求,黃寶銘遂出面向友人洪秋美借款 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彭素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 :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但 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90萬 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黃寶銘要求伊 與被上訴人都要簽名,而伊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和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惟查,彭素梅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本件訴 訟具有利害關係,本有為脫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不實 陳述之可能;且彭素梅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彭素 梅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時,係年滿00歲並具 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85號本票裁定,彭素梅與上訴人於系爭200 萬本票簽發前,已有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本票予訴 外人黃麗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9頁)即明。衡諸常情判斷 ,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倘雙方借款金額 僅為100萬元(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90萬元),彭素梅依 一般社會借貸常情,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即為已足,豈有簽 發發票金額合計達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之 系爭二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擔遠高於上開借款金額之票據債 務之可能?足徵證人彭素梅之證述偏頗,其證稱因急於向上 訴人取得借款,遂依上訴人、黃寶銘之指示,再行簽發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系爭200萬本票云云,殊難採信。  ⒊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彭素梅於104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兩造、彭素梅、過乃凱共5 人在場;彭素梅之所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是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且上訴人本來就持有彭素梅開的2 00萬元票據,彭素梅要換票,即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200萬本票與彭素梅原先開立之票據做交換;上訴 人出借A借款後,希望他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 (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 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勝訴,要讓上訴人知道,雖然大家都知 道打官司有贏有輸,但還有彭素梅之女兒(指被上訴人)在 ,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楊添土之)繼承權可 以拿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 (指A借款)時,伊有開伊的票給上訴人做保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至248、252頁)。證人過乃凱於本院亦結證稱: 伊與彭素梅之亡夫楊添土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楊 添土之女;彭素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有在場 ,開票地點在黃寶銘位於北市○○路住處,在場者包括伊、兩 造、彭素梅、黃寶銘共5人;彭素梅於楊添土死亡後是舉債 過日,大多向黃寶銘借錢,而黃寶銘會向其他人(含上訴人 )借錢,再將款項出借給彭素梅,後來上訴人知道彭素梅另 案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勝訴,認為彭素梅能以配 偶身分取得楊添土之遺產,出借款項給彭素梅可以放心,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才是實際上一 定可以取得楊添土遺產之人,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之 3、4天前聯繫伊,請伊轉告彭素梅「上訴人願再出借100萬 元給彭素梅,但前提是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 上訴人」,伊轉告彭素梅後,彭素梅有意願向上訴人借款, 因此大家才會相約在黃寶銘家見面;上訴人認為她先前出借 給黃寶銘之200萬元(指A借款)是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 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時很缺錢, 只要有人願意借她錢,且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都會願意 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當時剛年滿00歲,對於母親彭素梅叫 她做的事情,她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而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過乃凱於楊添土過世後,一直幫 助伊與被上訴人,過乃凱對伊之債務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過乃凱於本院之證述 ,與伊之印象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證人 過乃凱所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借A借款後,因該筆借款之 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而A借款於104年時尚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係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其豐厚之遺產,故上訴 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借款項予彭素梅時,要求彭素梅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 辯:黃寶銘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為A借款時,曾開立票號為 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其作為 借款之擔保,其於同年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黃寶銘於A支票屆期時,請求 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於102年5月17日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 將A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23日,其於102年12月3日 將A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寶銘再 度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另行開立 票號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向 其換回A支票,而黃寶銘為給付A借款之利息每月6萬元,曾 開立發票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予其(下稱C支票),其將B支 票、C支票均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黃寶銘於103年1 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案而被法院羈押,其不知黃寶銘 會被羈押多久,因擔心B支票、C支票跳票,故於同年2月18 日將上二支票抽出,嗣黃寶銘於同年4月間交保後,將彭素 梅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1日之支票(即124號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B支票, 並以124號本票擔保A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代收款項記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票據紀錄、陽信銀 行抽票申請單明細表、撤票紀錄、124號本票影本、原法院1 06年7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69694號債權憑證(下稱69 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並有其 上記載黃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 4月25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彭素梅 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其所 持有彭素梅先前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等語,應堪 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並 非用以交換124號本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124號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694號債權憑證;彭素梅因急需 用錢,誤認A借款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才會簽發系爭2 00萬本票予上訴人,故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簽發系爭200萬本 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已說明:124號本票與系爭200 萬本票係同一筆債務,彭素梅於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 係同意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 債務,伊事後沒有向黃寶銘請求清償A借款;黃寶銘先前交 付伊之124號本票,後來就換成系爭200萬本票;伊之所以未 將124號本票交還黃寶銘或彭素梅,是因彭素梅沒有向伊索 討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上訴人前持124號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9568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 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69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 有上開本票裁定及6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 、292頁;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證人彭素梅既 未主張上訴人有以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彭素梅強 制執行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200萬本票重 複取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出借予黃寶銘之A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為彭素梅,彭素梅向黃寶銘借款200萬元後,曾開立相同 