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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洪恆文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壢仁美郵局之存款債權,核屬由應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森榮營造有 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分別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桃園市中 壢區區,業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23

PTDV-114-司執-6027-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參加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輝變更為黃 宏光,參加人代表人由趙世亨變更為王令麟,茲據各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於民國108年就臺北車 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公開招標 ,設定底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抗告人以每月8 26萬元得標,與財政局於109年1月10日簽訂「109年K區地下 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其後由相對人繼受財政局於前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該契約嗣經抗告人提議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相對人乃先於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 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詮公司)參與投標,經評選總分未達合格門 檻,被列為不合格廠商,台詮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台詮公司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分為113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 相對人繼於111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159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第2次 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公告第14條記載:「 ……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前終止契約等情事者,均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另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 知)第36條記載:「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以下合稱系爭限制條款),抗告 人認系爭限制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7條、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138條等規定,提出異議,經 相對人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17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因系爭公告第14條之限 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決標,自不能經營使用系爭標 案所在房地等語,抗告人續提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本件 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不受理。嗣系爭標案由參加人得標( 下稱系爭決標決定),相對人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決標決定、系爭公告 、投標須知、系爭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 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系爭函均違法。⒉同先位聲明⒊。經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自治條例) 第21條,訂定行為時(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 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更名為 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相對人依行為時使 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4項,於111年12月5日辦理 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凡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 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者原則 上均得投標,得標人應依約定標的之用途及方式,使用地下 一樓之辦公室、56個店鋪、儲藏室、電信機房、風機室、配 電室、茶水間、清潔間、通道、廣場等,及地下二樓之停車 場、辦公室、員工室、儲藏室、空調機械室、發電機室、電 器室等空間,並依約給付底價408萬元(含稅)之月使用費 ,每年亦須繳納系爭房地抽成金額〈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 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相對人,相對人除依約交付系爭房 地供得標人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外,別無其他金錢 對待給付義務;投標人於投標時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予相對 人以為評選之依據,然得標人於決標後,僅需按相對人規定 格式及所需文件,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此外,招標文件及契 約均無有關營業績效之要求,且得標人得於不違反營運計畫 書所載營業項目範圍內,委託第三人經營或轉租借第三人經 營使用。是系爭標案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交付得標者,供其 於簽約後不逾約定範圍內自由使用,得標者則支付使用費而 為對待給付,至得標後實質經營者為何人及實際經營績效如 何,系爭契約未為限制,是系爭標案旨在出租系爭房地並收 取租金,係相對人於不違反市有公用財產事業目的及原定用 途之前提下,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 益而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標的無涉委託經營管理勞務之採購 ,與一般私人進行財產私人收益之行為無異,故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  ㈡相對人透過系爭標案出租提供使用之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固均與臺北車站於硬體上相連結,然出租與否至多僅影響 來往旅客購物、餐飲及停車之便利性,與相對人公行政任務 之執行非直接關連,且不涉公權力行使。抗告人所述系爭契 約第14條營業時間限制、第15條防災演練配合及第25條因臺 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須配合至議會說明及提供 相關資料等約定,僅在確保不違背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及 原定用途等前提下,依法為公用財產之使用收益,以符合臺 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至多僅屬承租系爭房地供店鋪及 停車場經營使用之附隨義務。又相對人於簽約後對得標人之 營運績效並無任何要求,無從僅憑投標人於投標時須提交營 運計畫書為評選依據,遽認系爭標案具委託得標人經營管理 之性質。又系爭標案非以BOT或BOO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興建 及營運之建設,無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 因出租系爭公有財產所衍生系爭決標決定、招標公告、投標 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民事之要約引 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均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原審業就審 判權爭執徵詢當事人意見,爰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 地院審理。 五、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標案得標廠商主要係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提供營運管理服務,相對人不僅單純查核監督得標廠商之經 營情形,甚至課予得標廠商向臺北市議會說明之義務,對得 標廠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並有對待給付,非單純場地出租收 取租金。  ㈡依系爭標案營運管理計畫及投標須知第18條,得標廠商得向 停車場消費者及店鋪承租人收取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537號函、89年3月1 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14號函、89年5月9日(89)工 程企字第89011433號函釋(後2函以下分別稱工程會89年3月 函、89年5月函),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務採購。又得標廠 商即參加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至第16條、第19條、第23條、 第25條等規定,須負擔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公共消防安全 ,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且與相對人同列 為K區地下街之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權責單位,足見相對 人已將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公行政任務實質委託參加人協助履行,系爭標案自具受 託執行公行政任務之安排,原裁定認本案應屬私法爭議,裁 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自屬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 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 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 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 庫出租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不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 名而有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 處理」)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之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 之事項,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 之……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 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 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 定,並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限。  ㈡次查:  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 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 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 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 為時使用辦法,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 途、事業目的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 得提供使用(該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 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 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第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 ,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 用辦理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 標人應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 定房地標示及設施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8 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第4條(使用費)等約款, 可知相對人係提供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 用費予相對人作為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 立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 ),其為私法契約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之參加人簽署 之系爭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影響。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 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質,且依上說明,因性質上屬收入 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   ⒉抗告人雖執以下事由,主張系爭標案為相對人委託得標者經 營管理系爭房地,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 云。惟查:  ⑴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捷運、 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站聯合防災中心 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相關費用,且應自 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等工作,無非 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 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 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 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 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 務,相對人並無藉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 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有關各地下街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 對象為何」之網頁資料,雖列有於系爭標案得標之參加人聯 絡電話,惟同時載明K區地下街之權管單位仍為相對人(本 院卷第79頁)而非參加人。則抗告人以上開契約約款及網頁 資料為據,主張參加人因於系爭標案得標,而受相對人委託 行使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公行政任務,故本件涉及公法上爭議,尚非可採。  ⑵再查,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 互負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 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房 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 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及負經 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價,委託民 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雖要求投 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計畫書並為嗣後 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範本第40條參照) ,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 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支狀況時,不得拒絕, 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 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 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 。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 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 停車場轉租予第三人經營,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等第三人所訂 租賃契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故 本件情形與抗告人援引之工程會89年3月函、89年5月函,所 涉機關委託廠商拖吊並處理廢棄車,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廣告互惠方式委請特定廠商印製「臺北捷運指南手 冊」等情形,各該採購機關、公營事業委託廠商提供勞務給 付,係分別以拖吊費、處理費及原應向廠商收取之廣告收入 作為對價者,顯有差異,抗告人執該等情節不同之函釋,主 張相對人係以系爭標案將其管理之公有財產委託得標者營運 管理,且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對得標者就系爭房地 之經營管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得標者因轉租第三人而收取 之租金,等同相對人所支付對價,故本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 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辦理云云,比附援 引顯然失據,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有公用房地之使 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 裁定同此見解,認為因系爭標案而衍生之系爭決標決定、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 民事之要約引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之私法爭議,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抗 告人既對相對人限制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致其無法 經營使用系爭房地不服,則其間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抗-20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乃本於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其大姊即被告,及二姊即訴外人鄭素蓮共同謀議,由鄭素蓮向原告誆稱有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需求,其乃同意鄭素蓮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逕稱瑞興銀行),然竟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借款金額,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於94年間委請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240萬元出售後,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詎原告於112年間因處理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鄭紹仲之繼承事宜,始知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實為被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致原告成為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其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240萬元外,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又原告早期皆在南部工作,乃將其瑞興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鄭素蓮保管,以便鄭素蓮取用款項供父母使用。詎被告有用錢需求,而與鄭素蓮合謀,由鄭素蓮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出共計3,913,031元至鄭素蓮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鄭素蓮帳戶);又由鄭素蓮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訴外人剛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政熙所設立,下稱剛裕公司)帳戶;鄭素蓮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至18「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其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剛裕公司、訴外人陳政熙(即被告配偶)、陳佩琪(即被告女兒)之帳戶,合計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622,500元(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可見被告顯係與鄭素蓮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2,622,500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22,500元。  ㈢上開款項合計5,02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2,622,500元= 5,022,500元)。縱認此等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通話中向原告表明願意償債務,可知兩 造就此等款項已口頭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仍得基於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確有於83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作擔保 ,惟其僅向瑞興銀行借貸200萬元,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 屋,被告即於94年3月8日分別轉帳933,868元、930,245元以 繳清對其對瑞興銀行所欠之餘款,並由原告於94年3月10日 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瑞興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況銀行辦理房貸,諸多程序均須房 屋所有人親自出面,則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可 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之事,   故原告就此款項之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4年起 算15年,至109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自侵權行為時即83年間起,迄今逾10年而時效完成,被 告自無庸再給付。  ㈡又被告從未與鄭素蓮合謀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鄭素 蓮亦已於98年1月15日過世,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而附表二編號1至2共計 25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但仍應由原告先舉 證說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非匯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當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款項皆係自系爭 鄭素蓮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0至18更非匯至被告之帳戶;至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 鄭素蓮帳戶,顯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說明該等款項 之匯款原因,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  ㈢此外,兩造固於112年12月14日互通電話,但被告自始均係表 明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顯未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可言,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屋申貸,並挪用 其系爭帳戶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5,0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使被告取得借款,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 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素蓮向其謊稱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由被告將借款取走,原告為清償債務本金,乃委由鄭素蓮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鄭秀蓮並未將出賣該屋所得價金240萬元交付原告,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貸款等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4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至65頁),然上情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其雖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但其已於94年3月8日將銀行欠款全部清償,原告亦於94年3月10日親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嗣該屋售出予陳武明,瑞豐銀行並於94年3月1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共同詐欺以系爭房屋向瑞興房屋借款之情,且原告自述其係委由鄭素蓮出售系爭房屋,但鄭素蓮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房屋價款既係由鄭素蓮處理,鄭素蓮未按受託內容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此即屬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鄭素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實難遽認其稱以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代償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憑。  ⒌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合謀欺騙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同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云云,實難逕信。另原告稱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然原告既係主張其代償被告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利益,屬因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於代被告清償貸款,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亦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轉帳清償全數銀行欠款,並舉前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40萬元,皆無依據。 ⒍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及鄭素蓮詐騙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並以出賣該屋之價金代償被告之貸款,可見其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4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告完成,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已經消滅;且94年迄原告113年起訴時已將近19年,原告長年不為權利之主張,即難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因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至原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辦理兩造大哥鄭紹仲之遺產清冊事宜,經瑞興銀行返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悉前情(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此時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22,50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述其於鄭素蓮98年1月過世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回,自 該時即可行使請求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則迄 原告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時效,亦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憑。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承認有挪用原告之存款,故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並舉兩造 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卷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通 觀上開檔案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係稱其均 有按期付款予銀行,其現仍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核對釐 清,其不會占原告款項等語,未見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自承於當時即可主張請求權,顯 無證據偏在他方或證據隱蔽之情事,原告仍遲至113年2月29 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謂違反誠信 原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一定期間以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抗辯云云,猶屬無稽。  ⒉況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僅提出之系爭帳戶、系爭鄭素蓮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至108頁),但此至多只可證明金 流往來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均非匯至被告帳 戶,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款項,皆係由 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出,非由系爭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係 由系爭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然原告自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由鄭素蓮保管,當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22,500元,皆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2,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 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 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兩造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 債務,僅表明其有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進行核對以釐清 債務之意,業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認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2,5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核均無理,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鄭素蓮相關帳戶資料, 以釐清鄭素蓮帳戶之相關金流(見北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剛裕 公司、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為被告所控制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確有與鄭素蓮共謀詐騙 或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前開事項縱經調查,亦無足認定與 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復已否認其有控制或使用剛裕公司、 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之事實,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訴-2598-20250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汶錫 鄭金鑫 許王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 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2140號函為 廢止登記;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查明被告是否有呈報清算完結備查之 事件,高雄地院函覆並未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 事件,此有高雄地院113年11月1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094 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則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 ,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 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 全體董事即許汶錫(原名許文錫)、鄭金鑫(原名鄭金治) 及許王金定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於79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觀之,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被 告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20年未行使 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主張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 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 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4年5月2 3日,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4年5月23日屆至,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9年5月23日未行使而 消滅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未主張證明其於債權請求權 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有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屆滿即於104年5月22日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 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⒈收件字號:79年上地登1字第005626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79年7月9日 ⒋權利人: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⒎存續時間:79年5月24日起至84年5月23日 ⒏清償日期:84年5月23日 ⒐債務人:陳忠和、高顯貴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8 ⒓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3 ⒔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1907號 ⒕設定義務人:陳忠和 2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3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2

CYEV-113-朴簡-226-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6號 原 告 呂純情 被 告 林德和 林琨雄 林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 、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 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 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琨雄、林琨傑所有。則本件即係首揭規定所指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具有管轄權。