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於未能如期給付A借 款之利息予上訴人時,將上開124號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且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出借 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彭素梅,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欲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 得取得楊添土豐厚之遺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加入與彭素 梅共同簽發本票,所以由伊與黃寶銘居間協調,即上訴人與 伊和黃寶銘討論後,伊和黃寶銘再與彭素梅討論,最終上訴 人與彭素梅雙方均同意借款條件後,彭素梅與被上訴人才會 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90萬支票給彭素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徵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 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應係自願同意共同承擔 黃寶銘之200萬元A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尚無誤 認為自己借款債務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 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卻遲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撤銷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 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撤銷錯誤發票行為,自不足採。  ⒌承上,A借款雖係黃寶銘向上訴人所借,然黃寶銘將此筆借款 轉借予彭素梅,故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上訴人於 本院表明:彭素梅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承擔黃寶銘對 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黃寶銘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稱係因母彭素梅之要求始共同簽發此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加入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 併負同一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 20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共同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 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200萬本 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 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0 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均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部分:    ⒈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伊,惟 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伊利息,故彭素 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伊與 彭素梅約定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是作為A借款自103年1月 起至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期間之利息等語,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150萬本票發票金額之 緣由,是當天上訴人答應出借彭素梅100萬元,發票金額( 即150萬元)之所以(借款金額100萬元)再加50萬元,是因 A借款之利息是伊付的,但伊後來被收押禁見,沒有辦法繼 續給付上訴人利息,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借款予彭素 梅時,說A借款沒有付的利息也要加在系爭150萬本票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彭 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為先預扣利 息10萬元,故上訴人只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針對此筆 10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開立系爭150萬本票,之所以開票金 額(150萬元)比借款金額(100萬元)高50萬元,是因上訴 人要求彭素梅給付先前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之利息;上 訴人認為其出借給黃寶銘之A借款,黃寶銘是將200萬元轉借 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A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大致相符,是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 發票原因關係,應係彭素梅向上訴人承擔黃寶銘就A借款所 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與母彭素梅共同簽發 系爭150萬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入彭素梅之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與彭素 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之利息為「 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 造間即有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 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 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 足採。  ⒉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係 彭素梅為支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律師費,而指示 伊開立系爭10萬支票(下稱系爭律師費)予邱群傑律師等 語,並以證人黃寶銘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委任狀(下稱系爭 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查證人黃寶銘 於原審固證稱:彭素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10萬元是彭素梅給付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 審時之律師費,這是上訴人及彭素梅跟伊說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252頁)。惟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 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原來就有聘請律師進行訴 訟,系爭委任狀是黃寶銘叫伊簽的,伊沒有跟邱群傑律師 討論案件內容,伊沒有請邱律師,為何要給付系爭律師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要求邱群傑律師加入彭素梅 之確認婚姻有效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 因為上訴人私心希望自己的律師可以監督彭素梅之訴訟, 才能第一時間知道另案訴訟情形及勝敗結果,實際上彭素 梅已經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了,根本不需要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邱群傑律師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的;於邱律師加 入訴訟以前,伊於102、103年間有聽到上訴人表明不需要 彭素梅支出律師費;系爭150萬本票是針對100萬元借款, 當時上訴人只有交付彭素梅90萬元,有關預扣之10萬元部 分,上訴人與彭素梅講好是預扣借款利息,根本沒講到與 系爭律師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大致相符 。又觀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彭素梅於10 1年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起訴時,已委任陳尹章律 師進行訴訟,彭素梅係於103年1月6日始簽署委任邱群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已證稱 :上訴人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指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 因為若彭素梅就上開訴訟勝訴時,要讓林麗君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247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一審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進行訴訟,則證人彭素梅、過乃凱證稱:於邱群傑律 師加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所增加 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 利益而為彭素梅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委任邱群傑 律師,此乃上訴人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上訴 人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委託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或彭 素梅承諾負擔系爭律師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為彭素梅歸還上訴人代墊 之系爭律師費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欠缺發票原因 關係,伊無庸負此部分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 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就系爭150萬本 票其中1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系爭150萬本票之10萬元部 分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除已 確定90萬元部分外,請求撤銷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㈠命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 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15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寶銘,欲證明伊與被上 訴人、彭素梅就系爭二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 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024-11-20

TPHV-113-上-4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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