其次,據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林 德和、林琨雄、林琨傑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市○○區、○○區、 ○○縣,足認被告林德和、林琨傑住所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而係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轄,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涉訟之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 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補-3166-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0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 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9,000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詎被告經以擔保 金抵償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計5萬8,000元,經原告以通 訊軟體line催告給付,並告知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被告均不予置理,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搬遷,迄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 利,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9,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所 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租金每個月2萬9,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 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繳付押租金 扣抵欠繳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13年5月及6月租金共計5萬8, 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5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00元,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95-20250121-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鏈輝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 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文俐(下稱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後交予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廠 (下稱太古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28,783元(零件1 2,423元、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經黃文俐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經 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合計金額為17,60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我的駕照在20年前被警察扣押,也沒有通知我去領,也沒 有發還給我,故覺得我是有駕照的,我的車輛是有投保意 外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我處理。是 我車的右前大燈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是小擦傷,連 掉漆都沒有,就算有修車估價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4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即苗栗縣 三義鄉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原告承保,黃文俐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 169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僅係車頭大燈處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連漆都沒有掉,縱有修車單也可以跟修車廠串通,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需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後 ,有不足額時再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指明究係何項維 修超出本件車禍受損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係後方保險桿遭 被告追撞,且後保險桿有明顯之撞痕及刮痕,有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非如被告所辯,連 漆都沒有掉。  2、又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係修護後保險桿、後燈、後下 巴、後下擾流、雷達座、燒焊、拖車茆、電腦設正、右後 反光片等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後之上開車損照片相符,自難認太古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所列價額有過高之情事。  3、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其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縱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即俗稱意外險),原告亦得逕向其請求賠償。是被告雖以 原告應先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不足額再由其賠償等 語置辯,亦無所據。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 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竹南上國一準備下臺中 ,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走走停停,突然前車 踩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因而我前車頭與該車後車尾發生 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又黃文俐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從新竹上 國一準備下臺中,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車多回堵, 我在減速中,被後車(即被告車輛)碰撞我右後車尾而發生 車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高速 公路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 追撞系爭車輛。況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黃文俐則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8,783元(零件12,423元 、工資9,510元、烤漆6,850元),有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5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2,42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6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 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 料即零件費用12,42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 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 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 值為1,242元(計算式:12,423×1/10=1,2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1,24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510元、烤漆6, 8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計算式:1,242+9, 510+6,850=17,60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17,602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60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0

MLDV-113-苗小-779-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呂涵蓁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澳商西太平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 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 業。外國公司應在中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 公司,應就其中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 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 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 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 序,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 第2項、第3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5年5月7日向經濟部 申請認許獲准,嗣因其申請撤回認許,於83年12月12日經經 濟部撤銷認許登記在案;於撤銷認許前,其指定在我國境內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陳一芳等情,有被告之外國公司申請 認許事項卡、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經濟部83年12月12日經 (83)商字第116792號函可參。是依撤銷認許時有效之上開公 司法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並應以陳一芳為清算人,爰將陳 一芳列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首先說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 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 0分之122)、同段58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於82 年11月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依前開說明,屬於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0

TPEV-114-北簡-335-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1號 原 告 王立倫 被 告 蘇耀宗 蘇耀崐 蘇世安 蘇建豪 蘇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 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位在本院轄 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蘇德旺(嗣已歿,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亦歸於消 滅,然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 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 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 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 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 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抵押權不生影響。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德旺,又蘇德 旺業已死亡,被告為蘇德旺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現戶及除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世安、蘇 建豪、蘇慧婷所不爭執,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3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6年6月25日至61年6月4日、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9年3月1日至 61年2月28日。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均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則30萬元債權請求權算至76年6月4日、10萬元債權請 求權算至76年2月28日,均業已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第 一順位抵押權於81年6月4日、第二順位抵押權於81年2月28 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 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5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抵押權順位 第一順位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民國56年7月18日 民國59年3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56年 民國59年 收件字號 龍山字第010270號 龍山字第004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權利人 蘇德旺 蘇德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0萬元 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56年6月25日至 民國61年6月4日 自民國59年3月1日至 民國61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 空白 民國61年2月28日 共同擔保地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52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正仁 黃妙俐 黃妙齡 張佳惠 張永宏 張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78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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